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庚○○○前於民國97年10 月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800元、利率4.25% 、分156 期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原任職台灣銀行,於94年屆齡退休,且其配偶廖敏慧亦已退休,仰賴退休金及次子廖立文之工作收入維持生活開銷,惟廖立文於98年12月遭裁員失業至今,長子廖宏文於68年高中聯考失利,導致精神失常,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長期治療中,須受扶養,故聲請人實已無餘力負擔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方案,而於99年2 月10日毀諾,聲請人確有清償債務之困難;又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於97年10月2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為每月清償16,800元、利率4.25% 、分156 期清償之還款方案,有協議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而聲請人已於94年屆齡退休,僅賴退休金維生,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97年度及98年度所得金額計470,594 元(97年度464,802 元、98年度5,792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至29頁);又其配偶廖敏慧為26年生,現年73歲,亦已退休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其長子廖宏文因罹患精神分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5頁),無法工作,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玊里醫院住院治療中,每月需支付伙食費3,640 元,有行政院衛生署玊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又聲請人次子廖立文於97年12月12日經雇主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予以解僱,現無工作收入,其名下並無財產,亦有離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81至83頁)。聲請人無不動產,仍須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2,000元,其應分擔金額為7,333 元,每月膳食費4,500 元、通訊費用312 元、水電瓦斯費637 元、健保費用2,636 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478元(計算式:7,333 +4,500 +312 +2,636 +637 =15,478),並未逾越99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4 ,614 元甚多,尚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圍,且考量聲請人另有其長子廖宏文需扶養,依聲請人於97年度、98年度所得470,594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19,608元(計算式:470,594 ÷24=19,608),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5,478元 ,及其長子廖宏文之扶養費用後,顯難履行前開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478元及其子廖宏文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