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曾於民國95年5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共同協商成立,以利率6.88%,分36期,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6,963元為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嗣後即遭逢失業,無力清償協商之金額,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遂於95年10月毀諾云云。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記載聲請前兩年(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為0元(本院卷第9頁),然聲請前兩年必要開支共計348,000元(平均每月 14,500元),且聲請人95、96、97年度之所得資料中,並無任何金融機構利息收入,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17、18、22頁),顯見聲請人並無銀行存款,則聲請人如何可能於並無分文收入,亦無存款之狀況下,每月開支14,500元維持自己生活並扶養母親柳淑琴達兩年?足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明顯不實,顯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況。 ㈡依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說明書(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伙食費每月4,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每月2,000元、扶養柳淑琴(即聲請人 之母)每月3,000元等,共計14,500元。然聲請人上開所列 支出,均未檢附任何單據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已難信屬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然依民法 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惟聲請人之母柳淑琴係41年10月16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頁背面) ,現年僅58歲,以勞工而言亦尚未屆退休年齡;更有甚者,聲請人自陳承租之臺北市○○○路190巷1號2樓之4房屋,自76年3月5日起所有權人即為聲請人之母柳淑琴,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顯見聲請人之母柳淑琴資力甚佳,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項支出並非必要。至於租金部分,聲請人陳稱係租賃之房屋自76年3月5日起即為其母柳淑琴所有,已如前述,以二人母女之親,聲請人積欠大筆債務,復自陳失業,衡情顯難認為聲請人有給付租金予其母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確有繳納租金之證據,要無從認為聲請人確有租賃該房屋之支出。綜上,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開支高達14,500元,其中包括扶養費3000元、租金5000元云云,顯無可採。以聲請人成立債務協商時自承之收入高達每月45,000元,扣除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額36,963元,尚有8037元可資支配。縱以聲請人上開所陳必要開支,扣除扶養費、租金後,僅餘6500元,仍顯然可負擔約定之每月還款額。 ㈡聲請人雖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不久,即遭逢失業,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云云,惟聲請人就其離職之確切時點、原因均未陳述,遑論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銀行函查聲請人債務協商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4月 申請債務協商時,其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每其收入來源為早班於名軒餐廳、晚班於薰餐廳任職,月收入為 45,000元,且二家餐廳均為於臺北市○○○路○段(本院卷第39頁)。縱聲請人係非自願遭其中一家餐廳解僱,依理仍可於另一家餐廳繼續工作,惟聲請人竟稱其失業無任何收入,已與常理有違。況查,聲請人95年度之所得資料中,並無上載任一家餐廳之薪資收入,卻有來自位於臺北市○○○路○段之紐約視聽理容名店之執行業務所得76,590元,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申報所得,且有名軒餐廳、薰餐廳以外之收入來源。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聲請人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記錄,此有勞保局保給失字第 0991013012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31頁),益證聲請人縱確 有失業事實,亦非屬非自願性失業,或失業後並無意願接受就業推介或就業訓練。查聲請人係69年11月15日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可考,於其自陳失業之時點(95年)年僅26歲,理應積極另覓工作賺取薪資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不此之圖,僅以失業為詞主張無力清償債務,尚無可採。綜上,無從認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失業而無力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