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30號原 告 余政明 李慧貞 李文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郝世昌 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仁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郝世昌任職於被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其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等招攬保險,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被告郝世昌向訴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購買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等投資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惟原告因不熟悉金融商品,亦未深究投資標的為何,被告郝世昌竟偽造原告等之簽名,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保險所連結之投資標的予以變更、逕以保單質借或以質借款項為原告等購買新保險,造成原告投資虧損之損害,經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後,安聯人壽公司回覆略以「被告郝世昌主張代簽部分均獲得原告同意」,被告郝世昌亦自承「每次變更皆有與客戶討論並取得客戶同意變更,且有幾次除客戶口頭承諾變更之外,另有MAIL通知如附件,也曾經建議停損及短期操作避險標的建議與客戶除電話討論不同意之外,也有MAIL通知客戶討論,上述所有之變更標的及建議皆出於服務客戶的態度,且絕對都有取得客戶口頭的承諾所做的變更,當然也有客戶不同意的」等語,足證被告郝世昌確有偽造文書侵害原告等權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請求被告等就:①原告余政明投資虧損7,516,919元及懲 罰性賠償金100萬元(保單號碼PL0000000、PL00000000部分);②原告李慧貞投資虧損34,633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萬元 (保單號碼PL00000000部分);③原告李文華投資虧損200,906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部分)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郝世昌為被告磐石公司之員工,原告與被告磐石公司間之保險經紀契約為委任關係,被告磐石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對被告郝世昌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磐石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亦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政明8,516,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慧真3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華20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居住於花蓮,往來不便,被告郝世昌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於事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與原告余政明討論後,始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或保單質借等事項,至被告郝世昌為客戶即原告代簽部分,亦獲得原告授權代為簽署並代為辦理變更投資標的,且系爭保單投資標的變更頻繁,原告亦有獲利分配之情形,是故在常理狀況下原告斷無不知投資標的變更之事實。而原告前以被告郝世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均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4042號、99年度偵續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者,原告所購買之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表現績效如何,均與被告郝世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依常理被告郝世昌應無任何動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為系爭投資標的之轉換。 ㈢且自安聯人壽公司函覆鈞院之函文結果可知,自96年12月31日起該公司皆定期寄送對帳單或其他相關資訊予要保人即原告,而對帳單內就該期投資標的異動內容,均詳實記載,原告亦得隨時由網路查詢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既可以隨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變動情形,被告絕無可能在原告定期知悉投資連結標的變動情形及損益表現之情況下,擅自為原告變更連結標的,是原告主張從未深究投資標的及其變更之情形,已難憑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郝世昌任職於被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其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等招攬保險,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被告郝世昌向訴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購買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等投資型保險。 ㈡系爭保險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投資標的變更、保單質借、投保金額變更及增加投保金額等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余政明、李慧貞、李文華主張被告磐石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被告郝世昌向之招攬保險,因而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PL0000000、PL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均為原告余政明)、PL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李慧貞)、PL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李文華)之投資型保險,而該保險並多次經變更投資標的之外,亦有保險單借款、提領保險單部分價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單影本、保險異動書、安聯人壽公司回函、保單資料在卷可按,以及聲請調取之對帳單、保費繳納記錄資為佐證(卷一第10頁至第70頁、第158頁至第283頁),應堪確認。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郝世昌代原告余政明、李慧貞、李文華所為之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之行為,是否為合法代理?有無經過原告余政明、李慧貞、李文華之授權同意?原告有無因系爭保險投資標的變更、保單質借等事項受有損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定有明文。意定代理之授 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勢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就原告李文華、李慧貞保險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之變動部分,係由被告郝世昌代為辦理,而原告李文華、李慧貞二人並未與被告郝世昌聯絡接洽之事實,固為二造所不爭執,然而,關於投保保險聯絡事項之處理經過,原告余政明、李慧貞、李文華於98年10月19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你們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投保由何人向被告郝世昌聯絡?)余政明證稱:都是由我聯絡,我太太李慧貞的也是由我聯絡。李文華證稱:沒有,都是我姊夫余(余政明)向被告聯絡。…原告李慧貞證稱: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曉得」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卷二第17頁),且此情節亦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是認,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129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卷一第150頁反面),且原告 李慧貞、李文華之有關保險事項,均由原告余政明與被告郝世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接洽聯絡辦理,此有被告郝世昌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卷一第110、118、119頁),是 原告李文華、李慧貞保險之有關保險事項,乃係均授權由原告余政明為代理人代為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其次,就本件爭議發生後,被告郝世昌於98年1月8日填寫「申訴案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內容中,固然填寫「當然也有客戶不同意的」等語之記載,原告並以此作為主張被告郝世昌自承有未經客戶同意變更契約內容行為之依據;然而,被告郝世昌於「申訴案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內容全文要義,乃係「…每次變更皆有與客戶討論並取得客戶同意變更,且有幾次除客戶口頭承諾變更之外,另有Mail通知如附件,也曾經建議停損及短期操作避險標的建議,與客戶除電話討論不同意之外,也有Mail與通知客戶討論」、「上述所有之變更標的及建議,皆出於服務客戶的態度,且絕對都有取得客戶口頭的承諾所做的變更,當然也有客戶不同意的,經由上述說明及提供附件參考,希望釐清招攬及服務流程之說明」等語,此有「申訴案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在卷可按(卷一第67頁),因此,就被告郝世昌所書寫全文以觀,被告郝世昌之真意,應係在陳述「每次變更皆有與客戶討論並取得客戶同意變更」、「變更標的及建議,皆出於服務客戶的態度,且絕對都有取得客戶口頭的承諾所做的變更」之意旨,而倘若客戶不同意其建議之部分,被告郝世昌亦有「與客戶電話討論…也有Mail與通知客戶討論」之作為,「客戶不同意」乃係處理過程一部份之敘述,而非自承其有違反客戶意思之陳述,堪予認定,因此,被告郝世昌主張其於「申訴案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記載,乃係詢問及溝通過程之一部分,並非承認有未經客戶同意變更契約內容,應堪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郝世昌自認有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尚不足以該記載認定被告郝世昌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郝世昌與原告余政明於變更投資標的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業據被告郝世昌提出電子郵件為據(卷一第110-129頁),其中:①於95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內 容有「Dear余醫師附件為建議的配置,歐洲地產股及替代能源股皆可配置,另拉美部分心臟要很強或可一搏」(卷一第113頁)、②於95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有「目前標的都 是正報酬真是很難建議,目前檢視建議將富達太平洋及德盛東方入息兩檔贖回轉換成美林替代能源及美林礦業和亨德森泛歐地產三檔」(卷一第113頁反面)、③於95年12月17日 電子郵件內容有「附件為投資帳戶的詳細內容請參考」(卷一第118頁反面)、④95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有「目前 三大市場亞洲、新興市場及拉丁美洲各基金區域持股分佈!目前可考慮寶源新興亞洲及JF東方小型這二檔!拉丁美洲可參考美林拉丁美洲(美元)!目前轉換標的我研究一下再給您建議!Thanks」(卷一第119頁反面)、⑤96年1月2日電 子郵件內容有「目前標的均為一時之選,收益率也非常好,我先觀察一陣子再說」(卷一第120頁)、⑥96年4月2日電 子郵件內容有「本週二明天我會將現有的標的除德盛小龍外全部轉至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成長及富蘭克林全球債,比例配置為60/40,我估計本週帳戶應有約580萬,後續我再持續追蹤,Thanks」(卷一第123頁反面)、⑦96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有「贖回債券基金後您的配置如下:JF東協基金 15%、寶源拉丁美洲基金25%、美林世界礦業基金25%、JF南 韓基金10%、JF泰國基金10%、霸菱東歐基金15%」(卷一第 124頁反面)、⑧97年1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有「資產配置可 50%債券或貨幣基金(保本外另可隨時伺機加碼),另50% 標的的配置建議如下:JF印度基金、摩根富林明中東基金、聯博新興市場基金、潔淨能源ETF」(卷一第125頁反面)、⑨97年3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有「目前債券部位約580萬(舊 保單30萬,新保單約230萬),目前欲轉換標的為舊保單將 債券部位拽出200萬,配置如下:100萬轉至台股基金,因台股本益比偏低加上選舉行情…標的建議如下:元大經貿基金…另100萬加碼JF印度一方面攤低成本一方面逢低佈局,另 剩餘部位再伺機而動!Thanks」(卷一第126頁反面)、⑩97年5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有「轉換標的如下:保德信中小型股票基金50%…俄羅師ETF指數25%…全球農產品指數50%」(卷一第127頁反面)、⑪97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有「安 聯舊保單因有帶款額約415萬且帳戶因市場波動較大,帳戶 低於貸款餘額,故依條款需強迫賣出,經與安聯聯繫此保單只要定時定額有扣款,2000萬的保障也會繼續有效請放心」(卷一第129頁)等內容,又就此部分電子郵件之內容,原 告余政明於100年1月12日偵查中當庭表示此郵件信箱(chengming1014@yahoo.com)確實為伊使用無訛,有些有看過有 些沒有,應該是傳了蠻多的等語,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卷一第151頁),由此足見就系爭保險變更投資標之經過,原告余政明確有與被告郝世昌間討論投資標的轉換之事宜,而且被告郝世昌亦會將轉換之結果告知原告余政明,並說明保單質借狀況,則倘若被告郝世昌係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將投資標的予以變更,當無將偽造變更後之結果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余政明之理,因此,被告郝世昌主張其為原告等變更投資標的係得到原告余政明授權同意等語,顯屬有據。 ㈤況且,就被告郝世昌有無偽造原告余政明簽名,而變更投資標的之動機之角度以觀,經本院函詢安聯人壽公司,依照安聯人壽公司之函覆記載:「所有資金進出皆以余君(按即原告余政明)擁有之帳戶」等語,而系爭保險變動中之保險單質借、提領保險單部分價值,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而被告等是否因為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而取得手續費之部分,亦據安聯人壽公司函覆稱:「變更保險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如係行使保險契約上投資標的轉換之權利,本公司並未給付手續費予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有安聯人壽公司函文在卷可按(卷一第66、159頁、卷二第75頁),因 此,尚無法證明被告郝世昌、磐石公司有因為保險單質借、提領保險單部分價值、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而獲得利益,應可認定,是被告郝世昌主張原告等之投資型保險之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或投資標的之績效,與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偽造簽名而為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行為之動機,即非無由,又原告余政明之保險單借款金額甚高,並將高達數百萬之款項匯入帳戶之中(卷一第159頁),而就該款項之部 分,原告余政明於98年10月19日偵查中亦證稱:「(有無辦理質借?)我有放一筆錢在安聯裡面,我以為是我獲利部分再買新的保單」等語,按一般人常理推斷,對於帳戶內有鉅額資金匯入當會相當注意,更遑論以原告投保系爭保險長達3、4年期間,對於帳戶內存有鉅額資金匯入是否為系爭保險獲益竟不為聞問,亦未為詳查,雖顯然與事理不符而不堪採信,惟其既然已知悉帳戶內有鉅額資金之匯入並作為系爭保險投資支用,理應會關注係何保險所連動之投資標的可以達成高倍數之獲益,顯無以獲利再買新保單一語帶過之理,是被告郝世昌主張其係得到原告余政明授權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等行為等語,應屬有理。 ㈥準此,本件被告郝世昌為原告等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等行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經原告等授權同意,顯見原告等已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郝世昌,由郝世昌代理原告等人為系爭保險變更投資標的及保單質借等事項,即屬合法代理行為,其變更投資標的之效力應歸屬本人即原告等人,且系爭保險變更前後之投資獲益及保單質借部分亦經原告等提領(卷一第1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郝世昌擅自偽造簽 名變更投資標的及逕為保單質借等行為,顯屬無據。 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郝世昌之偽造簽名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等行為,致原告余政明受有投資虧損7,516,919元(保單 號碼PL0000000、PL00000000部分)、原告李慧貞受有投資 虧損34,633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部分)、原告李文華受有投資虧損200,906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部分)云云, 然原告余政明、李文華既得於97年10月23日、97年12月11日提領保險單部分價值,且其保險單借款之金額亦均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中,原告因而獲得支用該借款之利益,則原告是否因變更投資標的受有損害,即非無疑;且投資並不能保證一定有獲利,投資虧損為常有之狀況,保險業務員固得建議客戶變更投資標的,然客戶本得以自身智識狀況判斷是否變更投資標的,查本件原告既已授權被告郝世昌變更系爭保險所連結之標的,被告所為變更投資標的等行為為合法代理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余政明身為執業醫師,其投保投資型保險於本件事發前已有數年期間,對於系爭保險及所連結之標的之獲益及虧損狀況理應甚為知悉,則原告授權被告郝世昌變更系爭保險所聯結之標的之行為,顯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之,原告自不能以事後投資虧損為由,據以推論其損失均應由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郝世昌負責。 ㈧再按保險法第8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 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保險經紀人乃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委任,而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之人,其應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而非保險人之受僱人,此觀之同法第8條之保險代理人之定義對照,益可得知。而本件原告與 訴外人安聯人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險,係原告委託被告磐石公司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是故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即為委任契約無疑;被告郝世昌係為被告磐石公司從事保險招攬,自僅屬被告磐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非安聯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惟原告既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郝世昌,代理其與安聯人壽公司間關於系爭保險之轉換變更投資標的及保單質借等事項,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郝世昌之代理行為受有何項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磐石公司、郝世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復備位主張被告磐石公司應負擔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 行責任云云,惟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已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授權被告郝世昌代為處理其與安聯人壽公司間關於系爭保險變更投資標的及保單質借等事項,其效力直接歸屬原告等人,而被告郝世昌代理原告為上開行為,亦均以原告名義為之,此由訴外人安聯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向本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之保戶,可透過業務員協助送件、保護自行郵寄送件或親臨本公司櫃檯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亦可得知。準此,被告郝世昌既僅合法代理原告等向安聯人壽公司為變更投資標的及保單質借之意思表示,二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等人與被告磐石公司間之保險經紀法律關係固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惟安聯人壽公司並未因原告行使保險契約上投資標的轉換之權利,而有給付手續費予被告磐石公司或其業務員,且被告郝世昌係合法代理原告等向安聯人壽公司為變更投資標的及保單質借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磐石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逾越權限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情形,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磐石公司應負擔民法第544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法請求懲罰性賠償之對象,應以企業經營者,即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限,且須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為以足。查原告等係以投資為目的而購買系爭保險,即係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接受訴外人安聯人壽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磐石公司係受原告等委任向安聯人壽公司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被告郝世昌並未因原告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受有佣金之報酬,是原告顯核非以消費為目的接受被告郝世昌之服務,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人並非被告磐石公司之消費者,與被告磐石公司間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被告郝世昌及磐石公司為原告所提供之保險規劃服務,其服務本身之性質上,並無發生安全上之危險性之可能,則原告等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主張懲罰性賠償金106萬元,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備位主張被告磐石公司應負擔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政明8,51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慧真3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華20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承保日期│投保金額(新臺幣)│保單號碼 │ ├──┼───┼────┼────┼─────────┼─────┤ │ 1 │余政明│余杰 │96.06.12│5萬元 │PL00000000│ ├──┼───┼────┼────┼─────────┼─────┤ │ 2 │余政明│余安 │96.06.12│5萬元 │PL00000000│ ├──┼───┼────┼────┼─────────┼─────┤ │ 3 │余政明│余政明 │95.08.15│200萬元 │PL00000000│ ├──┼───┼────┼────┼─────────┼─────┤ │ 4 │余政明│余政明 │96.10.09│200萬元 │PL00000000│ ├──┼───┼────┼────┼─────────┼─────┤ │ 5 │李慧貞│李慧貞 │96.03.28│200萬元 │PL00000000│ ├──┼───┼────┼────┼─────────┼─────┤ │ 6 │李慧貞│李慧貞 │96.09.30│360萬元 │PL00000000│ ├──┼───┼────┼────┼─────────┼─────┤ │ 7 │李文華│李文華 │96.01.19│5萬元 │PL00000000│ ├──┼───┼────┼────┼─────────┼─────┤ │ 8 │李文華│李文華 │96.10.31│410萬元 │PL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號碼 │變更時間│變更內容 │ ├──┼─────┼────┼──────┤ │ 1 │PL00000000│96.02.02│質借50萬元 │ │ │ ├────┼──────┤ │ │ │96.06.28│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6.10.01│質借360萬元 │ │ │ ├────┼──────┤ │ │ │96.12.31│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04│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1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2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5.1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0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 │ 2 │PL00000000│97.01.09│質借150萬元 │ │ │ ├────┼──────┤ │ │ │97.01.09│增加保額 │ │ │ ├────┼──────┤ │ │ │97.03.1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2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6.10│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6.12│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6.25│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0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 │ 3 │PL00000000│97.01.24│繳款方式變更│ │ │ ├────┼──────┤ │ │ │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4 │PL00000000│97.08.04│保額變更 │ ├──┼─────┼────┼──────┤ │ 5 │PL00000000│96.06.1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6.07.19│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6.10.05│質借150萬元 │ │ │ ├────┼──────┤ │ │ │96.11.01│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27│質借100萬元 │ │ │ ├────┼──────┤ │ │ │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0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 │ 6 │PL00000000│97.08.04│保額變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