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林祈慧 (原名林美惠)號三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在燦坤3C店等處消費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於九十七年一月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旅行社等處消費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於九十七年二月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合計達九千五百零一元,然上開消費乃係其自九十六年八月失業後經濟窘困,並逢母親、二弟因病住院,其遂刷卡批發商品轉售增益或週轉,以籌措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並非奢侈浪費,且原審僅以上開金額較高之三筆消費即斷認其浪費奢侈,亦有不當,從而原審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開始更生,惟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對債權人亦不公允,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三五號裁定自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經查: 1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月十五日期間,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在聚仁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六萬元,在從事飲料、茶葉、食品、服飾、家具寢具、日常用品、陶瓷玻璃器皿、清潔用品、化粧品、鐘錶、電腦及事務性機器、電信器材、首飾及貴金屬、礦石、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眼鏡等批發零售、餐館業之香華天普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一萬二千八百元,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一千四百一十元,在墊腳石圖書消費八百八十二元,在爭鮮迴轉壽司消費三百元,有(原法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李使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合計前述消費金額為七萬八千零六十四元。 2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在香華天普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六萬元,在燦坤3C消費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一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在鼎文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四百二十五元,在墊腳石圖書消費一千六百一十九元、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在屈臣氏消費七千零九十四元,有(原法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歷史帳單可考,合計前述消費金額達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 3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期間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九千九百元、一萬九千六百零四元、一百四十九元、一千二百九十元、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在香華天普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九千元、六千元、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五千元、二千四百元、九千元,在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四百一十五元,在中國信託郵購消費九百九十九元、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六百九十元、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四十四元,在屈臣氏消費七百四十四元、一千零七十九元,在美國比佛利山莊消費美金二百一十五元、美金二百一十五元(以美金與新臺幣一比三二元計算,各折合新臺幣六千八百八十元),在東森購物消費二千九百零一元、三萬七千六百元、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一千八百九十元、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在誠品書店消費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九百四十七元、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在統一購物消費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在紐約紐約百貨公司消費五千元,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四千四百元,有(原法院卷第四三至九三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客戶消費明細表可佐,合計前述消費金額達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 4綜上,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約二年二月期間,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近四月期間,非必要之出遊、餐飲、電子用品、購物等消費即達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而抗告人自承九十七年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零四百零六元,九十九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參見抗告狀第二頁),亦即抗告人於二年半期間內非必要之出遊、餐飲、電子用品、購物等消費支出數額,猶較其一年全年所得為高。 (三)抗告人於二年半期間內非必要之出遊、餐飲、電子用品、購物等消費支出數額,較其一年全年所得為高,且復無法提出該等支出係屬批發商品轉售增益之事實,抗告人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堪以認定。 (四)本件抗告人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揆諸首揭法條,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三、從而,抗告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