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28日本院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憑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力,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 即明。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6日裁定自99年1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嗣抗告人聲 請免責裁定,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將「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列為不免責事由,乃為防止債務人過度浪費,濫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惟抗告人係於85年為投資配偶經營之婚紗攝影公司,因營業期間周轉不順,致積欠多家廠商貨款,抗告人始辦信用卡、現金卡等向各家銀行借錢償還貨款,因此而陷入以債養債之債務深淵,終究因經營不善而於86年結束營業。且依法扶基金會之調查,生意資金調度會導致支出大於所得,形成入不敷出之情況,並非僅因曾有消費行為即被認定為奢侈、浪費。另應參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負債、家庭生活支出等因素,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再商業經營雖有盈虧不定之風險存在,然商業經營若從事與本業相關之通常交易活動,其經營盈虧之風險,難認係為投機行為,故抗告人係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借貸投資,嗣因投資失利而無法清償借款,並非浪費或投機行為。又抗告人能夠有錢生活及還款根本是奢求,不敢大肆揮霍,債權銀行所指抗告人刷卡係從事奢侈浪費之行為,其實係親友以抗告人名義刷卡,再將現金交予抗告人,且92至94年間抗告人亦還款將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實具有還款誠意,非故意賴帳,也絕無奢侈浪費之行為,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原審裁定未參酌上情,徒認抗告人有奢侈浪費情事,顯有違誤,遽為不予免責之裁定,實有失公允,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抗告人高達5,303,635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抗告人 免責,顯有違公平正義。抗告人於經濟拮据已向銀行預借現金花用,並負擔高額循環利息之情形下,竟陸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此由債權人所提供之抗告人消費明細可知,故抗告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所致,再觀諸抗告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高單價旅遊消費(金華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店13,500元)、購物消費(燦坤3C南京店25,989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店1萬5,390元、好市多8,909元、PIXIE1萬元、玩具魔法堂6,000元、數碼網路金流亞洲戶外9,450 元、重溫舊夢舶來品名店9,900元、寶景眼鏡行21,300元、 派樂戴斯國際有限公司12,080元、堪薩斯服飾有限公司4,240元、麗嬰房10,409元、B&Q特力屋臺北內湖店8,080元、誠品信義旗艦店5,00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048元、京華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200元、環亞百貨購物廣場3,850元、聚文光碟坊3,900元)、美容消費(嫚菲沙龍剪燙1,900元),以及多次至餐廳用餐消費(統一星巴克6,000元、星期五餐廳5,472元、吉星港式飲茶餐廳4,640元、京華城餐廳2,870元、新竹老爺大酒店11,527元等)之記錄,且每次 消費金額均非低,顯與抗告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觀之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其內容多為奢侈性、浪費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且非生活必要支出之娛樂消費占多數,亦非其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逾越其所得甚多,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㈡另抗告人辯稱其係代親友刷卡消費,並非自行花用,然依現今一般人消費習慣及一般社會經驗,幾乎每人皆有信用卡,應可由消費之人自行刷卡即可,無需委託抗告人代為刷卡,如抗告人確實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亦應立即將現金償還銀行,而非使卡債不斷累積,且抗告人需舉證此等高檔消費皆非自行花用,但抗告人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此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採,非無可疑。又抗告人持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使債務不但未減反增,以致債務高達5,303,635元,顯見並未 就降低債務有明顯積極之努力。故抗告人前揭並非奢侈、浪費行徑之辯詞,顯難採信。 ㈢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理財,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應預期。今抗告人不思及此,不僅經常從事與其經濟現況不相當之消費行為,並希冀藉由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本件抗告人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早有預見,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奢侈性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故原審就其聲請免責不予准許,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娛樂消費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