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於99年6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上雖有抗告人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並未表明彼等為發票人,相對人對彼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無理由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既在系爭本票正面用印,就形式上觀之,應認已合於發票行為,是依票據文義認彼等係共同發票人,自與上開規定無違。抗告人辯稱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並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6月11日清償相對人5,000,000元云云。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實際數額若干,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無庸就其曾為提示一節為何證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