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於民國82、83年間重度中風後,因抗告人之子女均正值求學期間,家中經濟全數由抗告人負責,故外出任職於外商公司,從事國內外之貿易,代表公司接待國外廠商吃飯與購買事宜,惟抗告人上班薪資固定,而抗告人家終日常生活開銷用錢(例如抗告人之夫中風就醫、復健與臨時看護等費用及子女就學費用)頗大,故抗告人就將公司支付抗告人之薪水先為挪用,對積欠銀行之卡債部分,亦盡力償還,其餘部分讓銀行以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加計,最後因金融風暴影響,外國公司於96年底宣布解散,造成抗告人部分墊款無法取回,對積欠抗告人之數月薪資亦無法發放,致抗告人再也無任何收入,是抗告人實無從得以過度消費,而原審法院所認有多筆消費均屬女子美容、塑身、三溫暖之消費,與公司業務顯無關聯,惟上開事實並非如此,實屬國外之客戶男女都有,有時為招待女客戶亦須帶她們沙龍(如同男業務員帶男客戶喝花酒之情形相同)以解決長途跋涉之辛勞,更可為抗告人謀取更多之業績,故並非抗告人用於浪費之消費,是以原審據此為不免責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前揭所述固於聲請清算事件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商金額繳費收據20紙、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薪資發放簽收紀錄本、配偶張文瀾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存摺節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5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費收據5紙、宏恩綜合醫院所發全 民健保慢性病連續處方箋2紙及門診收據5紙等件在卷為憑(詳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卷,下稱清算事件卷)。然查: ㈠抗告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當非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再者,觀諸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其曾消費者略為高單價旅遊(例如雄獅旅行社新台幣(下同)3萬5100元、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1萬1549元等)、購物支出(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萬7500元、遠企購 物中心1萬元、萬山家具有限公司7000元、溫馨家具有限公 司2萬9000元、郁翔企業有限公司3萬6250元、GRAND TOWER HOTEL2萬1965元、NH DUTY FERR-TEMPTAT8854元、太平洋崇光百貨8000元、好市多內湖分公司5866元、大潤發內湖二店6235元、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197元等)、金飾買賣(和記銀樓4萬6000元)、美容消費(例如聖恩美容股份 有限公司、逸柔美顏塑身空間、佳坊美容坊、伊佳霈美容店、香妮爾女子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以及多次至餐廳用餐消費(例如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大飯店、歐林鐵板燒、臺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浪漫一生餐廳有限公司、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富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洋蔥中山2店、溫德德式烘焙餐廳等)之記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 非低,足見與抗告人陳稱其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有異,雖抗告人復辯以其係任職於外商公司,從事國內外之貿易,常會代表公司接待國外廠商吃飯與購買事宜,並時常以招待客戶方式,諸如女子美容、塑身、三溫暖等消費來謀取更多之業績云云,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僅空言陳述,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顯其詞,因此,要難肯認抗告人所陳係屬實在。 ㈡再者,依據抗告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知,抗告人之子、女分別為58年及60年出生,如從抗告人之夫即張文瀾於82、83年間重度中風之時間點而觀,抗告人之子女於當時已分別年滿24、22歲,而一般此階段年齡之人,對於其謀生之能力原則上均已趨於成熟,尚無須完全冀求家人之幫助,是抗告人支出子女就學費用是否即係會造成債務負擔過大之原因,尚屬可疑,又抗告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承,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萬4500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醫 藥費2萬元+扶養費2萬元=4萬4500元),然抗告人之夫有 向台北市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津貼,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此觀張文瀾之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甚明(詳清算事件卷第77至78頁),且依前所述抗告人所育有之二名子女業已成年,依據法律規定應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是抗告人之長女每月扶養費應給付4871元(以台北市99年每人最低生活支出費用1萬4614元除以3人),再加上抗告人自承其長子每月提供6000元予抗告人及其配偶,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係在3萬1647元左右(4萬4500元-5000元-4871元-3000元=3萬1647元),另查,從抗告人所提出之活期存 款存摺內容以觀,抗告人之外匯存款於94年2月、5月及12月間分別有美金358.67元、1121元、813元匯入,又在同年4月至7月間所任職之綿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給付抗告人資 薪達20萬元,於94年6月27日更有人匯款29萬1000元予抗告 人,因此在此期間抗告人所獲得之資金至少有美金2292.67 元及新台幣49萬1000元之多(詳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77至79頁、第97頁),是設若抗告人能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抗告人自應能夠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且有餘,然依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陳報可知,抗告人卻仍於94年1月、3月及9月間向荷蘭銀行借貸 金錢高達48萬元(詳原審卷第25至30頁),以此論之,如非係因抗告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抗告人又何須再向債權人銀行另行借貸,以為支用,甚者,依抗告人所自承其對於積欠銀行卡債之償還方式,係以申請現金卡以卡養卡後將所得之金錢用來爭取往來生意之訂單,惟以信用卡借貸本係屬非正常之消費行為,而且抗告人所為與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來博取大利益,進而導致負擔更大債務亦無不同。綜此,抗告人所為豈能不謂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換言之,抗告人之行為業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堪可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立法理由甚明,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清算程序時陳稱處於失業中,並無任何收入等語,嗣本院於99年3月1日發函要求抗告人說明現在其是否有工作或其他固定收入時,抗告人則於99年3月16 日陳報「抗告人目前並有工作或其他固定收入,平日以打零工為主....」等詞(詳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徵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見,抗告人之帳戶分別於98年7月3日、8月5日及9月4日曾匯入3至5萬元不等之現金,且匯款之註解係載明「薪資」等語(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倘若非抗告人已有工作或其他固定收入,為何抗告人於98年7 至8月間會有薪資之匯入,更何況匯入之金額盡高達3萬元以上,此狀自難遽以係打零工之收入一語帶過,從而,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行為實有隱匿或虛報財產,當無疑義。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聲請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積累,自難認違反情節輕微,即無該條適用餘地。 四、綜上,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僅具有不免責事由及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然本件抗告人既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8款之事由,自應予以裁定不免責。從而 ,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