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22號原 告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峰泰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叢樹人 被 告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參照)。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日取得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承作權,然實際承作系爭標案之人,乃其離職員工即被告叢樹人。嗣97年12月底,其透過管道處取得被告富翊公司所提供予第三人之應受帳款系統操作手冊,經其員工及專業工程師比對,於98年初方確認被告富翊公司所提供之程式應有抄襲其「應收帳款作業系統」(commercial schedule payment system,簡稱CSPS)之事實,旋即於同 年2月提出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7824號、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又其於88年即將第 一版DELPHI版本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後,鑑定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900萬55 元,且該作業系統自DELPHI版本開發完成以來,其中NET版 本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於92年就已完成,同年12月25日於大陸為著作權登記,並於92年通過微軟認證,足證其早於即92年就完成NET版本之著作物,並享有著作權。而除叢樹人曾 為其員工外,其公司多位涉及NET版本之工程師與銷售業務 亦跳槽至叢樹人所設立之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另其大陸子公司之工程師周軍、張翼與台幹任永法亦跳槽至仲城公司相關配合開發此一系統之大陸合作廠商,足見被告當有接觸其著作物為由,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00萬元等情,有卷附偵查庭開庭通 知、專案報告、微軟(中國)有限公司產品認證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及軟件產品登記證書等件可憑。足徵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且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