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澧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9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欲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 14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遂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訂約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3、5條約定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加上於98年3月27日已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現金,總計330,000元用以支付押租金150,000元及預付98年5、6、7月之3個月租金180,000 元。嗣被上訴人屆期於98年9月8日提示前揭支票,均以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且上訴人迄今未支付自98年5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660,000元及賠償被上訴人拆除清運裝潢之損失,爰依票據法第133條、第69條第3項、第1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10,000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係經營「同仁堂」藥舖,其於承租前曾表明預另行花5,000,000 元重新裝潢,要求被上訴人將承租地點清空,被上訴人遂依約將上千萬元九龍閣素食坊餐廳裝潢拆除運出以供其用。詎租賃期間開始前,上訴人以承租地點無停車場為由,片面表示不願承租,復以承租地點不符公司運用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之1、2樓已淨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因本件糾紛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查明「且若要淨空該處所,委請搬家公司,亦可在一天之內全數搬離,再告訴人尚未開始裝修該屋尚難以原告丁○○未全數淨空,而影響告訴人乙○○承租人之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已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租約,竟於遷入系爭房屋前任意解約,實無理由。又兩造曾就此事向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進行調解並不成立,益見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解約,則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租金。另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雙方所訂買賣布疋之契約,約定二十四年六月內出清,不過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例。查系爭租約於98年4月6日兩造簽定時已生效,98年5月1日僅係起租日,即為上訴人應開始給付租金之始日,此屬履行期間之問題而非本件涉及系爭租約有效與否之問題,是上訴人對始期之定義應有誤會。 ㈢上訴人業已簽發支票預付3個月租金180,000元及支付押租金150,000元,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既已表明要遷離他處,自不得請求租金返還。至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1 個月租金,係指上訴人已於租賃期間搬進系爭房屋,又擬提前遷離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即發函解除契約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上訴人已支付之 3個月租金,加計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之1個月租金,則上訴人至少仍須給付4 個月租金,然此尚未包括拆運費用所受損失在內。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於99年1 月20日答辯狀所辯稱其可不具任何理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僅須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60,000元,然此亦僅自99年1 月22日向後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仍無法免除98年5月至99年1月21日(算至98年12月)等8 個月之租金給付義務,則480,000 元扣除前揭業已交付之租金180,00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上訴人仍應再給付租金150,000元。 ㈣又乙○○具狀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其告訴內容載明「嗣告訴人乙○○於同年4月9日、4 月14日前往承租地點,發現被告丁○○未依約將該處之設備物品搬遷……」,與其於98年 4月1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相符,足見乙○○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否則被上訴人不須大費周章請證人丙○○、甲○○、戊○○等人拆運清除系爭房屋,且證人己○○亦證稱上訴人曾表明要花500,000 元裝潢,益見系爭房屋確實係應上訴人要求拆除原有裝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証人之認証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出總計160,000 元之拆運收據,均係經證人戊○○、甲○○、丙○○等人親自簽名,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至收據上書立之日期98年3月25日、98年3月底,雖係於兩造簽約前,然本件租賃經雙方於98年3 月25日口頭談妥洽定後,被上訴人即動工清運,觀之系爭租約於98年4月6日簽定,然租賃期限係自98年5月1日起算,即表明98年3 月25日至98年5月1日係屬清運期,且此部分時間上訴人不需支付租金,益證此確係本件拆運單據。況依證人戊○○、甲○○、庚○○、己○○、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有配合上訴人之指示拆除裝潢並予清運,且花費不貲,則上訴人自有恢復原狀及賠償拆運損失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請求將裝潢設備拆運已花費160,000 元,若要恢復原狀更需花費2,584,600 元,此部分之損失已遠超過上開支票之金額,且系爭房屋因兩造間之租約糾紛閒置至今,是被上訴人不論就金錢損失、精神折磨均可謂十分巨大,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之支票款項以折抵其未支付之租金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有據。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租約,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持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簡上字第9 號判例亦同旨意。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5條約定,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及定金20,000元現金,用以預付3個月租金180,000元及支付押租金150,000 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內之器具、雜物騰空,致上訴人無法順利遷入,爰於98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雖該存證信函內之用語為解除合約,實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時,租期尚未起算且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房屋,則無須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提出抗辯,則被上訴人所持310,000 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實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雖於98年4月6日簽定,然約定自98年5月1日開始承租,核其性質,應屬附始期之租賃,乃系爭租約於始期屆至發生效力,依實務見解此種契約含有預約之性質。又按預約與本約兩者異其性質與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準此,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未生效前,隨即於98年4 月16日發函表明不願承租之意思表示,自不受系爭租約之規範,是系爭租約即本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審法院援引尚未生效之系爭租約第 7條規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 號判例,與本件情況屬附始期之法律行為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再者,觀之系爭租約第18條及第5 條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有權不具任何理由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依舉重明輕之理,遑論系爭租約尚未生效前,上訴人更得於尚未遷入前即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生效前之98年4 月16日即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僅得類推適用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相當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之1 個月租金。是系爭租約始期尚未屆至前上訴人即表明不願承租之意,被上訴人持有系爭4 紙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爭租約第7 條約定並不包括押租保證金。則縱原審判決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0,000 元及利息,顯於法有誤。 ㈢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本件租金係按月計算,故解釋系爭租約第7 條及第18條約定之真意,應係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擬提前遷離他處,上訴人除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遷離之當月租金,尚須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租金。而上開約定均係就租賃期間內上訴人已搬進系爭房屋之情況而言,舉重以明輕,本件上訴人尚未搬入系爭房屋,應更可適用上開約定。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權不具任何理由終止契約,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約定亦僅須賠償被上訴人 1個月租金60,000 元,則扣除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定金20,000 元,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足矣。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尚未搬入系爭房屋之情況下即終止契約,得適用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卻不適用第18條約定,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0,000 元,有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96年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顯有錯誤。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內之器具、雜物騰空,致上訴人無法順利遷入而終止系爭租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自無交付租金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原經營之九龍閣素食坊,因其裝潢風格與上訴人經營之同仁堂風格相似,故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將屋內器具及雜物等遷空,並未要求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又被上訴人指稱拆除裝潢之清運費160,000元及恢復原狀所需花費2,584,600元,所憑之收據均係私文書,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中2張收據上之日期均係於98年4 月6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顯見拆除裝潢實與上訴人無涉。況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係指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交付時之原狀,並非回復九龍閣素食坊之原貌,則縱被上訴人有拆除裝潢之事實,然其拆除裝潢係為了交付系爭租賃房屋,自無理由依前揭約定要求上訴人回復至交屋前即九龍閣素食坊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前述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並未搬入系爭房屋即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隨時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則其辯稱系爭房屋仍閒置至今,致其受有重大損失,要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與本件無關,而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㈡如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之租金180,00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 ㈢如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受損害對於押租金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信為真,惟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於簽立時即成立生效有所爭執。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附始期之租賃,乃該租賃契約於始期屆至發生效力,而依該租賃契約內容履行,故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00 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預約與附始期之契約兩者性質實不相容,無法並存,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性質屬附始期之租賃,且含有預約之性質云云,應屬無據,又互為矛盾,不足採信。實則,兩造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係依系爭租約內容定之,並未於系爭租約內約定須再另行簽定書面契約以為憑據,則系爭租約非屬預約,應可認定。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租約第2 條雖約定租賃期限係自98年5月1日起算,而非簽約日即98年4月6日,然此僅係明定租賃期間之起算日,及被上訴人應交予上訴人合於系爭租約目的之租賃物之履行期日。況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依系爭租約第4、5條約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合計310,000元予被上訴人,加計先前於98年3月27日已給付之定金20,000元現金,用以預付98年5月、6月、7月等3個月之租金180,000 元及押租金150,000元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判例要旨說明,兩造簽約時即認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而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僅係履行日期。上訴人辯以系爭租約屬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欲逸脫系爭租約之規範,實屬無據。從而,系爭租約應確於98年4月6日兩造簽立時即已成立生效。 ㈡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雖係定有期限之租約,惟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依其文義觀之,並未限制終止權行使之要件,顯係賦予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僅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則上訴人自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依約任意終止租約。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查上訴人於98年4 月16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內之器具、雜物騰空,致上訴人無法順利遷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正義郵局存證信函第133 號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57頁)。雖函文中係以「目前因此承租地點環境不符本公司運用,本公司特通知台端解除雙方租賃合約」等語,表達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惟「解除」或「終止」之用語固分具不同法律意義,然上訴人既已明示不再繼續契約關係之意,自不因其誤用「解除」字樣而影響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毋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租約,且未得其同意,該通知不生終止租約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云云,委無可採。次查,上訴人雖得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然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又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5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每月租金6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曆定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準此,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依法應以98年5月31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期。是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合法終止,則於98年5月1日至98年5 月31日契約有效之期間,上訴人縱然未使用系爭房屋,仍應依約給付1 個月之租金60,000元。末查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上訴人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即應依前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租金60,000元。從而,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 個月之租金60,00 0元,以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60,000 元,總計120,000元。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60,000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現金20,000元後,被上訴人僅得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受領其中40,000元,其餘120,000 元則無受領權。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片面終止租約時,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云云。然此約定應係指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時,依約到期而應給付之租金債務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至於預付之租金,參酌民法第454 條規定,自應返還之。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50,000元。惟因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給付60,000元之賠償金,被上訴人以該保證金抵扣後,尚應返還90,000元。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000元,則被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僅於100,000 元之範圍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應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拆運已花費用160,000 元及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其欲恢復原狀所需費用2,584,600 元,上訴人有恢復原狀及賠償拆運損失之義務,且系爭房屋因兩造間之租約糾紛閒置至今,造成被上訴人莫大損失,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與未支付之租金以折抵本件支票款項等云云。經查,系爭租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裝潢之約定,且上訴人亦否認有此約定,況陪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之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稱係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告訴伊,上訴人要求清空系爭房屋一事,而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親自告知。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裝潢,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僅以空詞辯稱而未盡證明之責,其所辯當不足採信。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為使其提供之租賃物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目的,而支出相關花費,縱認屬實,此亦係其為履行系爭租約所負義務而支出之費用,並非上訴人終止租約所造成之損害,不得因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至前終止租約,反轉嫁於上訴人而要求其賠償,況該等費用既非被上訴人之損害,且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殊不得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以上訴人之支票款項扣抵之。 六、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98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依約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扣除業已支付之定金20,000元現金,僅須再支付100,000 元。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00 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余明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面 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1 │聯邦商業銀行文│150,000元 │98.05.01│ 98.09.08 │UA0000000 │ │ │林簡易型分行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文│120,000元 │98.05.01│ 98.09.08 │UA0000000 │ │ │林簡易型分行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文│20,000元 │98.06.01│ 98.09.08 │UA0000000 │ │ │林簡易型分行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文│20,000元 │98.07.01│ 98.09.08 │UA0000000 │ │ │林簡易型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