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TPC Korea CO., 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原 告 TPC Kore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hin-Jeon. 訴訟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被 告 Tri-Star . 法定代理人 Chen Sh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瀧公司)、Tri-Star Transportation Inc.(下稱Tri- Star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下同)468,887.9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先位請求海瀧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備位請求海瀧公司與Tri-Star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又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海瀧公司為先位之訴之被告,海瀧公司及Tri-Star公司同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其所提起者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其先、備位之訴乃基於相同之社會生活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Tri-Star公司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98年間就燃煤運送案公開招標(招標案號:Z0000000000 , 下稱系爭標案),伊透過訴外人韓國商ACE CHARTERTING,SEOUL(下稱ACE公司)之介紹與海瀧公司接洽,雙方約定由伊委任海瀧公司安排其海外子公司(即Tri-Star公司)向台電公司投標,得標後由伊安排船舶實際進行運送;海瀧公司向台電公司收取運費後,扣除應給付ACE 公司及海瀧公司之佣金(各為運費之0.625%)後,餘款由伊受領。⒉系爭標案嗣果由Tri-Star公司得標,並由伊以AENAOS輪在98年6 月間完成運送。而本件運送之貨物數量為67,979公噸,每公噸運費為9.85元,扣除每公噸0.21元之燃料附加費,運費總額應為655,317.56元。另扣除應給付予台電公司之快速費(Dispatch Fee)18,380.25元、ACE公司及海瀧公司之佣金8,191.47元、伊請海瀧公司代為給付予訴外人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海運)之159,857.91元後,餘款468,887.93元應由伊受領,惟海瀧公司迄未付款,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海瀧公司給付之。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伊委任海瀧公司安排Tri-Star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委任關係不成立,由得標通知函上記載:「OWRS :TPC Korea Co.,Ltd. but Tri-Star Marine Transporta- tion Inc. as intermediate owrs to meetTPC Tender terms/conditions.」等語,足證Tri-Star公司為名義上之船東,伊則為實質上船東,伊係委任Tri- Star公司向台電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伊既已完成運送, Tri-Star公司即應將台電公司交付之運費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款468,887.93元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Tri-Star公司給付之。 ⒉Tri-Star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海瀧公司代理Tri-Star公司與伊成立上述委任契約,就Tri-Star公司積欠伊之運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海瀧公司即應與Tri-Star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先位聲明為: ⒈海瀧公司應給付原告488,887.93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為: ⒈Tri-Star公司、海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8,887.93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海瀧公司部分: ⒈伊於系爭標案中係受Tri-Star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向台電公司投標之相關事宜,並非受原告委任而為,伊與原告間並無其所指之委任契約存在。 ⒉原告以AENAOS輪為台電公司實際運送系爭標案之貨物,僅顯示該貨物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Tri-Star公司與台電公司之間,伊係以居間介紹之地位媒介原告與Tri-Star公司成立一獨立之傭船契約,而非以Tri-Star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該公司與原告締約,故伊並無依約給付原告運費,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Tri-Star公司連帶給付運費之義務。 ⒊縱認伊有給付原告運費之義務,然伊曾於97年間以與本件相同之模式,居間原告與光明海運簽訂船舶租賃契約,約定按運費1%計算居間佣金,該租賃契約之內容約定傭船租賃租金每日38,700元、租賃期間至少59個月,以此計算光明海運應有68,499,000元之運費收入,伊可得居間佣金計684,990 元。然原告違約未履行該租賃契約,致伊喪失該項預期利益,伊可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訴請原告賠償,爰以前開債權與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運費債務主張抵銷。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Tri-Star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伊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先行提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實證,並說明該契約之內容、條件及各方權利義務內容為何?甚至其於本件主張之費用報酬,與該委任契約有何關係?金額又係如何計算。否則伊實無從答辯。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惟嗣後復自承兩造並未直接接觸,而係透過ACE 公司與伊進行聯繫,則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究從何而來? ⒊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僅提出其與ACE 公司往來之郵件,而非兩造簽名確認之委任契約,且針對費用部分,亦僅持被告公司前委託律師就原告與光明海運所生運費爭議,進行協談和解時之往來郵件及與委任法律關係無關之傭船合約企圖蒙混,原告既未依法舉證,自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電公司於97年6 月12日針對系爭標案公開招標(見本院卷㈠第141-144 頁),Tri-Star公司委由海瀧公司為其代理人處理投標事宜;嗣系爭標案由Tri-Star公司得標,台電公司於98年6 月16日與Tri-Star公司簽訂傭船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6-147 頁);嗣該標案之貨物由原告以AENAOS輪在同年6 月間完成運送,台電公司已付訖運費(見本院卷㈡第94頁)。 ㈡光明海運於97年7 月15日就日本新造編號S-1511號船舶,透過海瀧公司與原告簽訂傭船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44-49 頁)。 ㈢光明海運於98年7 月16日主張原告故意不履行前述傭船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乃就此損害賠償債權在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案列98年度裁全字第4836號),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准許之。光明海運復於同年月22日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對海瀧公司之債權(案列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9號),本院於同日發出扣押命令,嗣於翌日將該扣押令送達海瀧公司及光明海運(見本院卷㈡第50頁);惟光明海運於同年9 月14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Tri-Star公司於98年8月27日匯款159,857.91 元予光明海運(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 ㈤原告委任之律師於98年9 月15日致函海瀧公司,要求海瀧公司針對系爭標案之相關問題直接與其聯絡,且要求海瀧公司給付運費(見本院卷㈠第25頁)。 ㈥海瀧公司委任之律師於98年9 月17日致函原告,表明海瀧公司已取得Tri-Star公司同意,代為支付159,857.91元予光明海運,但須澄清,應支付運費者為Tri-Star公司而非海瀧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9-42頁)。 ㈦原告於98年9 月22日提出經公證之文件,確認同意傭船人 Tri-Star公司自本件應付運費中,代其給付159,857.91元予光明海運(見本院卷㈡第29-34頁 ),嗣於同年月25日再出具經公證之文件,更正前份文件所載傭船人名稱(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 ㈧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就本案主張之債權,在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為假扣押(案列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裁定准許之。原告復於同年月19日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二人對台電公司之債權(案列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2 號),本院於同日發出扣押命令,嗣於同年月27日將該扣押令送達海瀧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0-32頁)。 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海瀧公司間締有契約,針對系爭標案由其委任海瀧公司安排以Tri-Star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交由原告實際運送;海瀧公司應自台電公司給付之運費中扣除佣金及相關費用,並將餘款交付予伊等語。查原告為韓國籍法人,此契約具有涉外因素,兩造並未約定該契約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然彼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是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我國法之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㈡針對系爭標案,原告與海瀧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海瀧公司間有前述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為海瀧公司堅詞否認,並辯稱其係與ACE 公司分別居間介紹原告與Tri-Star公司針對系爭標案貨物之運送,成立傭船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針對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海瀧公司委任之律師於98年10月1 日寄發、內載系爭標案原告可獲取款項數額計算式之電子郵件,作為其與海瀧公司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2-24 頁),然針對兩造因本件運費所生爭議,海瀧公司委任之律師業於98年9 月15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原告就此直接與該律師聯絡(見本院卷㈠第20頁),該律師復於同年月17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明海瀧公司已取得Tri-Star公司同意,代為就系爭標案所生傭船契約之運費中支付159,857.91元予光明海運,但須澄清,應支付運費者為Tri-Star公司而非海瀧公司;另要求原告就Tri-Star公司代原告付款予光明海運一事,出具指示付款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9-42 頁)。原告旋同年月22日提出經公證之文件,其內記載確認同意傭船人Tri-Star公司自本件應付運費中,代其給付159,857.91元予光明海運(見本院卷㈡第29-34 頁),惟因其於此份文件中將Tri-Star公司之名稱誤載,其復於同年月25日再出具經公證之文件,更正前份文件所載傭船人名稱(見本院卷㈡第35-36 頁)。海瀧公司委任之律師遂於98年9月28日再致函原告,稱Tri-Sta r公司同意代原告支付光明海運和解金159,857.91元(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另於同年10月1日寄送說明本件原告應得運費計算式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2-23 頁)。由上開兩造之聯繫過程可知,海瀧公司從未承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且其主張針對系爭標案貨物之運送,原告與Tri-Star公司間締有傭船契約,傭船人Tri-Star公司負有給付原告運費之立場,始終未曾更異,而原告既依海瀧公司之要求,出具指示傭船人Tri-Star公司自本件運費中代付款予光明海運之證明文件,足證其亦認同海瀧公司前開主張,則海瀧公司嗣雖對原告提出運費計算書,亦與其前就本件運費爭議,為Tri-Star公司居中與原告協商之作法並無二致,自不得執此認為海瀧公司已承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且海瀧公司負有給付原告運費之義務。 ②原告另主張:Tri-Star公司就系爭標案貨物運送並無任何獲利,此顯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且其前負責人為海瀧公司第二大股東兼董事張清泉,足證其為海瀧公司控制之紙上公司,故可認定系爭標案係海瀧公司主導云云。查海瀧公司提出之本件運費計算書中,雖僅自台電公司給付之運費中扣除應付之快速費、予ACE 公司及海瀧公司之佣金及代付予光明海運之款項,計算出原告應得之運費數額,而未扣除Tri-Star公司應得費用,顯示Tri-Star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然海瀧公司陳稱:針對系爭標案所得利潤,其已與Tri-Star公司結算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則Tri-Star公司是否就系爭標案全無獲利,容有疑義。且原告自承針對系爭標案貨物之運送,其係透過ACE 公司與海瀧公司洽談,並未直接與Tri-Star公司接洽,則海瀧公司與Tri-Star公司針對系爭標案之利益如何分配,衡情並非原告所能得知;而Tri-Star公司在98年、99年間委由海瀧公司為其在台代理人,承運台電公司之進口煤,計達116 船次,有台電公司覆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顯見彼等合作關係極為密切,如彼等針對系爭標案之貨物運送利潤應如何分配一事另為約定,而未顯示於前開計算式中,亦與常理無違,要難遽認Tri-Star公司針對系爭標案並無獲利。又Tri-Star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法人,Chang Ching-Chuan 曾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有該公司於99年4月2日出具予台電公司之授權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然縱認「Chang Ching-Chuan」即為海瀧公司之股東「張清泉」,亦難遽認Tri-Star公司即為受海瀧公司控制之紙上公司,並進而推論系爭標案係全由海瀧公司主導而與Tri-Star公司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原告另稱:其曾就本件運費債權,聲請對海瀧公司為假扣押獲准,並進而聲請扣押海瀧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債權,海瀧公司對此並未聲明異議,益證海瀧公司已承認其對原告負有給付本件運費之債務云云。然原告就系爭運費債權,係聲請假扣押海瀧公司及Tri-Star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債權,本院所核發之扣押令主旨欄亦記載:「禁止債務人海瀧公司、Tri-Star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電公司之所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0-32頁),顯然該扣押令並非僅針對海瀧公司而為。況台電公司之所以應給付海瀧公司款項,係因Tri-Star公司與台電公司締約,而海瀧公司為Tri-Star公司在台代理人,台電公司係將依約應給付Tri-Star公司之運費直接給付予海瀧公司,是在該執行程序中遭扣押之運費,實為應給付予Tri-Star公司之運費,而非海瀧公司之運費甚明,海瀧公司對該扣押令未聲明異議,未能解釋為海瀧公司已自承對原告負有債務,執此尤不足作為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明。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海瀧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海瀧公司給付本件運費,即於法不合。 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Tri-Star公司間締有契約,針對系爭標案由其委任Tri-Star公司以其名義投標,得標後交由原告實際運送;Tri-Star公司公司應自台電公司給付之運費中扣除佣金及相關費用,並將餘款交付予伊等語。查原告與Tri-Star公司均非我國籍法人,此契約具有涉外因素,兩造並未約定該契約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且彼等非同國籍法人,兩造復均無法確認本件契約之行為地或發要約通知地(見本院卷㈢第34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認彼此係透過ACE 公司及海瀧公司居間而締約,應認該契約之行為地兼跨二國,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以履行地法即我國法為此契約之準據法。 ㈡原告主張其與Tri-Star公司間有前述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為Tri-Star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委任海瀧公司處理投標事宜,得標後再透過中間人之介紹與原告成立傭船契約,由原告實際負責貨物之運送等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與Tri-Star公司間並無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係因其與Tri-Star公司間之傭船契約而運送系爭標案之貨物: ⒈原告在98年8月10日即致函海瀧公司,其內表明 Tri-Star公司針對系爭標案貨物運送之傭船契約,並無不給付運費予其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8 頁),顯見原告亦認其係因與Tri-Star公司間之傭船契約,方為之運送貨物。 ⒉另海瀧公司在98年9 月17日致函原告,表明針對本件運費負付款義務者為Tri-Star公司,而非海瀧公司,原告對此無異議,旋於同年月22日提出經公證之文件,指示Tri- Star公司代其對光明海運付款,如前述,該文件中明載:「有關2009.6.19 TPC Korea Co.,Ltd與Tri-Star 公司就67,979公噸自印尼運往台灣之燃煤所訂立單航次傭船契約…身為上指經派往執行上指傭船合約之AENAOS輪船舶所有權人,並已完成上指貨物之運送,本公司謹此不可撤銷並自即時生效地要求並授權貴司Tri-Star公司,從貴司基於傭船人之身分,就上指傭船契約及提單下可行支付予我司之運費項下,代行提出並支付159,857.91元予光明海運,或經該公司所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益徵原告亦肯認其係因傭船契約而為Tri-Star公司運送系爭標案之貨物。 ⒊且Tri-Star公司確實已依原告之付款指示,給付光明海運159,857.91元,亦有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頁),尤證Tri-Star公司為上述傭船契約之傭船人,且對原告負有給付運費義務一事,實為原告與Tri-Star公司之共識。 ㈢原告之所以為Tri-Star公司實際運送系爭標案之貨物,係因彼等間締有傭船契約,前已詳論。原告臨訟堅持主張彼等間並無傭船契約存在,而係存有其委任Tri-Star公司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投標,再由其實際運送之委任契約,難認屬實,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Tri-Star公司給付本件運費,即非有理。至原告雖於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中記載:「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委任關係外,尚與其他法律規定的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之要件相符,請鈞院依法審酌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似請求本院依自行認定之契約內容判命Tri-Star給付。惟本院認定Tri-Star公司與原告間之傭船契約內容、性質均與原告訴請判決之委任契約不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指委任契約存在,自無權訴請Tri-Star履行該契約,如本院率爾命Tri-Star公司應依兩造間之傭船契約給付原告運費,則屬訴外裁判,併予指明。 ㈣原告另稱:海瀧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Tri-Star公司名義與其成立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該公司連帶給付運費云云,惟原告與Tri-Star公司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如前述,海瀧公司自不可能以Tri-Star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海瀧公司給付488,887.93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Tri-Star公司、海瀧公司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並加給自98年9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