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簽發面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 年5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提示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見原裁定卷第6 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