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甲 ○NADYA.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民國99年5月31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111580號函核准變更為辜濂松,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本院98年 司票字第11220號裁定,經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上 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則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險必要,私法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787元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220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上訴人為印尼人,系爭本票於印尼簽發,故本件票據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準據法應適用印尼法律。上訴人僅有小學學歷,於97年10間因家中經濟拮据申請來臺擔任看護工,不料印尼國內仲介公司與被上訴人拿出多項條款繁複文件,不提供上訴人閱覽內容,即督促上訴人於指定欄位簽名,上訴人為順利獲得工作,迫不得已逐一簽名,迄98年5月間接獲 98年司票字第11220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中信 銀行敦南分行4萬9787元,始知系爭本票之意義,然上訴人 不識中文,無法辨識系爭本票上中文文義,系爭本票顯為被上訴人印尼分行平日大量備置與不特定人締約之定型化格式,上訴人既不識中文,不知系爭本票為何物,所為發票行為顯不具有法效意思,則該發票行為無效。縱令上訴人發票行為有效,該法律行為亦屬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屬於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或 減輕給付。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並未獲對價給付,依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來臺工作之女傭,經訴外人昇詮股份有限公司引介,目前於訴外人即雇主丁○○家中工作,上訴人為籌措來臺工作費用,向中信銀行(印尼)借貸4萬9787元,經 雙方於97年10月31日完成對保程序後,上訴人即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中信銀行(印尼)於97年11月13日撥款後,上訴人原應分12期清償借款,嗣自97年12月16日起多次向上訴人催繳欠款,均未獲置理,故中信銀行(印尼)以背書轉讓系爭本票權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請求准許強制執行,自訴訟經濟、法庭便利性而言並無不便利。 (二)按印尼商法(Kitab Undang- Undang Hukum Dagang)第 174條規定,期票應包含指定條款、無條件償還特定數量 金錢、指定到期日、付款指定地點、收款人姓名或收款機構名稱、參考日期及期票簽署地點、期票開立者之簽名,另依印尼商法第175條規定,期票若缺少前條任一內容, 則為無效,期票若未指定到期日,視為提前付款,若無特別註明,則以簽署地點為付款地點以及簽署者居住場所,期票若未提及簽署地點,則以簽署者姓名旁所註地點為簽署地點,故印尼商法有關期票之規定,與我票據法第120 條本票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相當。而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載有發票人姓名、無條件交付票面總額、付款地、發票日、發票人簽署,縱未記載付款日,但受款人既得隨時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未記載受款人時,亦得以背書或無須背書而以交付之方式發生轉讓之效力,故系爭本票,依印尼法律,係屬合法有效,且得據以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又上訴人係自願來台從事幫傭工作,並未受任何人強迫,自無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節,而系爭本票上除中文部分尚有印尼文字翻譯,僅短短4項,清晰可知系爭本票文義 ,上訴人難諉為不知,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於西元2008年10月31日所簽發金額4萬978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11220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切結人簽名部分為親筆簽名。系爭本票左方頁面文字為印尼文,右方頁面文字為中文,兩頁面為相對應文義之印尼文、中文文句;上訴人於右方中文頁面之「發票人」、「簽發日期」欄位簽署姓名、護照號碼及簽發當日日期等節,有前揭切結書、計算表及系爭本票各1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至22、23 、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7至28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貸款協議編號為LO-03.0000000號,全文皆係依印尼 文,依協議第3條3.2載明上訴人同意貸款款項匯到BCI帳 戶由BCI管理,並同意被上訴人將臺灣外勞費用及薪資聲 明書計算款項撥入印尼外勞代理(即仲介公司)在印尼子行帳號等節,有協議原文、中文譯本及帳戶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中主張印尼商法第174條、第175條所稱之「期票」不得逕認即我國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自不得依我國票據法行使權利。又系爭本票雖有中、印文對照,然被上訴人印尼分行未告知上訴人系爭票據之形式為本票,而有我國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效力,故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 ,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法律關係乃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為爭執之點,而「本票之簽發」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法,本件事件應定性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事件」。再上訴人為印尼人,其與被上訴人印尼分行締結貸款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雙方之國籍、銀行設立登記地均於印尼,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酌貸款協議第9條9.1至9.3載明「雙方理解並同意本協議的解釋和履 行以及由此產生所有結果都必須服從印尼法律的規定」、「當發生糾紛時,雙方理解並同意引用印尼文版本的貸款協議內容做為解決與本協議相關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7、50至55頁),可徵雙方就貸款協議部分之成立要件效力,應視印尼法規而定。系爭本票無法以票據文義看出雙方約定應適用法律(見原審卷第24頁),惟揆諸前揭條文,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雙方之本國法即印尼法,核先敘明。 (二)再按印尼商法(Kitab Undang-Undang Hukun Dagang)第174條規定:「期票(商業法100、179)應包含:1.指定 條款,或是在抬頭寫明『期票』,或是在文本中載明『致指定人期票』,並且使用之語言應合理(AB18)。2.無條件償還特定數量金錢。3.指定到期日(商業法規132續, 1752)。4.付款指定地點(商業法規103、126)。5.收款人姓名或收款機構名稱(商業法規102、109a)。6.參考 日期,以及期票簽署地點。7.期票開立者簽名。」,同法第175條則規定:「期票若缺少前1條任1條內容,則為無 效。以下情形除外:期票若未指定到期日,視為提前付款。若無特別註明,則以簽署地點為付款地以及簽署者居住場所。期票若未提及簽署地點,則以簽署者姓名旁所註地點為簽署地點(商業法規Perd、1915續、1912;商業法規101.)」,有印尼商法法條全文、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86頁、194至195頁)。前揭條文核與我國票 據法票據法第120條第1至5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之規範內容相當,是以印尼雖不似我國有「票據法」規範票據事項,而係於商法典中另行規定,自應以該國法律認定系爭本票成立要件及效力,始稱妥適。系爭本票既載有「票據」、「無條件交付」、「特定數量金錢」、「付款指定地點」、「收款人機構」、「發票日期」及「開立者簽名」等必要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印尼商法前揭條文規範之應記載事項內容相符,自為適法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無效云云,委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而依我國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要與本件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無涉。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雖有中、印文對照,然被上訴人印尼分行未告知上訴人系爭票據為本票,故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票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區分左右兩面,左方為印尼文;右方為中文,雙方文義互可核對,足資對應參照,上訴人雖簽名於中文部分,其仍得由左方頁面之印尼文句獲悉系爭本票右方頁面之中文文義內涵,則原告既親筆簽發明載有票據文義之文書,該法律行為即具有法效意思,而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再查,上訴人所簽署之貸款協議、系爭本票均係印尼文(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50至52頁、24頁),上訴人除於貸款協議最後一頁之債務人處簽名,尚於貸款協議各項條款前方部分多處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42至44、50至52頁),堪認上訴人有相當時間檢閱貸款協議,核與上訴人所述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節有違,況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其於簽署系爭本票時,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無效,上訴人認系爭本票逕認即我國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且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