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賴志揚 上 訴 人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上訴人 洪筱倩 訴訟代理人 吳芳芳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0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賴志揚、界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界評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5,600 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賴志揚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基於個人事由,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界評公司,亦應列其為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志揚為上訴人界評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賴志揚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晚間8 點25分左右,駕駛車號803-EJ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6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搶先左轉,而撞及當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肩創傷性脫臼、左側肱骨結節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至98年5 月為止,共支出醫療費22,060元、交通費25,740元,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期間看護費48,000元(每日1,000 元,計48日)、一個月勞動能力損失49,800元,合計145,600 元。另被上訴人因長時間復健及復健過程對身體造成極大痛楚,幾近崩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賴志揚、界評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8,995 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志揚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搶先左轉,而撞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松山醫院)、李文棟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安成診所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0 號卷第12、22、28-29 、 35-3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內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又上訴人賴志揚因本件車禍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節,亦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5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志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賴志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受僱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業者,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業者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是某交通業者所有,該車輛之司機應係受雇該交通業者服勞務。是此種交通業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則該交通業者,即應對該車輛之乘客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律責任。查上訴人界評公司為上訴人賴志揚之靠行公司,本件肇事之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界評公司所有等情,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 、32-33 頁),而上訴人賴志揚依靠行方式加入上訴人界評公司,並以其名義之系爭小客車從事載客業務,自屬上訴人界評公司之受僱人。則上訴人賴志揚於執行載客業務期間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界評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22,060元及交通費3,135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2,060元及交通費3,13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及高鐵車票存卷可佐(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0 號卷第4-39頁、第40-42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看護費34,000元部分: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實屬因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於此種由親屬看護之情形,即不得強令被害人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查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左肩創傷性脫臼及左側肱骨節骨折,均為支撐人體活動之重要部位,被上訴人受傷後,須以背帶固定,自需由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由其母親照顧之情,應可採信。依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因傷前往松山醫院急診並住院4 日,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 個月之情(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0 號卷第5 頁該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至17日住院期間本有看護之必要,雖上訴人未遵醫囑在家休養,仍到職上班(詳後述),惟審酌被上訴人下班返家仍需旁人照護,以解生活上之不便,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均有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於住院4 日及遵醫囑休養之30日期間(合計34日)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再衡諸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本院認以每日1,000 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核屬相當,則被上訴人請求34,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1,000 元×34日=34,000 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松山醫院99年5 月4 日醫松醫療字第0990000964號函檢附之病患病情說明資料,雖以「出院後於98.01.15門診複診,經X光證實左側肱骨結節骨折瘉合,無活動限制,亦無需專人照護起居」(見本院卷第22-23 頁),惟該院認為被上訴人無需專人照護起居之時點係被上訴人於98.01.15門診複診時之情形,自不得據以否認被上訴人於甫受傷之97年10月、11月期間有接受照護之需求。 ㈢減少勞動能力49,8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月薪49,800元,因左手傷勢無法工作,遵照醫囑在家休養1 月,因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 個月之薪資49,800元,並提出97年1 月至9 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惟依安麗公司100 年1 月28日函檢送被上訴人97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均正常工作,並無請假紀錄,該公司亦按月核發薪資(見本院卷第80-82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經查,被上訴人68年2 月10日出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安麗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月入49,800元,名下有利息、投資股票及股利所得等收入;上訴人賴志揚67年8 月20日出生,高中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界評公司名下則有汽車15輛,及利息所得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47 頁)。徵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歷經數月復健,耗費時間勞力,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低,而上訴人賴志揚業已接受刑事裁罰,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業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6,174元之情,有該公司理算簽結作業紀錄、保險證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9 頁),是被上訴人前開得請求總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3,021元(計算式:22,060+3,135 +34,000+100,000 -76,174=83,021)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