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訴訟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大陸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萬8523元 ,及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萬8565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中531萬8565元部分及第二項 全部請求,大陸工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告嗣於訴訟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其他請求權主張(卷一第104及159頁);於99年5月26日追加變更前 第㈢聲明為:第一項中531萬8565元及其利息部分及第二項全部請求,大陸工程、被告任一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第一項中另22萬4655元及其利息不獲准時,由被告給付此款(卷二第18頁)。嗣因原告與大陸工程達成和解,撤回對大陸工程之起訴,於99年10月15日變更追加對被告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8523元及自9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54及159頁)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再於100年2月9日減縮利息起算點自99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 追加暨準備(六)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大陸工程於88年聯合承攬(Join Venture,簡稱JV)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工處)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CD550標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 城線第一區段工程」,由大陸工程出名與捷運局中工處簽約(下稱主合約)。再由大陸工程將主合約中「CP348C、CD318A、CD318B標環控系統工程」分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先此敘明。 ㈡94年3月初,因被告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下稱捷運局北工處)承作之捷運系統CD551標土建工程(下 稱CD551標工程)結構滲水,造成原告完成之捷運BL39、BL38、BL37站機房牆壁與天花板內之吸音襯墊多處損壞,大陸 工程要求原告修繕,經捷運局中工處查勘後,由該局於同年3月16日召開「捷運CD550標之環控工程與CD551標土建工程 施工介面協調會」。被告承諾於同年4月3日之前改善已發現之漏水處,其餘待現場會勘後研擬改善時程。同年6月2日被告與大陸工程會勘確認前述3站機房漏水及影響設備情形後 ,由原告修復。同年7月25日大陸工程檢附總額469萬9695元(含稅,下同)之吸音襯墊損失明細,函請捷運局中工處儘速召集相關承商會商解決修繕及賠償事宜。94年8月9日捷運局中工處再度邀集協調會,經大陸工程代表張金輝及原告代表溫盛文、馮世良等同意,決議「(二)CD551標各車站因 結構體滲水造成損壞之吸音襯墊,請大陸工程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儘量收集完整之佐證資料照片及保存損壞之吸音襯墊以爭取較高之理賠額度,將來保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若與大陸工程實際損失有差額時該差額及保險自負額等費用榮民工程同意支付大陸工程」。96年12月5日受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委託之GAB羅便士國際保險 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發函表明無法理賠。大陸工程乃於同年12月12日函請被告依94年8月9日會議決議賠償,遭被告拒絕,大陸工程因此亦拒絕支付前述修繕工程款予原告。 ㈢另被告為進行前述BL37、BL39站之止漏工作,於94年11月間要求大陸工程拆除排煙風管、冷氣風管等,並允諾負擔拆除、重新安裝之費用。大陸工程請原告配合辦理,原告為此支出21萬5303元。 ㈣95年12月18日BL37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積水,大陸工程、被告與原告會勘確認係因該站A出入口D9柱天花板內RC管道 結構滲水所致,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要求更換腐蝕、生銹之風管,被告允諾修繕,並請大陸工程代為執行,大陸工程轉請原告修復,原告為此支出22萬4655元。 ㈤97年4月7日BL38土城站大廳層號誌機房內結構漏水,導致原告安裝之SCP盤即控制及電源部分模組燒燬,原告為配合環 控標之初驗,應大陸工程之要求,請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先行修繕完成,修復費用共61萬8870元。捷運局中工處並於97年6月25日召集捷運公司、該局北工處 與大陸工程會勘,確認前述SCP盤毀損問題係被告承攬之土 建結構滲水所致,請大陸工程與被告協調賠償,同樣無任何下文。 ㈥原告已與大陸工程和解,大陸工程將對被告權利同意移轉原告。 ㈦被告於94年8月9日捷運局中工處招開之協調會,允諾負擔保險公司理賠不足之吸音襯墊損失,已承認負賠償義務。而保險公司於96年12月5日以漏水事件應區分為42個個案,每案 損害金額未達自負額上限30萬元為由,拒絕理賠。此時付款條件方確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此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時效縱已完成,惟被告於98年6月2日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時,僅表示吸音墊數量需再檢核,顯示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另SCP盤之損害,係發生於97年3月,亦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不得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卷一第102頁)。 ㈧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主張: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8523元及自「99年10月15日民事變 更追加暨準備(六)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前與捷運局北工處簽訂「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CD550標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一區段工程」合約,承攬 捷運系統CD551標土建工程,該工程並於95年3月20日全部竣工,經移交予臺北捷運公司進場進行營運前之整合工作,並於95年5月27日達成全線通車營運之目標。詎原告起訴主張 :94年3月初因被告承作之CD551標土建工程結構滲水,造成原告完成之捷運BL37、BL38、BL39站機房牆壁與天花板內之吸音襯墊損壞。另為配合前述BL37、BL39站之止漏工作,請原告配合拆除排煙風管及冷氣風管。嗣因BL37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積水請原告修復。又因BL38大廳層號誌機房內漏水,導致原告安裝之SCP盤模組燒毀。故原告乃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13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云云。㈡關於捷運BL37、BL38、BL39站吸音襯墊部分: ⒈事件既發生於94年3月初,殆至原告起訴時,相距已逾四 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94年8月9日雖有派員出席「CD550標之CD318B環控工程 與CD551標施工介面協調會議」,惟該協調會並未對於損 害範圍或責任歸屬達成任何結論,被告亦未為任何債務承認之表示。再者:被告出席會議之人員,並無權限為債務之承認。該協調會會議內容亦係針對被告及大陸工程之後續施工作業而來,與原告均無涉,並不因原告有無派員參與而有異。更何況,羅便士公司早於96年7月3日即已向原告為拒絕理賠之表示。且損害額之確定與否並不影響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原告所稱連續侵權行為之適用。綜上,原告縱主張吸音襯墊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否認之),業已罹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所承作CD551標土建工程結構 漏水,導致捷運BL37、BL38及BL39站機房牆壁與天花板內之吸音襯墊損壞,而使原告受有469萬9695元之損害。原 告雖提出原證3之會勘紀錄及原證4之吸音襯墊損失明細及照片,惟該會勘紀錄並無被告人員之簽名,且該會勘紀錄及照片均無從認定原告所稱損害之發生時間、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另原證4之損壞數量表所列吸音襯墊數量1495 平方公尺,與原證18原告對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懋公司)出具之UO4408訂購單所載數量1750平方公尺不符,亦與原證20之手寫面積472.08平方公尺迥異。另查原證16之相關單據,均為原告單方面所出具,又無交易廠商之簽名,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抑有進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修繕費用支出憑據,卻均為系爭漏水爭議事件發生前採購材料暨工資之單據。原證16之「吸音襯墊單價分析」,尚包括鐵皮、角鐵、沖孔、鐵皮裁剪、螺絲及介面標管線拆裝工資等項目,尚不足以證明係吸音襯墊更換作業所必要。第8項所列「介面標管線拆裝工資」,係以每1平方公尺之吸音襯墊需2名工人花費0.5天之工時作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豈非表示原告為完成修繕工作(亦即介面標管線拆裝作業),需僱用2名工人連續工作747.5天(1,495平方公尺×0.5天/每平方公尺=747.5天)始得完成? 足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另行加上運雜費、管理費等支出共80萬9995元,卻未提出此部份之支出憑證,自無足採。原證18所檢附發票總額僅為80萬3250元,而與合約總價89萬2500元尚非一致。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469萬6995元之損害云云,顯非實在。 ⒊被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縱認原告代被告回復原狀並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因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亦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本不存在任何契約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13條負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 代其完成,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云云,顯屬違誤。 ⒋原告於本件並未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依該分包契約本有完成上開環控系統工程之義務;況原告亦自認其係受大陸工程之要求完成本件吸音襯墊之修繕工作。從而,原告依據其與大陸工程公司之相關工程契約及大陸工程之指示,本有修繕之義務;原告基於其契約義務修復系爭設備,自無無因管理之可言。 ㈢關於捷運BL37、BL39站排煙風管及冷氣風管拆除重作及BL37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修繕部分: ⒈原告對於風管拆除費用及風管修繕費用等項,僅提出由原告自行編製原證9之報價單及原證10之大陸工程備忘錄, 並無實際支出收據。大陸工程亦未對於原告提交之單據資料進行實質審核。原告自陳「將排煙風管等拆除重作費用21萬5303元部分轉請益順工業社(下稱益順)承作,益順報價20萬5050元(未稅),議價後減為19萬1888元(含稅),原告前開陳述與原證9之報價單所示內容均有未合。 針對BL37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積水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原證22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工程總表暨單價分析表,經查僅為捷運局中工處內部編列預算之參考資料,且該表單亦未見相關權責單位人員之簽名或蓋有官防,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有疑義。至於原證25之工程發包訂購單及原證26之發票其範圍與項目均與原告所請求者不符,均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其所宣稱之損害。⒉原告係依大陸工程之委託及指示而為施工,縱使原告有進行風管拆除及風管修繕而支出費用(惟被告否認之),亦係原告為履行其與定作人大陸工程間之承攬契約所為之行為,原告自應向大陸工程公司請求償還相關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 因管理之規定將必要有益費用返還原告云云,顯與法有違。 ⒊原告係基於其與大陸工程間之契約關係進行風管拆除及風管修繕作業,已如前述;而被告則係基於與業主捷運局北工處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受領相關工程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所指摘之止漏工作或修復工作,與被告是否通過業主驗收,而受領工程款,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於法 即難謂為合。 ㈣關於SCP盤模組部分: ⒈縱有SCP盤模組損壞之事實,係早於94年3月初即已發生,該SCP盤受損模組及相關設備於96年12月28日初驗時即已 更換修復完成。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土建結構於97年4月間既已由捷運公司予以 管理使用,相關權利義務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提出原證11之西門子公司報價單明細,並無實際支出收據,且上開報價單明細,其日期卻登載為97年3月10日,顯見該報價單 與本件損害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原證23之訂購單及發票,原告之訂購日期係為99年3月8日,訂購主項名稱及品名為「監視系統Siemens監控軟硬體」,價金更高達80萬2033 元,均與本件原告主張為修繕SCP盤模組,致支出61萬8870元費用乙節不符。是原告尚無從證明確已支出61萬8870 元之SCP盤修繕費用。 ⒉被告未構成不當得利:縱原告代被告回復原狀並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該等修繕費用之利益,顯有違誤。再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因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亦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⒊原告於本件未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係承攬大陸工程之「CP348C、CD318A、CD318B標環控系統工程」,故原告依約本有完成上開環控系統工程之義務,況原告亦自認其係受大陸工程之要求完成本件SCP盤之修繕工作,自不構成無因 管理。原告主張,洵非有據。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兩造爭執要旨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大陸工程於88年6月30日與捷運局中工處簽訂「臺北都會區 捷運系統工程CD550標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一區段工 程」合約。 ㈡大陸工程於89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CD550標整體機電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契約」,委任原告為「CD550標板橋線第二階 段及土城線第一區段工程」之整體機電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原告對內負擔49%之義務或責任,對外負連帶責任(卷一第 119至122頁)。 ㈢大陸工程於89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CD550標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一區段工程CP348C、CD318A、CD318B標環控系統工程分包合約書」,將主工程合約中之CP348C、CD318A、CD318B標環控系統工程分包予原告(卷一第5至6頁),系爭工程已於97年7月3日正式驗收完成。 ㈣被告向捷運局北工處承攬捷運系統工程CD551標土建工程, 於95年3月20日完成,移交捷運局進場進行營運前整合作業 。 ㈤於94年3月初,因被告承作之捷運系統CD551標土建工程結構滲水,造成捷運BL39(即海山站)、BL38(即土城站)、BL37(即永寧站)站機房牆壁與天花板內之吸音襯墊損壞。 ㈥被告於94年3月16日指派人員參加捷運局北工處、中工處及 大陸工程召開「捷運系統工程CD550標之環控工程與CD551標土建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會」,被告承諾於94年4月3日前分期完成大部分漏水問題,其餘部分與大陸工程會勘後,研擬改善方案及時程(卷一第7頁)。 ㈦被告、大陸工程於94年6月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前述3站 機房漏水及吸音襯墊受損情形,大陸工程依原告修復所主張之金額469萬9695元為損失額。大陸工程於94年6月13日以備忘錄將會勘紀錄及照片檢送被告(卷一第8至23頁)。 ㈧大陸工程於94年7月25日以05陸工捷發字第0573號函檢附受 損清單、損壞數量表及照片,請捷運局中工處並請召集會勘及協調賠償事宜(卷一第24至37頁)。 ㈨捷運局中工處於94年8月9日就召開協調會,決議請大陸工程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爭取較高之理賠額度,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若與大陸工程實際損失有差額時,該差額及保險自負額等費用由被告支付大陸工程(卷一第38至40頁)。 ㈩富邦公司委託羅便士公司於96年12月5日以000000-0CL/LHL/LC/EW發函表示無法理賠(卷一第41頁)。 大陸工程於96年12月12日以備忘錄向被告請求依協調會決議賠償469萬9695元(卷一第42頁),被告於97年1月31日以W23-551-11718號函覆拒絕賠償(卷一第43頁)。 大陸工程於95年7月26日以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 CD318B標之排煙風管、冷氣風管、排氣風管等配合重複排除、安裝及更換費用21萬5303元(含稅)(卷一第44至48頁)。 臺北捷運公司於95年12月18日會同被告、原告會勘BL37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積水問題,確認係因該站A出入口D9柱天 花板內RC管道結構滲水所致,原告修復並為此支出22萬4655元(含稅)。大陸工程於96年1月22日以備忘錄請求被告給 付(卷一第49至50頁)。 大陸工程於97年4月7日以備忘錄通知捷運局中工處有關BL38土城站大廳層號誌機房內結構滲水,導致SCP盤即控制及電 源部分模組燒燬,預估修繕費用61萬8870元(含稅),待確認後復原請捷運局中工處代為求償,副本並送被告。大陸工程於97年4月29日以備忘錄請求被告賠償(卷一第51至54頁 )。被告於97年5月8日回函(卷一第153頁)。 捷運局中工處於97年6月18日召集捷運公司、捷運局北工處 、大陸工程召開「臺北捷運土城站大廳層號誌室內因土建結構滲水,造成CD550標之CD318B環控標子施工標SCP盤模組燒毀案」會勘(卷一第55至56頁)。 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以08土捷發字第003號、98年9月1日以 09土捷發字第001號函催告大陸工程及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 用,大陸工程於98年9月23日以09陸工土發字第0812號函拒 絕賠償(卷一第57至60頁)。被告於98年6月2日求償協調會議中表示需再核對數量(卷一第61頁)。 原告與大陸工程達成和解,大陸工程同意將其因本事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卷二第155頁)。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且有CD550標整體機電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契約、系爭工程合 約書、捷運CD550標之環控工程與CD551標土建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會、大陸工程94年6月13日備忘錄、大陸工程94年7月25日05陸工捷發字第0573號函、捷運局中工處94年8月11日北 市中水環二字第09460724500號書函、羅便士公司96年12月5日000000-0CL/JHL/LC/EW函、大陸工程96年12月12日備忘錄、被告臺北捷運第二施工處97年1月31日W00-000-00000函、大陸工程95年7月26日備忘錄、大陸工程96年1月22日備忘錄、大陸工程97年4月7日備忘錄、捷運局第二施工處97年5月8日捷二工字第0970001237號函、捷運局中工處書97年6月25 日北市中水環二字第09760578600號函、原告97年10月23日 08土捷發字第003號函、原告98年6月2日CD550標向榮工求償協調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至61、119至122、153、165至179頁、卷二第96至139、272頁),堪信為真實。 乙、協商兩造爭執事項:(刪修原告與大陸工程爭執部分) ㈠原告是否曾因被告土建結構滲水,導致吸音墊、排氣風管及SCP盤設備受損而為修復?原告為前述修繕工作因而支出之 費用為何? ㈡原告是否曾因配合被告進行BL37、BL39站之止漏工作,拆除已完成之排煙風管、冷氣風管,並於止漏工作完成後重作?原告為前述工作因而支出之費用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何? 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如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575萬8523元 ,有無理由? ㈧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575萬8523元 ,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五、原告是否曾因被告土建結構滲水,導致吸音墊、排氣風管及SCP盤設備受損而為修復?原告為前述修繕工作因而支出之 費用為何? ㈠有關吸音墊部分: ⒈依捷運局中工處94年3月16日召開之「捷運CD550標之環控工程與CD551標土建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會」中「六、結論 :㈠有關CD550標環控工程與CD551標土建工程施工介面待處理項目,經榮民工程公司會中承諾改善完成之時程如下:⒈BL39站:…⑴UP04排風機房─地板積水…⑵C11進氣 通風井─漏水…⑶C06排氣通風井─漏水…⑷C12送風機設備室─漏水…⑹T14地下電纜室─頂板漏水…⒉BL38站; ⑴C81排氣室─頂板漏水…⑵C80排氣通風井─伸縮縫漏水…⒊BL37站:⑴C12進氣通風井─…伸縮縫漏水…⑶C27未付費區─頂板漏水處理─(大陸工程公司於3月25日前拆 下風管後,榮民工程公司於4/03完成止漏)…⒋⑴BL37站…開口漏水⑵BL38…一樓板開口漏水,本項目請大陸工程公司與榮民工程公司現場會勘後,由榮民工程公司研擬改善方案…㈡前述所列待改善項目及榮民工程公司承諾改善完成…,已完成項目請榮民工程公司通知大陸工程公司現場勘查後銷案。」(卷一第7頁),被告承諾於同年4月3 日之前改善已發現之漏水處,其餘待現場會勘後研擬改善時程。 ⒉依大陸工程與被告於94年6月2日CD551標BL37、38、39站 漏水修繕現況會勘會議紀錄記載:「…BL37、38、39各站 之所有房間滲水及影響設備情形,本所經逐一調查彙整(如附表)…。」,及該會議紀錄附表所載因漏水導致吸音襯墊損害或須重作之各站房間,為BL39站之C06、C12及C64、BL38站之C07、C13、C56、C77、C80及UPE及BL37站之C12、C56、C67、C75等處(卷一第8至23頁)。大陸工程與被告會勘確認「BL39、BL38、BL37站」3站機房漏水及影響 設備確有多處吸音襯墊受損。被告承包CD551標土建工程 ,因系爭土建結構多處滲水,致吸音襯墊損害,原告依民法184、28、188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核於法條相符,被告抗辯,委無可取。 ⒊依CD550標之D318B環控工程與CD551標施工介面協調會結 論:「…(二)CD551標各車站因結構體滲水造成損壞之 吸音襯墊,請大陸工程公司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儘量收集完整之佐證資料照片及保存損壞之吸音襯墊以爭取較高之理賠額度,將來保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若與大陸工程公司實際損失有差額時該差額及保險自負額等費用榮民工程公司同意支付大陸工程公司」(卷一第38至40頁)。再參以當時負責系爭工程環控部分之證人捷運局中工處工程員蔡俊華於99年12月29日證稱:「(《BL37、BL38及BL39站《環控標》機房之吸音襯墊是否於94年3月起因土建結 構滲水而受損?)是。」「(《提示原證2本院卷一第7頁》中工處是否曾為土建工程滲水於94年3月16日召開協調 會?榮民工程是否承諾改善其土建漏水問題?)是。榮民工程公司有承諾改善土建結構滲漏水問題」(卷二第213 至214頁)。證人大陸工程工程師歐陽卓豪於100年1月5日證稱:「(原證3第二頁CD551標工程工區漏水止漏會勘,此漏水的原因為何?是否榮民工程公司要負責修繕?)一、這是榮民工程公司的土建結構有漏水造成的」(卷二第232頁)。應可認定因被告承作之CD551標土建工程結構體漏水,導致大陸工程承作之CD550標吸音墊遭受損害, 且被告已承認應為該漏滲水造成之損害負責。被告既已派員代表公司參與該次介面協調會,並承認支付差額。嗣後抗辯出席人員無權限為債務承認,顯與誠信有違,而不足採。 ⒋原告於94年7月初算出受損面積為1495平方公尺,將載明 損壞位置、數量之價格明細之報價單交與大陸工程,大陸工程內部簽審後,於94年7月25日將該等明細轉送被告( 卷一第24至27、卷二第96頁)。證人歐陽卓豪證稱「(大陸工程公司曾否將原證4《提示卷一第24至37頁》函及其 附件吸音襯墊損失明細發予榮民工程公司?榮民工程公司曾否對該價格表示意見?)一、原證4正本給中工處,副 本給北工處及榮民工程公司,均含附件。二、我們沒有收到榮民工程公司的回覆及電話」(卷二第230至231頁)。⒌原告為協助大陸工程申請保險理賠,將修繕吸音襯墊之報價明細(卷一第26至27頁)、相關照片(卷二第103至131、137頁)送交富邦公司委託之公證人羅便士公司,經該 公司派員至現場核對。證人羅便士公司公證人李佼融於99年12月29日證稱:「(你曾否受羅便士公司指派,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單《編號0500-88CA320070》, 赴台北捷運板南線永寧《BL37》、土城《BL38》、海山《BL39》三站之機房查看吸音襯墊滲水受損情形?)是。」、「(針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據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00-88CA320070之委託案件,證人係於何時前往臺北 捷運板南線永寧站、土城站及海山站進行調查?)94年8 月左右提報出險,至少看過三次,第一次是原告公司帶我去看的,大約在94年8月初,第二次在9月,第三次在11月。」、「你於進行上開調查時,是否有於現場拍攝照片、確認吸音襯墊受損位置及數量,以及漏水位置及數量,並製作調查報告?)在現場我們有拍攝照片,會同原告的承辦人,一一去核對數量,數量是依照吸音襯墊外表的鐵板的生鏽去計算的,原告先提報清單,我們依據清單逐一核對,依照逐一核對的部份,現場作丈量尺寸,我們依據原告的清單及丈量的結果在現場逐一核對。我們會依據實際情形去作紀錄,列入我們的計算當中。」、「(《提示原證4第2至5頁報價單、第6頁後照片及原證20照片》,這些是否當時你用以核對現場狀況之資料?《提示卷一第25至37頁、卷二第103至131頁》)原告是根據原證4第2至5頁 報價單提供給我去作核對,但因為我手上沒有資料,所以核對結果我現在沒有辦法說明。第6頁後照片及原證20照 片是原告拍攝的,他們有提供給我們,我們有逐一核對。」、「(當時核對之結果為何?)我現在手上沒有帶資料來,所以無法說明,但根據我的記憶現場狀況與原告當時提供給我的資料,差異不大。」(卷二第212頁)。被告 抗辯原告所提照片,均無法證明受損位置、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損害發生時間、損害原因無從認定,其並無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吸音襯墊損壞,要無可採。 ⒍承作前述修繕工作之巨懋公司實際拆除重作之數量為BL37站215平方公尺、BL38站840平方公尺、BL39站695平方公 尺,共1750平方公尺。原告已依此給付工資予巨懋公司,有原告給予該公司之訂單及巨懋公司估驗計價表、發票可證(卷二第97至101、272頁)。證人巨懋公司副總經理柯新國於99年12月29日證稱:「(巨懋公司係於何時受原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攬臺北捷運板南線永寧站、土城站及海山站之吸音襯墊拆裝工程?)94年9月7日承攬原告公司吸音襯墊修補工程。」、「(前述吸音襯墊受損之原因為何?修復之面積為何?)一、漏水,導致吸音襯墊整個白樺掉,業主捷運局主張換掉漏水是從牆壁滲漏出來,鍍鋅板泡水後先會白樺掉,之後就會生銹。為何造成漏水我並不清楚。是我先於94年7月初確認吸音襯墊損害 的範圍及面積後才去施工的,施工時間在94年9月,做了 二個多月。我是一站一站去量出來的。二、修復面積大約為1700多平方公尺,有三大項,第一項215平方公尺,第 二項840平方公尺,第三大項695平方公尺,與材料訂購單同相同《即原證18》。」、「(巨懋公司承攬前述工作之報酬為何?是否原證18訂單之金額?《提示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原告是否已付清?)一、同一個合約,報 酬892500元(含稅)。二、是。」、「前述修繕所用鐵皮之規格為何?是否向巨懋公司採購?其單價是否如原證16第2頁訂購單品名第3行所列每公斤31元?《提示本院卷一第167頁》)一、20#鍍鋅鐵皮1.0mm。二、是向巨懋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三、是。」(卷二第210至211頁)。足證原告於94年7月初估計損壞面積為1495平方公尺後, 損壞範圍持續增加,至巨懋公司修繕完成時,實作數量為17 50平方公尺。原告仍依先前報價之1495平方公尺減縮 請求,並無違誤。而原證20照片僅係呈現部分吸音襯墊受損狀況,被告執此抗辯數量不符,委無可取。 ⒎依原告提出原證16之吸音襯墊單價分析(卷一第166頁) ,各項每平方公尺工料單價為:1.鐵皮20#(1.0mm)238.9元(每公斤31元)。2.角鐵265元。3.沖孔50元。4.鐵皮裁剪 9.708元。5.吸音襯墊拆裝工資450元。6.64K玻璃棉124.8元。7.ST螺絲99元。8.介面標管線拆裝工資1500元。合計每平方公尺2737元:其中1.鐵皮。及5.吸音襯墊拆裝工資。係向巨懋公司採購,已如前述。2.角鐵。3.沖孔。4.鐵皮裁剪。6.64K玻璃棉。7.ST螺絲99元。係為安裝吸音襯 墊所須之工料,且其單價亦為被告所不爭(卷二第196頁 )。原告主張之運雜費、廢料清運及管理費等,為上開工程必要之支出,一般工程界慣於依一定比例計算,其請求比例尚屬合理。8.介面標管線拆裝工資1500元部分,原告提出94年8月至11月間之詳列員工姓名、請領時間及金額 之各站臨時工工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核與證人巨懋公司副總經理柯新國證述施工時間相符,且巨懋公司人員為修繕時,亦需原告員工協助施工處所之管線拆裝作業,原告上開工資主張,應屬有理。被告抗辯原告僱用2名工人需連續工作747.5天始得完成?乃為機械式單一計算結果,核與有三個工作現場,多組工作人員施作情形不符。原告以數量1495平方公尺(非175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00元(非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2737元),加上運雜費、廢料清運、管理費及稅金,為該項工程所必要,且有廢料清運臨時工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一第178至179頁),原告請求吸音襯墊部分賠償469萬9695 元(卷一第25至27頁),核屬有據。又原告本係承攬本件環控工程之承包商,因被告土建工程漏水亦非一天或一次造成,乃持續性發生,原告本於專業需求,提出相關單據,並經證人柯新國證述屬實,不因單據時間差異而否認其存在。另原告已與大陸工程達成和解,大陸工程同意將其因本事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受有469萬6995元之損害,無該項支出,尚乏 依據,亦無理由。 ㈡排氣風管部分: ⒈依臺北捷運公司、兩造間95年12月18日BL37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積水會議記錄:「…本次會勘結論為土木結構滲水,將由土木結構包(即榮民工程)修繕」(卷一第50頁)。嗣原告再以捷運局中工處工程總表(金額為21萬3957元)及單價分析表(卷二第134頁),經大陸工程以96年 元月22日備忘錄,送請被告負責(卷一第49頁)。 ⒉原告主張因先前委託施作風管之包商益順企業社於接近完工時瀕臨倒閉,改請利辰行收尾及修繕因滲水受損部分。雙方原定總價34萬6500元(含稅),後因實作數量少,雙方同意以27萬4050元(含稅)結案(卷二第138至139頁)。檢視利辰行完成之收尾及修繕工作之比率約為1:4,亦即修繕費用占4/5,為21萬9240元。 ⒊證人即大陸工程機電工程師歐陽卓豪於100年元月5日證稱:「(大陸工程公司曾否將原證10《提示卷一第49至50頁》函及其附件排氣風管報價單《提示原證22卷二第134頁 》發予榮民工程公司?榮民工程公司曾否對該報價表示意見?)一、有,含附件。二、我沒有到收回覆,也沒有接到電話。」、「(提示原證4、9、10、11、19大陸工程公司是否有上開函文所附受損清單及報價等資料進行實質彙算及審核?)發文當時大陸工程公司沒有進行實質審核或試算。」(卷二第231、232頁)。 ⒋本件原告提出單據或為工程總表、單價分析表、訂購單及發票,其請求金額略有不同,但應以實際支付者即利辰行開立統一發票為準,並以原告主張即修繕費用占4/5,為 21萬9240元為可取,逾此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時間互異,並無實際支付云云。惟查:BL37站發生滲水後,臺北捷運公司、兩造間於95年12月18日召開BL37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積水會議,嗣後原告再於捷運局中工處工程總表及單價分析表,經大陸工程以96年元月22日備忘錄,送請被告負責,最後原告再委請利辰行收尾及修繕因滲水受損部分,原告依據利辰行請款發票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可信。 ㈢SCP盤設備部分: ⒈依97年6月18日「臺北捷運土城站大廳層號誌室內因土建 結構滲水,造成CD550標之CD318B環控子施工標SCP盤模組燒毀案現場會勘」結論記載:「(一)…土建標結構滲水 確認屬實,且有部分滲入CD318B環控標之SCP盤(車站控 制盤)內。…。(二)…SCP盤(車站控制盤)因土建標 結構滲水導致內部模組損壞之賠償相關事宜,請CD318標 廠商大陸工程公司與捷運土城站之土建廠商榮民工程公司協商。」(卷一第55頁),該次會勘被告雖未參加,但有臺北捷運公司系統處、捷運局北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捷運局中工處水電環控科及水電環控第二工務所、大陸工程等代表會勘確認,應可認定係土建結構滲水,導致SCP盤 燒毀之事實。 ⒉證人即捷運局中工處工程員蔡俊華證稱:「(《提示原證11、12卷一第51至56頁》板南線土城站《BL38》大廳層號誌機房內SCP盤是否曾因土建結構滲水受損?其時間為何 ?)是因為土建結構滲水受損,時間在96年間。」、「(《提示原證12》依據原證12所示97年6月18 日現場會勘紀錄第五點緣由記載『因先前土建標結構滲水日趨嚴重,有部分滲入環控標SCP盤《車站控制盤》內,致SCP盤部分模組燒毀,廠商為因應CD318B 環控標於96年12月28日起展 開之初驗時程,在尚未辦理會勘時,即迅速將前述SCP盤 受損模組及相關設備先行更換修復完成。』等語。是否意指廠商在96年12月28日初驗前,即已完成SCP盤模組之修 復工作?又該處所稱之廠商是否係指大陸工程公司?)初驗時,有發現土建結構有滲漏水,後來發現SC P盤有受損,時間不記得。在結論一當中,請北區工程處就所轄土建標結構滲水部分,要求廠商儘速改善,廠商指榮民工程公司。第五點緣由記載『因先前土建標結構滲水日趨嚴重,有部分滲入環控標SCP盤《車站控制盤》內,致SCP盤部分模組燒毀,廠商《指大陸公司》為因應CD318B環控標於96年12月28日起展開之初驗時程,在尚未辦理會勘時,即迅速將前述SCP盤受損模組及相關設備先行更換修復完成。 』。依據會勘的時間是97年6月18日SCP模組更換是在這個之前。換句話說,是先修復再會勘。 ⒊原告之下包西門子公司為前述SCP盤損壞曾於97年3月10日提出報價單明細,報價61萬8870元,大陸公司於97年4月7日備忘錄並檢附上開附件函送捷運局中工處水環第二工務所、北工處、被告,請捷運局中工處代為求償(卷一第51至52頁)。 ⒋原告已請西門子公司先完成修繕,並依西門子公司所開發票,結清費用(卷二第135至136頁)。證人即西門子公司工地主任專案經理林新良於99年12月29日證稱:「(西門子公司是否曾承作板南線SCP盤工程?)是。」、「(西 門子公司是否曾於97年3月接獲原告公司通知,會同檢視 板南線土城站《BL38》大廳層號誌室《C51房間》SCP盤損壞情形?結果判定損壞原因為何?)在97年3月初有一同 檢視,損害情形為結構滲水,滲漏到SCP盤內,造成盤內 控制器損害。因為控制器為電子產品,滲漏水造成電子控制器損壞。」、「(《提示原證11卷一第51至54頁》你是否知悉原證11所稱之SCP盤損壞發生之具體時點?又係如 何知悉?)97年3月初原告公司通知我們,我們會同原告 公司一起會勘,會勘時才知道損壞的原因,我們於3月初 就將損壞部分拍攝存證。」、「(西門子公司是否向原告公司承攬前述SCP盤之修復工作?)是。」、「(《提示 原證11第2頁報價單卷一第52頁》此報價單是否西門子公 司所提?雙方約定之總價為何?西門子公司何時完成修復?《提示原證23第1、2頁》何時請款?請款時間為何拖延?此張金額80萬2033元之發票是否包含前述SCP盤之修復 費用?原告公司是否付清?)一、原證11報價單是我們提出的。二、雙方約定總價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三、完成修復時間:97年4月初。四、99年4月請款。五、因為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沒有積極辦理。六、80萬2033元之發票包含SCP盤修復費用及其他的費用。七、是。SCP盤修復費用原告已經付清。」(卷二第216頁)。另上開土建結構滲水係 發生在被告保固期間(卷一第53至54頁大陸工程備忘錄),原告向被告請求該SCP盤修繕費用61萬887 0元,實屬有據。被告抗辯會勘時被告並未在場、土建結構於97年4月 間既已由臺北捷運公司管理使用,與被告無涉、原告提出訂購單及發票之時間、品名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61萬8870元損害云云,均不足採。 六、原告是否曾因配合被告進行BL37、BL39站之止漏工作,拆除已完成之排煙風管、冷氣風管,並於止漏工作完成後重作?原告為前述工作因而支出之費用為何? ㈠依大陸工程95年7月26日備忘錄記載:「主旨:敬請支付CD318B標配合貴標(被告)結構止漏之相關施作費用共205,050元,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因BL37,BL39兩車站結構漏 水於止漏期間,本所CD318B標之排煙風管、冷氣風管、排氣風管等設備配合重複拆除、安裝及更換等,其所衍生額外成本費用共計205,050元,茲檢附相關照片、報價單如后(詳 附件),敬請貴公司儘速撥付。」(卷一第44至48頁)。證人即捷運局中工處工程員蔡俊華於99年12月29日證稱:「(《提示原證9卷一第44至48頁》是否知悉原告曾於94年11月 間配合榮民工程進行前開止漏作業,拆除排煙風管、冷氣風管等設施重作事?)94年底原告是有配合榮民工程公司作止漏作業,我知道這件事。」(卷二第214頁),足證原告確 有配合被告止漏作業,必須拆除部分已完成之排煙風管、冷氣風管等,再重新安裝之事實。 ㈡原告提出向益順工業社之工程發包訂購單、材料驗收請款單及益順工業社開立之發票一紙,金額為19萬1888元(卷二第132至133頁),原告請求金額應以19萬18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難認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單據之時間、品名無從認定為真實云云。惟查:大陸工程95年7月26日備 忘錄依報價單請求被告撥付,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於95年11月間再請益順工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並簽發材料驗收請款單亦屬合理。且統一發票品名載為風管工程,亦與本件止漏拆除安裝工程相符,被告辯解,應屬無理。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為法人組織,原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承攬CD551標土建工程,僱用人員於工地執行營造施工 與管理業務,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承攬CD551標土建工程,施工中必須設置相關工地 主任、監工、工程師等受僱人實施管理及施工,該等人員自應注意使施工後之土建結構物具有基本防水功能,不致滲水導致損害。現因被告之CD551標土建工程結構不良,導致滲 水並造成原告吸音襯墊、排氣風管、SCP盤設備之損害,及 原告因配合被告進行BL37、BL39站之止漏工作,拆除已完成之排煙風管、冷氣風管,並於止漏工作完成後重作,不能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指出被告之代表人及受僱人有何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實與實情有違,不足採信。 八、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 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 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 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參。 ㈡有關吸音墊部分:依94年3月16日被告與大陸工程等參加之 「捷運CD550標之環控工程與CD551標土建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會」結論,被告承諾改善所屬工程之漏水情事,惟並未載有吸音襯墊之損害之事實(卷一第7頁)。次依被告與大陸工 程於94年6月2日之「CD551標B37、38、39站漏水修補現況會勘會議」記載:「…各站之所有房間之滲水及影響設備情形 ,本所經逐一調查彙整(如附表),…。尚未完成止漏房間及軌道請榮工施工單位儘速完成。且完成後於兩天雙方再進行會勘。…。」(卷一第8頁),可知漏水造成之損害狀況至 此時亦非完全確認。再依94年8月9日「第三次捷運CD550標 之環控工程與CD551標土建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會」結論(二 )記載:「CD551標各車站因結構體滲水造成損壞之吸音襯墊,請大陸公司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儘量收集完整之佐證資料…,將來保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若與大陸公司實際損失有差額時該差額及保險自負額等費用榮民工程公司同意支付大陸工程公司」(卷一第38頁)。羅便士公司並於96年12 月5日函覆不予理賠(卷一第41頁)。即便以94年6月2日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之起算點,則被告於94年8月9日願意負擔保險理賠差額之承諾,並約定且保險理賠確定後,方向被告請求保險差額等費用。原告請求權因被告承諾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於兩造約定之保險理賠確定日重行起算,是縱以保險人富邦公司之公證人即收受羅便士公司96年12月5日 之通知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98年11月12日起訴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雖抗辯羅便士公司代表已口頭告知可能不理賠之意見云云,惟該不理賠意見係指應依42個案處理,且未逾自負負擔額部分。被告執此抗辯,不能謂有理由。被告復抗辯被告公司出席各該會議,係暸解狀況並協調解決之道,至於債務是否具體存在,不僅因當時尚不明確而無從承認,亦必須於債務金額確定上簽呈逐層簽認,始得確定是否承認債務,且會議紀錄之支付對象為大陸工程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派員代表公司參加是項會議,並經與會人員同意會議結論,被告事後復以未經公司內部簽呈及該出席者無權執辯,不能認有理由。被告於前述會議中已承諾負擔保險理賠差額等費用,已足勘認定為對債務之承認。末查該次會議紀錄之支付對象雖為大陸工程,然原告亦派有「溫聖文」、「馮世良」出席會議,同意以對大陸工程之支付,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方式。且大陸工程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大陸工程與原告之協議書為證(卷二第155頁)。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置辯,不能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有理。 ㈢有關排氣風管部分: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臺北捷運公司、兩造間95年12月18日BL37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積水會議記錄:「…本次會勘結論為土木結構滲水,將由土木結構包(即榮民工程)修繕」(卷一第50頁)。原告嗣再於捷運局中工處工程總表及單價分析表(卷二第134頁),經大陸工程以96年元月22日備忘錄,送請被告負責(卷一第49頁)。顯然 原告已知有損害,原告遲至9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SCP盤設備部分:依97年6月18日「臺北捷運土城站大廳層號 誌室內因土建結構滲水,造成CD550標之CD318B環控子施工 標SCP盤模組燒毀案現場會勘」結論記載:「(一)…土建標結構滲水確認屬實,且有部分滲入CD318B環控標之SCP盤( 車站控制盤)內。…。(二)…SCP盤(車站控制盤)因土 建標結構滲水導致內部模組損壞之賠償相關事宜,請CD318 標廠商大陸工程公司與捷運土城站之土建廠商榮民工程公司協商。」(卷一第55頁),參照會勘結論至此始確認係土建標結構滲水屬實,原告98年11月12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滲水損害早發生於94年間尚屬無據。縱依上開會勘緣由記載「…廠商為因應CD318B環控標於96年12月28日起展開之初驗時程,在尚未辦理會勘時,即迅速將前述SCP盤受 損模組及相關設備先行更換修復完成。…」,原告9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㈤原告因配合被告進行BL37、BL39站之止漏工作,拆除已完成之排煙風管、冷氣風管,並於止漏工作完成後重作部分:大陸工程95年7月26日備忘錄依報價單請求被告撥付(卷一第 44頁),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於95年7月19日簽發工程發包 訂購單、95年11月14日簽發材料驗收請款單、再請益順工業社開立95年11月1日統一發票(卷二第132至133頁),而原 告遲至9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九、如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復以原告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原告就損害部分與有過失, 卻未指證原告未採取何項必要之措施,致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按舉證責任分配支原則,被告所辯,難認為有理由。十、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排氣風管、配合被告進行BL37、BL39站之止漏工作拆裝重作部分,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 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供參酌。 ㈡排氣風管部分:依臺北捷運公司、兩造間95年12月18日BL37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積水會議記錄:「…本次會勘結論為土木結構滲水,將由土木結構包(即榮民工程)修繕」(卷一第50頁)。因被告土建結構滲水,且被告承諾修繕,而由原告代支付利辰行排氣風管修繕費用21萬9240元。被告因原告代為完成該項修繕工作,得以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而未被扣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1萬9240元,尚有理由。 ㈢原告因配合被告進行BL37、BL39站之止漏工作,拆除已完成之排煙風管、冷氣風管,並於止漏工作完成後重作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支付益順工業社19萬1888元,業如前述,被告因原告配合拆除安裝風管工程,使得被告得以止漏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而未被扣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9萬1888元,亦屬有理。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吸音襯墊部分469萬9695元、排氣風管部分21萬9240元、SCP盤修繕部分61萬8870元、BL37站等止漏部分19萬1888元,合計572萬9693元,及其中564萬443元自99年10 月28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知悉之翌日,卷二第165頁 )起;其餘8萬9250元自100年2月1日(巨懋公司100年1月31日領款翌日,卷二第27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