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 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抗告人,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見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2號卷第44頁)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見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2號卷第45頁)附卷足憑, 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2號裁定,於98年9月3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因相對人負擔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4903元,復於96年9月失業,相對人並患有重度憂鬱症 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相對人另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醫師多次建議應進行手術,相對人已不能找到正職工作,且別無財產,相對人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在妥適調整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該條例之免責制度,因將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為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若有本條例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或浪費、賭博等不當的行為,法院即應裁定不予免責。經查,相對人之消費帳單,於88年4月於電腦量販店消費4萬5000元,88年10月刷卡消費3萬元 ,並於89年11月刷卡消費2萬元,據相對人陳稱伊於該段時 間尚有工作,則相對人何需刷卡消費變現?是相對人之「投機」和「奢侈浪費」之行為與心態,昭然若揭。復查,相對人於98年間收入尚有30萬9000元(尚不含社會補助),則相對人自陳伊自96年9月起即失業,即屬不實,且相對人若自 96 年9月起失業且患病,何以能正常繳款至97年6月?是認 相對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遭隱匿,原審裁准相對人予以免責,顯然損及抗告人之權益,而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2號裁定 自98年9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並未查得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主張依該行查產紀錄顯示,相對人於98年度尚有30萬9000元之收入等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查產紀錄以供本院審認相對人有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又依卷附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戶入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2號卷第18頁、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16至18 、6 4、65頁及本院卷第18至2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相對人確實自96 年9月起即失業迄今,於96年至99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並無抗告人所稱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依上揭資料顯示,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第四至第七頸椎退化性病變、腰椎退化性病變,而領有中度障礙殘障手冊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綜上,債務人顯已不能維持其本身及其具扶養義務之2名女兒王 育婕及王毓蕾之生活,且此不能維持生活非因相對人本身怠惰所致,自有予以相對人免責債務之必要。 ㈡又查,相對人固於88年11月至90年1月2日間持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8筆,各筆金額自7900元至3萬元,有萬泰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98年度消債字第222號卷第9、10頁),雖相對人就上開借款並未全數清償完畢,但仍按月清償部分款項,惟相對人斯時仍受僱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有固定收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17頁),相對人既尚有固定收入,自不能認定相對人上開消費屬奢侈浪費性或投機性之支出。再者,債務人雖前於89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9萬5346元(見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2號卷第20頁富邦商業銀 行消費款明細資料),然其中萬聯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禾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托華之消費金額均不逾3000元,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用品量販商店,則相對人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尚難認係屬奢侈性支出。復查,相對人雖於89年8月4日、88年3月21日、88年10月6日、89年5月10日,分別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花旗商業銀行 信用卡,至唐望電腦量販店分別消費8萬元、4萬5000 元、3萬元、3000元(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卷第20、25、31、39頁信用卡消費明細),上開消費雖非屬通常生活支出,然相對人陳稱上開消費乃其買入電腦設備轉售賺取差價營利,係為增加收入(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卷第65頁),自難以此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行為;又相對人雖持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89年1月17日繳納花旗意外團保年費298 5、90年1月29日支出富邦花旗團體傷害保險保費2985元(見98 年度消債抗字第222號卷第35、48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惟 上開保險金額未逾3000元,且僅此2筆,應認係為提供相對 人生活必要之保障,尚難認屬浪費行為;另相對人雖持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89年2月14日至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消 費560元、89年4月9日至歐易喜餐廳消費1947元、89年5 月1日至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消費1162元(見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2號卷第36、38、39頁信用卡消費明細),惟上開消費金 額均未逾2000元,且其消費次數甚低,況斯時相對人尚有固定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合理必要消費,難認有奢侈浪費情事。此外,相對人固於89年1月24日持花旗商業銀行信 用卡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246元(9見8年度消債抗字第222號卷第35頁信用卡消費明細),然其消費時間為 89年1月間,距相對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已有9年之久,且當時相對人尚有固定工作,已如前述,亦難遽指上開消費係屬造成本件相對人清算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抗告人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示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事。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郭顏郁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