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29號原 告 甘錫瀅 羅素玲 周鴻志 陳素月 林阿綢 林文彬 劉信雄 劉陳順妹 王金淑 王林阿屘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洋(原名柯鐙鎕) 被 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盛海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產業商字第○九八三七三七八五○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簡覆查無該公司清算事件可據(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即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柯鐙鎕為清算人,並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函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柯鐙鎕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進榮,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盛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金科公司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致給付不能之規定、對被告品保協會依重疊的債務承擔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再以同年十月八日民事準備二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金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於九十七年間參加被告金科公司招攬之東地中海訪古皇后(QV)之旅團十六天旅遊行程,並與被告金科公司簽訂「愛之旅假期郵輪旅遊特別協議書」,且已繳付如附表二欄位A所示金額之團費,詎被告金科公司收取團費後未依約出團,遭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旅行業執照,被告品保協會則以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旅品(九七)字第五三四號函公告被告金科公司出會,原告依該公告向被告品保協會提出申訴後,經轉介由其他旅行社出團,惟除另繳出團費用外,原繳付被告金科公司之團費,僅其中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船票如附表二欄位B所示,其餘團費如附表二欄位C所示均因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約出團而受有損害,被告金科公司自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而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品保協會係由旅行業組織成立以保障旅遊消費者之社團公益法人,不僅在其網站簡介內公告:於其會員旅行社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先予代償,且以章程與其會員間約定:對於旅遊消費者因其會員違約所致損害予以代償,而被告金科公司為其甲種會員,被告品保協會依其簡介及章程第六條規定,即應依債務承擔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金科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以被告金科公司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比例計算理賠金為百分之五九.○四二如附表二欄位D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後,原告就該保險不足賠償部分即如附表二欄位E亦即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求償,惟被告迄未給付,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爰先位依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科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品保協會以:原告主張渠等因另被告金科公司未履約致多付團費而受有損失,惟未舉證證明有此項支出,由渠等所提出與被告金科公司簽訂之「愛之旅假期郵輪旅遊特別協議書」所載金額,與另提出之「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不同可知,又被告金科公司固為被告品保協會之會員,惟依被告品保協會章程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可知,原告應先向承保被告金科公司履約責任保險之旺旺產險公司求償,被告品保協會僅就求償後不足額部分代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書立「理賠金接受書及同意書」與旺旺產險公司達成協議,依其協議內容可知,旅行團費有待司法調查,團費總損失尚未確定,原告同意依據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截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所寄總損失金額即以百分之五九.○四二之理賠比例先行分配,而被告金科公司之倒閉及所收款項性質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偵辦中,可證旺旺產險公司尚未理賠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代償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最後之損失額亦尚未確定,故被告品保協會與被告金科公司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付或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與被告金科公司訂定契約承擔其債務之情形,原告所指損失與被告品保協會無關。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渠等於九十七年間參加被告金科公司招攬之東地中海訪古皇后(QV)之旅團十六天旅遊行程,並簽訂「愛之旅假期郵輪旅遊特別協議書」,被告金科公司為被告品保協會之會員,收取團費後未依約出團,已遭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旅行業執照,被告品保協會以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旅品(九七)字第五三四號函公告被告金科公司出會,原告經向被告品保協會申訴後,轉介由其他旅行社出團,惟原繳付被告金科公司之團費,僅其中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船票如附表二欄位B所示,嗣被告金科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即旺旺產險公司以總損失金額百分之五九.○四二即如附表二欄位D所示金額賠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愛之旅假期郵輪旅遊特別協議書、被告品保協會會員編號北一一五一號會員證明、被告金科公司出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資料及中央社新聞稿、被告品保協會公告、旅遊報價契約、發票、匯率表、債權讓與契約、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被告金科公司收款單(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六○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品保協會依其網站簡介及章程第六條規定,應依債務承擔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品保協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金科公司訂立旅遊契約後,是否有支出如附表二欄位A所示團費,並受有如附表二欄位C所示損害?㈡若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品保協會是否應就被告金科公司所致損害代負賠償責任?㈢若被告品保協會應代負賠償責任,是否須待旺旺產險公司理賠完畢且損失額確定後,始有代負賠償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確有給付被告金科公司如附表二欄位A所示團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被告金科公司出具並蓋有其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金科公司收取原告繳付團費後,僅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船票如附表二欄位B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欄位C所示之損害。雖被告品保協會以原告提出之「愛之旅假期郵輪旅遊特別協議書」所載金額,與上開「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不同,辯稱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已支出團費並受有損害等語,惟上開原告與被告金科公司簽訂之愛之旅假期遊輪旅遊特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第五條固約定團費每人「360,000」 元,然於第十一條其他協議事項並記載:機位升等(為商務艙)加計「63,000」元,扶輪社社友,優惠美金250元,現金優惠1.5%等語,自不能僅以該協議書第五條所載團費之數額,與上開實際繳付團費收據所載之數額不同,即謂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支出團費甚明。是以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代收轉付收據到院,則其主張已支付如附表二欄位A所示金額之團費,經扣除被告金科公司用以購買船票如附表二欄位B所示金額後,受有如附表二欄位C所示之損害等語,自非虛言,堪以採信,進而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金科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而被告品保協會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支出團費並受有損害云云,則不足採。 ㈡又原告提出之被告品保協會網站簡介及章程(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確為被告品保協會網站所公告及內部所訂定者,為被告品保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背面),依該簡介第二段明言:「....當旅遊消費者參加了它的會員旅行社所承辦的旅遊..如承辦旅行社確實有違反旅遊契約而應負起賠償責任時,該承辦旅行社就應於十日內支付賠償金,逾期未支付者,由旅行業品保協會就旅遊品質保障金項下先予代償,再向該承辦旅行社追償」等語、章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則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⒎對於旅遊消費者因會員依法執行旅行業務,違反旅遊契約或雙方約定所致損害,就保障金依辦事細則規定與以代償」等語,足見被告品保協會與其會員間確有約定:被告品保協會於其會員違反旅遊契約而致旅遊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應先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性質,應解為被告品保協會與其會員間訂有被告品保協會代其會員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被告金科公司為被告品保協會之會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金科公司收取原告繳付如附表二欄位A所示團費,然僅購買船票如附表二欄位B金額所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欄位C所示之損害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品保協會自應依其與被告金科公司間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代被告金科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被告品保協會與被告金科公司間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被告品保協會給付所受損害,核諸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雖被告品保協會抗辯依上開章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金科公司之履約責任保險公司即旺旺產險公司求償並確定受損金額後,始得向其求償云云。惟查: ⒈該章程第六條第二項明文:「前項第七款保障金之代償,如旅遊消費者依法另有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銀行保證或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定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得請求賠償者,應先向各該保險公司或金融機構申請賠償或退款,本會僅就其求償不足部分之損失,代負賠償責任....」等語,足見被告品保協會依該章程之規定,確有代其會員負賠償之責任,惟於旅遊消費者另有其他法定賠償或退款公司或機構時,應先向各該法定公司或機構求償,被告品保協會僅就其求償不足額之部分代負賠償責任,但非謂旅遊消費者有先證明該不足額部分已確定不能受償之義務,是以該代負賠償責任之謂,係以旅遊消費者已向其他法定賠償或退款之公司或機構求償,且已提出求償不足額之情形為已足,並不以確定其他法定公司或機構將來不再賠償或退款為必要,否則,旅遊消費者於「無」其他法定賠償或退款之公司或機構可求償時,得逕向被告品保協會請求代負賠償責任,反於「有」其他法定賠償或退款之公司或機構可求償時,須課以確定其他法定公司或機構不再賠償或退款之義務,甚至須受到其他法定公司或機構計算賠償或退款方式或金額之拘束,顯非事理之平,自非上開章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意。 ⒉本件被告金科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即旺旺產險公司業以總損失金額百分之五九.○四二即如附表二欄位D所示金額賠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旺旺產險公司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一○○)意賠字第○六○四號函暨所附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八頁)在卷可稽,而該百分之五九.○四二之比例,係以被告金科公司投保金額二千萬元比例計算而得,再以附表二欄位C所示金額依該比例計算原告各得理賠之數額等情,有上開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記載:「....本次相關旅遊團員之團費損失合計已逾前揭保險契約(按指被告金科公司投保之履約保證保險)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故保險人..應就相關團員之損失按比例賠償....立書人(指原告)確認就本次事件之團費損失為新台幣(按分別為附表二欄位C所示兩兩相加所得金額)元整,故依前述理賠比例計算,保險人(按指旺旺產險公司)應先給付立書人新台幣(按分別為附表二欄位D所示兩兩相加所得金額)元整之理賠金....」等語,足見原告已依上開被告品保協會章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先向被告金科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即旺旺產險公司求償,且旺旺產險公司賠償金額不足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品保協會就該求償不足部分之損失,自應代負賠償責任甚明。 ⒊至該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所指「團費損失仍有待司法調查....團員之總損失金額迄今尚未確定....待司法調查或訴訟確定後,保險人再行..計算..理賠比例」等語,此非原告請求被告品保協會代負賠償責任時,須先證明將來不再有其他賠償款之義務,已如前述,是縱然旺旺產險公司尚未全部理賠完畢,祇須原告已向該公司申請理賠,且理賠金額不足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品保協會即應代負賠償責任,且該旅行團費或總損失金額將來縱然有所變動,致原定理賠比例五九.○四二有所增減,影響旺旺產險公司已給付原告之理賠金數額時,亦不過原告不得再請求依比例計算增加之理賠金,應認已將該增加之理賠金債權讓與已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品保協會,或原告應將依比例計算溢領之理賠金返還旺旺產險公司,再向代負賠償責任但給付不足額之被告品保協會求償之問題,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即如附表二欄位C所示數額,已於上開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第二段首行表明之數額相符,並已確定為原告所受損害無關,被告品保協會據此謂旅行團費有待司法調查,團費總損失尚未確定,旺旺產險公司尚未理賠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代償之條件尚未成就,故不得向其求償云云,自不足採。 五、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兩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科公司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品保協會應依債務承擔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但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縱然被告品保協會在其網站簡介公告或以章程規定,對於其會員違約所致損害由其代負賠償責任等語,但此對於旅遊消費者之宣示或對其會員旅行社之承諾,並非與會員間有何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被告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有誤會,自不應准。 六、次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第三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等語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品保協會依其網站簡介及章程第六條規定,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網站簡介及章程規定,並非於原告參加被告金科公司招攬之系爭旅遊行程後,更非於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約出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後,始為簡介或規範,自不足認為被告品保協會(第三人)曾以上開簡介及章程規定,與被告金科公司(債務人)間就被告金科公司對原告(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訂立性質上屬準物權契約之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品保協會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有誤會,不能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賠償渠等所受團費之損害,並加計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於該日僅由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建議被告品保協會先行代墊保險賠付差額,並未踐行前揭法定催告程序,有原告提出之該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前踐行前揭法定催告程序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金科公司、品保協會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僅足認於原告提起本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金科公司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被告品保協會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之時,已踐行前開法定催告程序,被告金科公司、品保協會應分別自該日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在此之前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止,尚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訴請被告品保協會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惟備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金科公司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品保協會依其簡介及章程第六條規定,應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堪採信。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金科公司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品保協會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 │編│原告 │原告請求金│本院認定金│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號│ │額 │額 │擔保金額 │擔保金額 │ ├─┼────┼─────┼─────┼─────┼─────┤ │一│甘錫瀅 │十二萬四千│壹拾貳萬肆│肆萬貳仟元│壹拾貳萬肆│ │ │ │五百二十一│仟伍佰貳拾│ │仟伍佰貳拾│ │ │ │.五元 │壹點伍元 │ │壹點伍元 │ ├─┼────┼─────┼─────┼─────┼─────┤ │二│羅素玲 │十二萬四千│壹拾貳萬肆│肆萬貳仟元│壹拾貳萬肆│ │ │ │五百二十一│仟伍佰貳拾│ │仟伍佰貳拾│ │ │ │.五元 │壹點伍元 │ │壹點伍元 │ ├─┼────┼─────┼─────┼─────┼─────┤ │三│周鴻志 │十二萬四千│壹拾貳萬肆│肆萬貳仟元│壹拾貳萬肆│ │ │ │五百二十一│仟伍佰貳拾│ │仟伍佰貳拾│ │ │ │.五元 │壹點伍元 │ │壹點伍元 │ ├─┼────┼─────┼─────┼─────┼─────┤ │四│陳素月 │十二萬四千│壹拾貳萬肆│肆萬貳仟元│壹拾貳萬肆│ │ │ │五百二十一│仟伍佰貳拾│ │仟伍佰貳拾│ │ │ │.五元 │壹點伍元 │ │壹點伍元 │ ├─┼────┼─────┼─────┼─────┼─────┤ │五│林阿綢 │十一萬九千│壹拾壹萬玖│肆萬元 │壹拾壹萬玖│ │ │ │五百七十九│仟伍佰柒拾│ │仟伍佰柒拾│ │ │ │元 │玖元 │ │玖元 │ ├─┼────┼─────┼─────┼─────┼─────┤ │六│林文彬 │十一萬九千│壹拾壹萬玖│肆萬元 │壹拾壹萬玖│ │ │ │五百七十九│仟伍佰柒拾│ │仟伍佰柒拾│ │ │ │元 │玖元 │ │玖元 │ ├─┼────┼─────┼─────┼─────┼─────┤ │七│劉信雄 │十二萬四千│壹拾貳萬肆│肆萬貳仟元│壹拾貳萬肆│ │ │ │五百二十二│仟伍佰貳拾│ │仟伍佰貳拾│ │ │ │元 │貳元 │ │貳元 │ ├─┼────┼─────┼─────┼─────┼─────┤ │八│劉陳順妹│十二萬四千│壹拾貳萬肆│肆萬貳仟元│壹拾貳萬肆│ │ │ │五百二十二│仟伍佰貳拾│ │仟伍佰貳拾│ │ │ │元 │貳元 │ │貳元 │ ├─┼────┼─────┼─────┼─────┼─────┤ │九│王金淑 │十二萬九千│壹拾貳萬玖│肆萬肆仟元│壹拾貳萬玖│ │ │ │一百元 │仟壹佰元 │ │仟壹佰元 │ ├─┼────┼─────┼─────┼─────┼─────┤ │十│王林阿屘│十二萬九千│壹拾貳萬玖│肆萬肆仟元│壹拾貳萬玖│ │ │ │一百元 │仟壹佰元 │ │仟壹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