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以裁定免除其債務,而上列債權人則聲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方案未能 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自陳現無工作收入,受子女扶養以維持生活,(參更生執行卷內民國98年1月23日執行 筆錄),又稱其得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於年滿61歲即98年12月9日(債務人乙○○係37年12月9日生)以後,每月領取軍人補貼新台幣13,500元(參更生執行卷內債務人於97年9月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雖於清算程序中自陳目前未領取該軍人補貼(參清算執行卷內98年12月25日執行筆錄),然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得領取之固定收入,且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足見普通債權人確實並未獲分配,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觀諸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8年11月24日所提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所附之債務人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97年12月2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債務人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之消費包含多筆大額現金預借及如兄弟大飯店、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樂園大飯店、糖朝餐廳、亮星餐廳、聯福餐廳、巴黎西餐、欣葉餐廳、紅屋西餐廳及美美珠寶銀樓等消費紀錄,每次消費金額不低且非一般生活所需,足徵債務人確有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 目的,乃在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頓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如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尚希冀以清算免責方式豁免債務,顯與上揭條文之法意有違。從而,聲請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 能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