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証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台幣(下同)530萬3,635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所致,且觀諸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高單價旅遊消費(金華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店1萬3,500元)、購物消費(燦坤3C南京店2萬5,989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店1萬5,390元、好市多8,909元、PIXIE1萬元、玩具魔法堂6,000元、數碼網路金流亞洲戶外9,450元、重溫舊夢舶來品名店9,900元、寶景眼鏡行2萬1,300元、派樂戴斯國際有限公司7,634元、 麗嬰房1萬0,409元、B&Q特力屋臺北內湖店8,080元、誠品 信義旗艦店5,00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048元、聚文光碟坊3,900元)、美容消費(嫚菲沙龍剪燙),以及 多次至餐廳用餐消費(統一星巴克、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餐廳、新竹老爺大酒店等)之記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非低,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應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故本院就其聲請免責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