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於民國99年1月5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再因債務人負擔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89,975元,復因債務人為左肢中度障礙者,並因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而於97年5月23日、6月6日接受開顱手術治療,頭骨並未修補 ,致左側半身輕癱無法工作,目前每月收取政府補助金4,000元,且別無財產等情,本院遂認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99年1月5日裁定 開始清算,業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在法院裁定清算後,尚未查得債務人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公司) 等業已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核其理由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中,多為餐廳、電器、大賣場、旅館、飯店等,係屬奢侈性消費,復有多筆預借現金致債務負擔過重等語。債務人則表示:多係日常生活所需,預借現金係償還銀行債務,並無浪費行為等情。 ㈢債務人固持聯邦商銀公司發行信用卡為下列消費行為:92年9 月12日五月天餐飲店消費1,200元,92年10月23日王府大飯店消費780元、五月天餐飲店消費3,400元,92年10月19日公爵旅館消費1,150元,92年10月20日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消 費1,580元,92年10月27日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1,890元,93年7月17日正育電器有限公司消費30,000元等(見聯 邦商銀公司陳報信用消費明細),但債務人當時尚有工作,上開數筆消費金額均不高,且非連續大量消費。另債務人於92年9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期間持用國泰世華商銀公司 信用卡消費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全虹通信、五月天餐飲店、中國石油、家樂福、台灣大哥大等公司,並預借現金,總負債為598,540元(見國泰世華商銀公司陳報歷史消費明細表) ,惟債務人當時仍有固定收入,並非短期間內為密集大量消費行為,部分金額尚供償還債務協商本金用途,自不能以之認定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情形。再者,債務人雖前於93年6月2日至年11月19日期間持上海商銀銀公司信用卡消費69,027元(見上海商銀公司陳報消費明細資料),然其中預借現金25,000元係償還聯邦商銀公司欠款,除於93年6月2日消費五月天餐飲店4,600元,93年10月30日遠傳電信費用3,067元外,其餘之消費金額均不逾3千元,債務人之消費尚難認係屬奢侈性 支出。另外,債務人雖持用臺灣新光商銀行公司信用卡消費61,698元(見臺灣新光商銀公司陳報消費明細表),但於93年4月21日各消費40,000元、10,000元部分,係分別償還國泰 世華商銀公司及日盛商銀公司之債務,其餘消費1萬餘元係 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0日間所發生,難認屬浪費行為。另持玉山商銀公司信用卡消費91,445元,惟據玉山商銀公司陳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於93年1月12日起 至94年12月10日期間,共消費39,514元,惟上開消費金額除遠傳電信單筆3,500元消費外,其餘均未逾3千元,且其消費次數甚低,況斯時債務人尚有固定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合理必要消費,難認有奢侈浪費情事,且亦難遽指上開消費係屬造成本件債務人清算之原因。 ㈣債務人為左肢中度障礙者,並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而於97年5月23日、6月6日接受開顱手術治療,頭骨並未修補,致左側半身輕癱 無法工作,聲請人育有二子,妻為外籍人士,因無身分證無法在外謀職,均賴債務人一人扶養,現無法工作,且身體障礙,家累負擔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勞保局國民年金繳款單收據等為證,故債務人已不能維持其本身及其負扶養義務之妻子及二名子女之生活,且此不能維持生活非因債務人本身怠惰所致,自有予以債務人免責債務之必要。 ㈤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復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亦如前述,應准予債務人免除債 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身體疾病不易覓得工作之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應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