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塘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96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9年8月1日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頁,下稱系爭2紙 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2紙本票係作為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房屋整修及裝潢工程無法 如期竣工之違約金之保證,又該工程因相對人委託之設計師與丙方監工溝通不良,致抗告人委託施工之嵩城工程行無法順利施作,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及監工朱國龍,故相對人應不得向抗告人行使本票之權利。另抗告人交付系爭2 紙本票時,均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倘相對人提出之系爭2紙本票已載發票日,顯係相對人私 自填載,抗告人毋庸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