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柳旭華原名柳翔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二款、第三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保全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但期間受中國信託聲請查扣伊工作薪資,現由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執行中,已影響伊生活及工作,為保全個人工作及生活權,收入不致變動致生活困頓,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及薪資予以保全停止財產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禁止債權人於更生之聲請裁定前對於抗告人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己身財產減少。按債務人(指抗告人,下同)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該執行程序既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以本件抗告人自承其在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餘元,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就抗告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並禁止債權人於更生之聲請裁定前對於抗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該薪資債權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就抗告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並禁止債權人於更生之聲請裁定前對於抗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