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即柳翔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略以:聲請人原為職業軍人,於民國84年5月退伍後, 與前妻從事房地產投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左 右,但於88年間因經濟蕭條造成資金套牢,聲請人初期有繳納最低金額,但因某些金融機構強迫聲請人還清信用卡總額,並將聲請人信用上線斷死,致聲請人無力清償其他款項,且委託討債公司逼迫騷擾,使聲請人喪失工作,更失去收入來源。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協商,也完成手續,按時繳納一年餘,但因合作金庫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三分之一薪資,造成聲請人喪失工作,離開新光三越公司,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99年2月12日自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縱聲請人有於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中坡外送分公司(下稱達美樂中坡分公司)工作,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內頁觀之,聲請人於達美樂中坡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餘元(見本院卷第83頁),該金額顯不足支付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483元(見本院卷第68頁),更無法履行聲請人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至12,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20頁)。參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聲請人既無法履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