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陳月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台幣(下同)212萬2,253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消費所致,且觀諸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高單價購物消費,諸如衣身伊世精品有限公司39,800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000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9,744元、宜家家居 6,309元、優富家具13,500元、大潤發69,696元、建穎有限 公司19,800元、松青超市78,660元、愛買吉安1,280元、環 亞購物廣場1,490元、遠東百貨3,980元、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520元、JaJayFashi29,800元、東尼士實業有限公司 21,000元、小薇衣坊45,000元、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80元、麗車坊1,768元、太平洋崇光百貨1,680元、Dabbie 衣裳47,000元、德安生活百貨29,050元、頂好Welcome1,252元、福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1,916元、車麗屋汽車百貨2,943元、慶翰汽車商1,700元、南陽實業6,196元,亦有多筆旅行社刷卡消費紀錄,如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17,700元、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26,100元、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10,800元、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69,800元,復有高額電話費支出,如台灣大哥大9,932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4,299元、遠傳電信6,070元,有刷卡明細表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消費金額非低 且頻繁,復有數筆高額款項係聲請清算前2年所為,顯與聲 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 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應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僅以長子患有因精神疾病購物狂,為免禁止其消費而破壞家庭氣氛,故允其刷卡消費,配偶出國係為尋求生意機會為由,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故本院就其聲請免責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