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日盛銀行提出26期、年息百分之5 、月付新臺幣(下同)10,764元之還款方案,惟該協商方案未將民間資產公司之債權納入;聲請人自民國98年1 月起至98年11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2,546元,如民間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僅剩21,646元,不足以負擔聲請人父親朱大塹養護中心費用5,000 元、必要生活支出23,725元,亦無法支付日盛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98年底,向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係每月還款10,764元,然因未納入民間資產公司債權及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拒絕等情,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堪可認定。次查,聲請人於98年11月任職大垣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垣公司),98年12月至99年7 月間入帳之薪資共計446,906 元,有聲請人玉山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足認聲請人於98年11月後每月平均薪資為55,863元(446,906元/8=55,86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725元,然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於參諸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558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自應以該最低生活標準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自承於98年11月任職大垣公司後未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見本院卷第32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55,863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558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尚餘35,305元,顯足以負擔日盛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10,764元。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錢既堪履行上開協商金額,自非屬具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日盛銀行未將民間資產公司債權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云云,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是以,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債務人如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造成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非無賦予債務人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故聲請人尚不得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列入協商為由,拒絕協商之成立,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且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債條例第3 條所明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更生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