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綵佳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達光 人 號9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棰鏡 人 共 同 洪志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之文字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 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 被告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應將違反前項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 被告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於附表1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 吊牌,亦不得以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方式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㈡被告應將違反第一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相同或近似「畢卡索」、「PICASSO」、 「Picasso」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其網站首頁及新聞紙頭版登載判決全文,且應載明附表1之商標專用權人為原告畢卡索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968,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前三項為:㈠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於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以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方式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被告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 包裝、吊牌,亦不得以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方式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㈡被告應將違反第一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相同或近似「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以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1版1日、以高12公分、寬35.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第1版1日,並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http://www.allwinsports.com/、及http: //www.btu.com.tw/之網站首頁各180日」,其餘聲明不變。經核或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或為使聲明更加明確之補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依法設立之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號數、註冊日期、註冊公告日期、商標圖樣、商標名稱、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及指定使用類別各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 目前均在專用期限內。被告林達光所經營之被告畢加索公司則係註冊號數、註冊日期、註冊公告日期、商標圖樣、商標名稱、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及指定使用類別各如附表2之商 標及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人,而與前述原告所有之商標有所區別。詎被告畢加索公司竟於網站以「PICASSO 」表彰其 商品及服務,並載明其品牌合作分為男裝、男包、男鞋、鋼筆、文具、襪子、手機、寢具、女裝及其他等產品,復又使用「PICASSO MAN」、「PICASSO LEATHER」、「PICASSO SHOES」、「PICASSO PEN」、「PICASSO HOME TEXILE」、 「PICASSO LADIES」等字樣,顯會使人認為被告畢加索公 司就前揭產品均擁有「PICASSO」之商標權。惟事實上觀諸 附表1可知,就皮包、皮夾、公事包、旅行箱等產品,原告 係附表1編號1-3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就靴鞋、涼鞋、布鞋、球鞋、皮鞋、圍巾、領巾、絲巾、領帶、襪子、服飾用手套等及胸針等產品,原告係附表1編號4、6、8相關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另就皮鞋、女鞋、領帶、襪子、服飾用手套、領帶夾、腰帶、服飾用皮帶等產品,原告係附表1編號5、7 、9、10、11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畢加索公司之行為顯然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原告於網際網路上查獲被告何棰鏡所經營之被告詮勝公司於網際網路上網址http://www.allwinsports.com之網站自稱具有代理「PICASSO」品牌之權利,而擅自使用「PICASSO」商標文字於皮夾、公事包、旅行箱、 背包等商品本體或吊牌,並於網路上販賣該產品及販賣予訴外人林逢椿、蔡金德、陳美慧、陳美貞轉賣,查被告何棰鏡所經營之被告詮勝公司僅自被告畢加索公司取得附表2編號1、2、11等藝術臉譜圖商標之授權,卻直接於產品上附加幾 乎相同於原告所有商標圖樣之壓紋或標牌再予出售,且依被告詮勝公司所架設之網站可知其所代理之品牌眾多,專營「箱包袋類品牌通路行銷」,並非僅有代理被告畢加索公司所授權藝術臉譜圖商標之品牌,其非一般大眾,而確實具有商標法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被告何棰鏡既明知被告畢加索公司所授權者係藝術臉譜圖商標而非「PICASSO」之字樣, 竟仍直接於產品上附加幾乎相同於原告所有商標之壓紋或標牌,並於被告詮勝公司之網頁直接以「Picasso品牌」說明 其商品品牌(http://www.allwinsports.com/,該網址目前已關閉),被告詮勝公司之平面廣告文宣所載商品品名亦直接載「PICASSO」,足見被告詮勝公司確實將「PICASSO」作為商標使用,要難諉為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畢加索公司既授權其所有之附表2編號1、2、 11藝術臉譜圖商標予被告何棰鏡所經營之被告詮勝公司,衡諸一般常情,其對於被告詮勝公司所產製之產品、樣式及商標標示方式應瞭如指掌,然被告何棰鏡所經營之被告詮勝公司銷售之產品竟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且被告畢加索公司自行設置之網站即標示「PICASSO 」之文字, 足見其確有使消費者認識就網站上所載全部產品被告畢加索公司均享有「PICASSO」之商標專用權而表彰其權利之意圖 ,亦顯見被告畢加索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原告爰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2、3項、第64條請求被告畢加索 公司及詮勝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故被告就本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前為偵查程序所購買侵權商品之發票可知,系爭侵權商品就拉桿箱部分單價最低為1,980元、公事包部分單價最低1,190元、背包部分單價最低690元、皮夾部分單價最低1,008元,四者相加共計4,868元,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以4,868元1000倍之金額計算,賠償金額應為4,868,000元,且就原告業務上信譽因侵害減損部分,原告亦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請求賠償10萬元,二者合計4,968,000元。且被告畢加索公司及被告詮勝公司既有前開共同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而被告林達光及被告何棰鏡分別為前開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968,000元予原告。故聲明:㈠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被告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㈡被告應將違反第一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以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一日、以高12公分、寬35.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第1版1日,並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http://www.allwinsports.com/、及http://www.btu.com.tw/之網站首頁各180日。㈣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4,96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畢加索公司抗辯稱: ⒈被告除附表2之商標外,另取得包括台灣及中國大陸有關 「PICASSO」、「畢卡索」、「畢加索」、「PIMIO及圖」(藝術臉譜圖)等商標,得使用於其他多種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⒉被告對於詮勝公司使用附有「PICASSO」、「Picasso」文字之商品及該公司網站上使用「Picasso」之文字,並無 故意過失: ⑴原告稱詮勝公司使用附有「PICASSO」、「Picasso」文字之商品及網站有關PICASSO之記載云云。查被告前曾 授權詮勝公司使用附表2編號1、2、11之商標於男用皮 包及皮帶之商品,授權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從未指示或授權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之商標於商品或 於網站文字使用「Picasso」文字,因此詮勝公司使用 PICASSO之商標於商品網站有關PICASSO之記載,並非被告所授權,亦與被告無關。 ⑵況原告所指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之商標於商品而侵害 其商標權之刑事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因此詮勝公司亦無原告所指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至為明確。 ⑶原告未舉出任何證據而純以臆測之詞稱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故意及與詮勝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其商標權云云,絕非可採。 ⒋被告所架設之網站使用PICASSO並不致造成消費者誤解, 因此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 ⑴起訴狀原證二號所附公證書,其中附件1、2、3、4、5 、7號之網頁,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各 該網站之內容與被告有何關係。 ⑵至於附件6號之網頁,是被告設於中國大陸之伺服器, 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推廣被告自中國政府註冊取得之「 PICASSO」及「PIMIO及圖」(藝術臉譜圖)商標及各類商品所設置之網站,此觀該網頁全部使用簡體中文,以及該網頁「聯絡我們」欄之聯絡地址及電話明顯表明為中國大陸上海之地址及電話,網頁中所顯示之可購買商品之地點亦為中國地區之百貨公司,即足證明該網頁所指之商標及商品係專使用於中國大陸地區,顯與原告僅限於台灣地區之附表1商標權無涉,自不生侵害原告之 附表1商標權問題。 ⒌被告既無任何侵害原告附表1之商標權之情事,因此被告 本於商標權遭被告侵害所為之本件有關停止侵害、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詮勝公司及何棰鏡則抗辯以: ⒈被告詮勝詮勝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⑴「PICASSO」或「Picasso」並非著名商標,被告無仿冒商標動機:商標權之功能,為表彰來源及品質保證,此觀商標法第2條規定即明;大凡侵害他人商標權者,均 以被侵害之商標具有高知名度或一定市場佔有率,急功近利者為坐享其成,乃仿冒其商標冀圖藉此攫取不法利益;或利用他人商標已建立商譽之便,減免自創品牌所須投入之大量人力、物力成本。然原告經理曾佑津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1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小公司所以沒有打廣告或辦促銷活動,83、84年時,畢卡索商標是知名的,後來與畢加索國際企業公司打官司後才沒落的」、「現在市場銷售量大部分都是畢加索公司藝術臉譜商標商品」等語,足見目前純以「PICASSO」或「Picasso」之英文字樣作為商標之商品,在市面上非常罕見;仿冒系爭「PICASSO 」或「Picasso」商標,根本無利可圖;被告客觀上無 從藉此爭獲取任何經濟利益,顯無攀附原告商標之理。⑵「PICASSO」(或「Picasso」)亦為藝術臉譜圖商標「」之品牌名稱:所謂品牌(brand)係指產品或服務的 象徵,不僅祇是一個標誌或圖騰。而商標(trademark )乃構成品牌之一部分,僅為品牌之抽象符號性識別標記,便於消費者記憶識別。商標與品牌雖有密切關聯,但仍有所區別,並非完全相同,PIMIO及圖商標之商標 權人(即共同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係:PICASSO INTERNATIONAL INC.,且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http: //tmsearch.tipo.gov.tw/TIPO_DR/index.jsp),以圖樣英文「Picasso」(或「PICASSO」)及申請人/商標/標章權人「畢加索國際」為檢索條件,即可查得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登記之藝術臉譜圖商標,足見「PICASSO」(或「Picasso」)雖係原告之註冊商標,然亦同時屬藝術臉譜圖商標之品牌名稱。 ⑶被告詮勝公司生產、販售附有「PICASSO」或「Picasso」等英文字之壓紋或標牌之商品,非屬商標之使用: ①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 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者,乃用以表 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 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上述要件外,並應綜合審酌其利用之方式及態樣、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將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標示於商品、服務、有關物件或媒介物,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②被告詮勝公司固於相關商品上標示有「PICASSO」( 或「Picasso」)之英文正楷文字;然於相關商品上 之拉鍊片,尚印有圖樣,並均另外懸掛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與識別標誌之吊牌,商品中之皮夾更另外附有標示圖樣之彩色鐵盒,足見被告使用「PICASSO」(或 「Picasso」)之英文正楷文字,並無表彰自己之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況以異時異地隔離綜合觀察,被告就相關商品所為之整體表現方式及態樣,吸引消費者注意之部分,實乃文字及圖樣之圖案;而「PICASSO」或「Picasso」之英文正楷文字,其字體、字型並無特別凸顯,益徵被告使用該英文正楷文字,並非以行銷為其目的,亦無從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PICASSO」或「Picasso 」之英文正楷文字為其商標。故 被告使用「PICASSO 」或「Picasso」之英文正楷文 字,非屬商標之使用,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 各款之規定。 ⑷被告詮勝公司於其網站(http://www.allwinsports.com)以「PICASSO」(或「Picasso」)說明其品牌,應 屬善意且合理使用:次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詮勝公司雖於網頁中使用「PICASSO」(或「Picasso」)等文字,然「PICASSO」(或「Picasso」)亦為藝術臉譜圖商標之品牌名稱;而該網頁左方,除標示「Picasso」外,另有 「Promax」、「Ergo」、「J ack Wolfskin」、「Impact」、「One Polar」、「Hideo Wakamatsu」等多個其他品牌之名稱與之並列;又於品牌介紹及最新商品之網頁右方,亦附有圖案,再參以品牌介紹網頁之內文記載「…PICASSO品牌使用藝術人形與橘、黃、黑豐富多層 次的色彩搭配,流露設計大師對藝術投入的奔放熱情,以四方、工整、精細、小巧的經典logo,反應精品風格卻又內斂十足。…」等語,顯然被告詮勝公司於網頁中使用「PICASSO」(或「Picasso」)等文字,僅係作為商品品牌之說明而已,並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核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之「描述性使用」相符,應不受原告 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⒉縱認原告之商標權確受侵害,其請求亦欠允洽: ⑴不應以原告購得商品之總價,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件附有「PICASSO」或「Picasso」等文字壓紋或標牌之商品,雖有旅行箱、公事包、背包、皮夾等不同商品,售價亦有差異,惟縱認原告之商標權確受侵害,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商標權之使用權,故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不應以購得上開商品之總價為計算單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否則若被告僅被查獲單一之侵權商品,只須賠償依該單項商品零售單價倍數計算之損害;若被查獲種類不同之侵權商品時,卻須就每個商品均賠償依其各自零售單價倍數所計算損害之不同結果,且後一情況,可能使被害人因而獲得遠超過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獲利之嫌,自非立法者之本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取。 ⑵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定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PICASSO」、「Picasso」為英文人名之一,以之作為商標,識別性實屬相當薄弱;且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使用此商標之商品,在同業市場具有龐大之佔有率,或曾以頻繁強力之廣告宣傳,使其成為眾所皆識之知名商標。而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何親戚、僱傭或生意上往來關係,得於事前知悉原告享有系爭「PICASSO」英文圖樣之商標權;原告亦從未告知已有侵犯其 商標權之情形。是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亦屬無心之過,其侵害情節、原告受損程度亦屬輕微。故原告請求以1,000倍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與其實際之損害 ,顯不相當,有不當得利或過度懲罰被告之疑,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有何損害:第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非謂商標 專用權受侵害時,必然發生業務上信譽之減損,權利人如主張商譽之減損,首應舉述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有貶損之事實,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就其商譽損失之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減損,是原告之商譽究竟有無損失,或其損失若干,均乏所據。故原告另主張其業務上信譽遭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1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亦有明文。惟此乃屬商標權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仍應參酌商標權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受侵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非商標權一經侵害,商標權人請求將侵害情事登報,即應准許,而毫無斟酌之餘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商譽有如何之減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4條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全文及其附表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各一日…等,尚無必要。 ⑸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allwinsports.com之網站首頁180日,惟該網站業以關閉多時,其中內容亦已全數移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實益,將來亦難據以強制執行,應屬不當之聲明。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達光、被告何棰鏡分別為被告畢加索公司及被告銓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附表1及附表所列之商標,目前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原告為 商標權人。 ㈢附表2之商標,目前均在商標專用期間,被告畢加索公司為 商標權人。 ㈣網址為http://www.picasso.com.tw/之網站為被告畢加索公司所架設之網站,且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公證書之附件6確實下載自前揭網站。 ㈤附有「PICASSO」、「Picasso」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之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係被告銓勝公司所生產、銷售,訴外人林逢椿所經營之時時樂有限公司(下稱時時樂公司)、訴外人蔡金德所經營之加賀精品行,均係向被告何棰鏡所經營之被告銓勝公司進貨。另被告銓勝公司之網頁亦標示「PICASSO」文字。 ㈥原告認被告何棰鏡涉有商標法第81條罪嫌,且被告何棰鏡、訴外人林逢椿、蔡金德涉有商標法第82條罪嫌而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由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7號續行偵查程序偵查在案,惟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99年10月20日提出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銓勝公司製造、販賣附加「PICASSO」、「Picasso」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之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並於其所架設網址為http://www.allwinsports.com/之網站以「PICASSO」說明其品牌,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如是 ,被告銓勝公司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銓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棰鏡是否應連帶負責?被告畢加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達光就此部分是否亦應連帶負責?原告據此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附表1編號1、2、3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皮箱、手提包、旅行箱、公事包、購物袋、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而被告詮勝公司於其所製造、販賣之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附加「PICASSO」、「Picasso」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另於其所架設網址為http://www.allwinsports.com/之網站以「PICASSO」說明其品牌等情,有商標註冊證(本 院卷㈠第19至36頁)、被告詮勝公司產品照片(本院卷㈡第140至149頁)、被告詮勝公司上開網站網頁內容公證書(本院卷㈠第103至118頁)為證,且為被告詮勝公司及何棰鏡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比對被告詮勝公司前揭商品上附加之「PICASSO」、「Picasso」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與原告如附表1編號1、2、3之商標圖樣,應認確屬相同或近似無訛,且被告詮勝公司使用上開文字之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亦與原告之附表1編號1至3所 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商品,亦無疑義;再斟酌被告詮勝公司使用之「Picasso」文字與原告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十分近似,又使用於同一商品,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詮勝公司確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 ⒉被告詮勝公司雖辯稱:伊經被告畢加索公司授權使用附表2編號1、2、11所示藝術臉譜商標於男用皮包及皮帶等商 品,而「PICASSO」或「Picasso」亦為藝術臉譜商標之品牌名稱,其於其所製造、販賣之前揭商品除附加「PICASSO」、「Picasso」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外,於相關商品上之拉鍊片,尚印有其獲授權之藝術臉譜商標,並另懸掛吊牌,皮夾商品更另外附有標示授權商標圖樣之彩色鐵盒,足見其使用「PICASSO」、「Picasso」之文字,並無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非屬商標之使用云云,並提出產品照片為憑(本院卷㈡第152至156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詮勝公司商品照片(本院卷㈡第140至149頁、第152至156頁),「PICASSO」、「Picasso」文字係直接壓印或標示於商品上之明顯處,且非置於其獲授權之藝術臉譜商標旁邊以為商標名稱之說明,事實上亦難認被告詮勝公司使用藝術臉譜商標於商品上時,有另以「PICASSO」、「Picasso」文字說明該等商標之必要,是相關消費者見該等「PICASSO」、「Picasso」之文字標示,自當將之理解為商品來源之表彰,而認識其為商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⒊查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業經註冊及公告,公眾均可經由查閱得悉,況被告詮勝公司為一從事品牌代理及販售品牌商品為營業之公司,非一般之素人大眾,故就其標示之商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更應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詮勝公司逸脫被告畢加索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2、11所示商標之授權範圍,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逕予標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於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上,至少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詮勝公司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⒋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畢加索公司既授權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2、11之藝術臉譜商標予被告詮勝公司,衡諸常情,其對於被告詮勝公司所產製之產品、樣式及商標標示方式應瞭如指掌,被告畢加索公司就被告詮勝公司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亦應負責云云,然被告畢加索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詮勝公司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商標,且被告畢加索公司與詮勝公司乃不同之法人,無證據顯示該二公司間有關係企業、母子公司或控制者相同或重疊之情事,應認被告二公司營運各自獨立,是即便被告畢加索公司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2、11之藝術臉譜商標授權予被告詮勝公司,且於自己之網站上以「PICASSO 」指稱其品牌(詳 下述),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畢加索公司對被告詮勝公司於商品上標示「PICASSO」、「Picasso」之行為有決策、參與、造意或幫助之關係,而與被告詮勝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嫌無據。 ⒌被告詮勝公司侵害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已如前述,以此檢視原告對被告詮勝公司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詮勝 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核與商標法第61條第1項排除及防止 侵害之規定相符,自可允准。 ⑵原告請求被告詮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棰鏡將違反第一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核與商標法第61條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1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聲明中何謂「其他媒體」並不明確云云,然一般大眾就「媒體」一詞應有共識,即人與人之間實現信息交流的媒介,是原告此部分聲明並無不明確之處,附此敘明。 ⑶再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 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 在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應就各種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個別乘以一定倍數後再予加總以為損害賠償額,而非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蓋被告侵權之商品種類愈多,自對原告造成愈大之損害,是被告抗辯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云云,尚非可採。查原告主張被告詮勝公司侵權商品中,拉桿箱最低單價為1,980元, 公事包最低單價1,190元,背包最低單價690元,皮夾最低單價1,008元等情,有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0至121頁、第1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又本院審酌原告實際查獲之侵權商品數量非甚多,且原告經理曾佑津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1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小公司,所以沒有打廣告或辦促銷活動;現在市場銷售量大部分都是畢加索公司藝術臉譜商標商品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2頁),可知市場上藝術臉譜 商標方較知名等情狀,認為以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之單價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2,434,000元【計算式:(1,980+1,190+690+1,008)x500=2,434,000)為適當 ,原告主張之以侵權商品單價1,000倍計算賠償金額, 即屬過高。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詮 勝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詮勝公司負責人何 棰鏡與被告詮勝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另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刊登於蘋果日報第1版1日,並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http://www.allwinsports.com之網站首頁各180日部分,核商標法第64條係屬信 用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 人得請求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言其商譽受有損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前述市場上實以被告之藝術臉譜商標較為知名之情事,本院認本件難以認定原告之商譽被侵害,是原告之登報請求,要難准允。⑸末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之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未能證明其商譽確因被告詮勝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到減損,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賠償商譽損失10萬元,亦屬無由。 ㈡被告畢加索公司於其網址為http://www.picasso.com.tw 之網站以「PICASSO 」表彰其商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 原告主張被告畢加索公司於其網址為http://www.picasso. com.tw之網站以「PICASSO 」表彰其商品等情,業據提出 經公證之網站網頁內容為證(本院卷㈠第61頁),且為被告畢加索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商標法第6條所定義 「商標使用」為「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固可認被告畢加索公司於上開網站以「PICASSO 」表彰其商品為商標之 使用。惟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僅商標權有效之地域範圍內之未經授權使用商標行為方有商標權侵害之問題。查被告畢加索公司稱:其因向中國政府註冊而取得「PICASSO」、 「畢加索PICASSO」商標權,上開網站之建立係為向中國大 陸地區推廣其自中國政府註冊取得之「PICASSO」及藝術臉 譜商標,此觀該網頁全部使用簡體中文及該網頁「聯絡我們」欄之聯絡地址及電話明顯表明為中國大陸上海之地址及電話自明,不能認係在台灣使用「PICASSO」商標乙節,有中 國大陸政府核發之商標註冊證(本院卷㈠第231至240頁)及前揭網站網頁內容可佐,要非無據。原告雖謂:該網站之管理機構為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有繁體版 ,其公司介紹亦載明為設在台北之公司,各類商品店鋪位置均載有「台北世貿中心」,不得謂其未於台灣使用「PICASSO」商標云云,惟網站之管理機構位於何處,與商標使用地 域之認定無涉;又該網站雖有「繁體版」之超連結(本院卷㈠第64頁右上角),但原告未提出繁體版之網頁內容,而僅提出簡體字之網頁內容,是點擊進入「繁體版」超連結後是否確有繁體版網頁存在、繁體版網頁內容為何,容有疑義;另原告於網站上載明之店鋪位置之一雖為「台北世貿中心」,但此毋寧為一般之店鋪資訊揭露,告知網頁瀏覽者其在台灣亦有營業點,在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畢加索公司於台北世貿中心之店鋪有使用原告商標行為之證明之情形下,尚不得僅憑該店鋪資訊之揭露而認被告畢加索公司於上開簡體字網站記載其台灣店鋪位置即認被告有於台灣使用「PICASSO」商 標行為;而被告畢加索公司在中國大陸既有「PICASSO」商 標,其架設簡體字網站行銷該商標,縱自台灣網際網路可連結該網站,亦不當然可認被告畢加索有於台灣使用「PICASSO」商標之行為,否則,毋寧使商標之「屬地主義」原則在 網際網路世界蕩然無存。綜上,僅依被告畢加索公司前開網站網頁內容,不足認定被告畢加索公司有於台灣使用「PICASSO」商標之行為,是尚不足以被告畢加索公司於其網址為 http://www.picasso.com. tw之網站以「PICASSO 」表彰 其商品之行為,即認定其已侵害原告之在台灣之商標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畢加索公司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其基於該事實對被告畢加索公司所為之聲明均難以允准。 ㈢綜上,原告請求:⒈被告詮勝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⒉被告詮勝公司、何棰鏡將違反前項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⒊被告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賠償2,4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三項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若在判決未確定前假執行,嗣後判決如經廢棄,對被告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故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