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436條之1分別明文規定。再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惟當事人提起上訴,雖未列他造為被上訴人,如其真意係對於他造提起上訴者,僅生上訴程式欠缺應命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第176號民事裁判分別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相對人部分雖分別記載為被上訴人戊○○、丁○○,與原審判決對象分別為被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惟前揭二人分別為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簡易庭向上訴人確認上訴對象應為被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真意係對於前開公司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當事人為被上訴 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經由認識多年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業務人員樊志勤,於97年3月28日向被上 訴人裕信公司購買裕隆汽車新車一部,當時口頭訂車,並表明要買1300cc新車,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8萬6000元,頭期款當場給付樊志勤現金6萬6000元,其餘32萬則以分 期方式付款。詎被上訴人裕信公司竟交付95年份、車齡已過2年之二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稱是所謂「庫存車 」、「公司車」、「新古車」、「員工車」等,然此全都是被上訴人裕信公司自創之詞。系爭車輛於95年3月出廠,95 年6月30日領牌,原始車牌號碼9752-EX登記人為訴外人林智超,為中古車商收購人,於同年7月7日辦理註銷登記,再於97年3月28日以讓渡重領牌照方式過戶給伊,讓人誤認是新 領車輛,依照一般坊間二手中古車行認知該車即為二手中古車。又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未經查證,且明知系爭車輛係在95年6月30日領牌,竟隱瞞聯 合欺騙消費者,直接撥款32萬元給被上訴人裕信公司,也未開發票給伊,於放款前亦未提供契約給伊審閱,顯有共同詐欺之嫌。伊於97年3月28日只有簽空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並立約為3月28日,其餘均為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自行 填補,並未得到伊同意。伊在新車展示場所購之車輛,豈可用中古車價賣新車價款。新車款頂級車款配有安全氣囊,車價為43萬5000元,伊所購買為次頂級車款無安全氣囊,車價為40萬3000元,因伊與樊志勤為多年朋友,優惠價38萬6600元,便宜一萬多元,第一年減價八折為32萬2400元,第二年再減八折為25萬79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賠償新舊車價差之損害。 ㈡其於第二審並補陳: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為一台二年車齡汽車,而被上訴人辯稱該車出售予員工,出售價格為32萬元,嗣由被上訴人裕信公司員工樊志勤以38萬6000元銷售予伊,賺取差價6萬6000元,理當扣除當年牌照燃料稅(即1萬3513元)後,再退還伊5萬2487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抗辯: ⑴系爭車輛為95年車款,為被上訴人裕信公司銷售予員工之員工車(即績效車,亦即一般所稱之新古車),即是被上訴人裕信公司為達到訴外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訂定之銷售目標,乃於未出售予一般消費者前,先出售予員工以向裕隆公司領車,並辦理牌照,登記在員工名下後,旋即將牌照註銷,再出售予一般消費者,以減輕裕隆公司課予之銷售壓力,在這過程間,除了將車從車廠移動到銷售據點之必要移車外(一般「新車」銷售亦同),並不會使用該車輛,亦即,實際上該等車輛之車況與新車無異,只是因為曾經領取牌照,故市面上乃以「新古車」稱之,且該等車輛因已領取過牌照,而有折舊問題,故新古車之售價都會較新車售價為低,近幾年來已成為消費者購車之首選。而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業務人員樊志勤於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初,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為95年車款,有先掛牌,但未使用。上訴人自始即知所購買之系爭車輛為前述之「新古車」,其車況與一般新車無異,與一般坊間所稱已使用一段時間之「中古車」實屬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而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其市價係訂為43萬5000元,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於出售予上訴人時,因系爭車輛屬新古車之故,故已經折價11萬5000元,而以32萬元出售,且該等價款係經上訴人同意,是系爭車輛顯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上訴人雖稱其另有交付6萬6 000元之頭款現金,而以38萬6000元之金額購買系爭車輛,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裕信公司亦未收到該6萬6000元之頭款現金。況依通常觀念,車輛 之通常效用無非就是行駛,系爭車輛縱然於95年6月30日曾 領取牌照,然此無礙於系爭車輛之功能及效用,且系爭車輛屬「新古車」,其車況實際上與新車無異,再者,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裕信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未特別約定其效用,因此系爭車輛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係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實屬無據。⑵又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裕信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初,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業務員樊志勤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為「新古車」,是上訴人對於其所購買之車輛為「新古車」乙事,實知之甚明。尤有甚者,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定價為43萬 5000元,上訴人卻以32萬元購得,較市價便宜11萬5000元,以上訴人係第二次購車(依樊志勤在前揭刑事案件所述),其亦應可知悉系爭車輛係屬「新古車」,否則如何能有如此高額之折價?因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新古車」確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裕信公司不負擔保之責。 ⑶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有上訴人所述之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5條規定減少價金,然上訴人僅泛稱第一年減價 八折,第二年再減八折,而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差價,卻未提出其上開計算方式之依據,已屬率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蘋果副刊,並非針對系爭車輛之車款所為,且其所示時間亦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裕信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時點(97年3月)有出入,而與本件爭點無涉,自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 減少差價金額之證明。 ⑷此外,上訴人於97年3月底購買系爭車輛未久,即進行1000 公里之例行檢查,並調取系爭車輛相關資料,是上訴人實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係屬新古車,然上訴人卻遲至98年8月24日 將近一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訂之6個月消滅時效。另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業務樊志勤於出 售系爭車輛時,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為新古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裕信公司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且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所出售,而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無涉,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更不可能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信公司與裕融公司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而應負連帶責任,實屬無據等語。 ㈡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則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之內容均係針對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所主張,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無涉。且被上訴人裕信公司經營汽車銷售業務,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承作汽車分期付款業務,兩者為不同的獨立公司,獨立作業,何來共同詐欺上訴人。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且有意推諉分期付款之責,藉起訴之名目,拖延繳款時間等語抗辯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萬2487元。被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則均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經由被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信公司)業務員樊志勤向被上訴人裕信公司購買March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上訴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2萬元。 ㈡系爭車輛於95年3月出廠,原始領牌(9752-EX)日為95年6 月30日,於同年7月7日辦理註銷登記,再於97年3月28日以 讓渡重領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車牌號碼為9519-TK。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所出售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又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與被上訴人裕信公司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減少系爭車輛之價金云云,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出廠超過兩年之汽車,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存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與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有共同詐欺,而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據? ㈠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 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向被上訴人裕信公司購置March汽車新車一部,然被上訴人裕信公司竟交 付95年份、車齡已過2年之汽車予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車輛之瑕疵負擔保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函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蘋果日報剪報影本一紙、被上訴人裕信公司土城廠維修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6至9頁、第57頁),然揆諸前揭文件內容,僅可知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確為95年,與上訴人購車之時間已差距2年之事 實;又該車曾於95年6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 領得牌照,嗣於同年7月7日辦理牌照繳銷登記,最後再於97年3月28日以讓渡重領方式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至 於上訴人購車之初是否即為購買新車乙節,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所陳其所出售之系爭車輛為新古車,又參以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業務員樊志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辯: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急著要系爭車輛,因此買賣過程均是伊與上訴人在電話中談妥後,由伊先替上訴人支付訂金,系爭車輛之定價為43萬5000元,稅金約為1萬3000元,動保設定費3000元,強制險2451 元,另贈送價值2萬元配備(防盜器、隔熱紙、防鏽補強、 汽車美容等),總價應為47萬3451元,上訴人支付頭期款5 萬5000元至6萬元左右,貸款32萬元,等於是折價約9萬元予上訴人,伊當初亦告知系爭車輛係95年車款,有先掛牌,但從未使用過之情形,且行照上亦載明系爭車輛出廠之年份,此外,交車給上訴人時,須從車廠開出來,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也不可能為零,伊沒有詐欺上訴人等語;及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新店分公司經理魏鴻業證稱:系爭車輛定價為43萬5000元,是未曾使用之新車,僅因為達成業績目標而先掛牌,事後再繳銷,業界俗稱為新古車,通常這類型的新古車價格較為優惠。此外,新古車需重新領牌,要將車輛開到監理所驗車再開回來,且有些車主會要求業務員將車輛開到車主住處或各地營業處所等原因,故新古車之里程數會較一般新車稍高等詞,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9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置於原審卷可證,互核前揭二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屬可信。且衡酌上訴人不否認伊所購買的系爭車輛之價格比一般市價較為便宜,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時,該汽車里程數顯與一般新車之里程數不同,及上訴人所取得之行車執照出廠年份所載並非購車當年之年份,然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並在被上訴人裕信公司為電話詢問服務時亦未有表示任何意見,反而遲至將近一年後再主張系爭車輛並非新車等情,足徵上訴人對於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並非新車一事,顯已知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於上訴人購車前,已將系爭車輛實際車況告知上訴人,並因此對上訴人有前揭之優惠一節,堪以採信。況系爭車輛固曾領過車牌無誤,惟此與市面上所謂的中古車仍有不同,且被上訴人裕信公司已將該等情形計入價格,自行酌降價格出售,顯已將交易上之貶值情形反應在價格上,以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車輛與價格而言,尚難認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㈢縱認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確存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然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及第357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換言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後,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車輛,如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時,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向被上 訴人裕信公司訂購,同年月28日交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從交車之日起即應依通常程序檢查伊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然上訴人自承伊係於98年2月11日 始發現系爭車輛年份為95年而非購車當年度之汽車,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盡檢查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係口頭與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業務員樊志勤訂立契約,嗣後所有文件皆由樊志勤所填載,伊並不知悉契約內容云云,然系爭車輛交車時,上訴人會隨同取得該車的行車執照,此時上訴人由該行車執照亦得以依一般通常之方法知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惟上訴人竟疏未為之,依前開說明,即應視為上訴人承認伊所受領之車輛;再者,被上訴人裕信公司對於系爭車輛實際車況業已告知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民法第357條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㈣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規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拘束力僅及於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是以債權人自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查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裕信公司購置系爭車輛,嗣再向被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信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無涉。是上訴人併向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請求減少價金,依法無據;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與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有共同詐欺之情云云,然均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顯其詞,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裕信公司業務員樊志勤業已於上訴人購車前將系爭車輛實際情形告知上訴人,自難認定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與裕信公司間有何共同詐欺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359條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系爭車輛之價金,返還其5萬24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