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 人 李麗華 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 定自民國97年10月23日零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在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抗告人曾於98年8月26日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方 案,即抗告人受僱於「忠孝四海豆漿大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約14,847元,因此抗告人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之具體方案,應屬最大之可行方 法,惟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因上開同時開始並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因此未獲取任何分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乃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然此舉將使原還款方案無由成立,並使原債務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日益加劇,抗告人縱使盡其最大還款能力持續每月還款8,000元,亦無法償還日 益增加之總債務金額,亦永無免責之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亦有規定。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既 在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 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藉此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因債權人未受一定成數之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於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之情形,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然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時點,以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方為適當,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另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 14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7年10月23日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 人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經本院裁定依同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自99年6月3日下午3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更生事件、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及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事件卷宗可參。 四、次查,參酌抗告人前於98年7月31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抗告人自96年7月28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受僱於「永和豆漿店伊通店」擔任員工,平均月薪為17,000元;自97年4月20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任職於「永和豆漿店民權西路店」,平均月薪為20,000元;自97 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任職於「忠孝四海豆漿大王」 ,平均月薪為23,000元,總計薪資所得為432,000元;而抗 告人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支出約為13,100元,總計支出約為 314,400元。復據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98年8月26日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抗告人最近3個月總收入 為69,00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000元;另最近3個月 必要支出為44,541元,即每月平均支出約為14,847元之事實,均有上述卷宗可據;是抗告人於本院前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抗告人並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不得免責。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再者,抗告人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易言之,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抗告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