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証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台幣(下同)262萬3,914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消費借貸所致,且觀諸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高單價購物消費(大路國際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178元、太平洋百貨 雙和店6,750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1萬1,092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4,435元、亞迪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3,990元、特意購-新店3,248元、天下遠見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4,700元、貝里尼新店門市3,700元)、金飾買賣(戀金店4,800元)、保險投資消費(富邦人壽、富 邦產險、大都會國際人壽、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及多次至餐廳用餐消費(敘香宴會廳1萬1,594元、吉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森林小吃店、海霸王海山店等)之記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非低,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 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應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況聲請人為58年次,正值壯年,尚有能力努力工作賺錢以清償債務,故本院就其聲請免責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