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加都電著塗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6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 月16日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又於93年7 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人引進或承接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合計10名,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8月15日通知自同年8月31日終止合約。依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3條、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12條第2 款規定,契約自動展期,況兩造引進外勞皆另簽訂有個別委任服務契約書,外勞是否期滿離境與上開合約書無涉。上訴人依法開立發票並定期申報納稅,盡力完成委任事項及為其外勞辦理各項行政作業,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之紀錄,上訴人並已於97年9月5日返還被上訴人文件。爰依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 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按10名外勞、每名外勞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共計50萬元違約金,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後所引進之外勞,早已期滿離境,故另於93年7 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續由上訴人提供外勞之服務。辦理重新招募外勞,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應與雇主簽定書面,上訴人捨此不為。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終止合約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之9名外勞,均係未訂立書面契約而重新招募之外勞,故無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工廠工委託合約書適用餘地,應依一般民法委任關係定權利義務。退步言之,若認有適用,也應依93年7 月17日所簽訂之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為準。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以上訴人為適法性管理作業為前提,但上訴人非適法管理,被上訴人因未獲得適當之服務而終止委任契約,無賠償之餘地。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 條,無涉終止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問題,且被上訴人無違反相關法令,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超收行政費、車資費,且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或勞工,未提供完善之服務、效率不佳,又惡意扣留被上訴人勞工之相關資料,致信任關係破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並無損害,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並無違約金請求權。退步言,縱上訴人有違約金請求權,然此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4月16日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契約載明約 定委託上訴人引進泰國籍男工8名,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 按月自外勞薪資中扣除的服務費等費用。 ㈡兩造又於93年7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契約載明約 定委託上訴人引進泰國籍男工1名,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 按月自外勞薪資中扣除的服務費等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31日終止合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528 條、第549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31日終止合約之事實,有兩造91年4月16日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93年7月17日工廠工委託合約書、97年8 月15日終止合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795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3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委任契約情形,而請求依約給付違約金,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於91年4 月16日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契約載明約定委託上訴人引進泰國籍男工8 名,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按月自外勞薪資中扣除的服務費等費用之事實,有上開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91年4 月16日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之條款內容自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簽訂日起生效,契約之效期自簽約外籍勞工入境之日起三年內有效;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除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不續約外,本契約將自動展延。」,堪認兩造所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自91年4月16日起生效,在依該合約引進之8名泰國籍男工入境之日起3年內有效,契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除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外,該契約將自動展延應以該引進之8名 泰國籍男工之接續聘僱期內為限。而兩造已另於93年7 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契約載明委託上訴人引進泰國籍男工1名之事實,亦有上開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足考,且兩造於簽訂上開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後所引進之外勞,早已期滿離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依上開約定,應認兩造間於91年4 月16日所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之有效期限早已經過,上訴人自不得就其他外勞引進後所生之爭議,主張適用兩造於91年4 月16日簽訂之已罹於效期之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是以,上訴人依兩造91年4 月16日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查,兩造又於93年7 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契約載明約定委託上訴人引進泰國籍男工1 名,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按月自外勞薪資中扣除的服務費等費用之事實,有前開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93年7 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契約之條款內容自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簽訂日起生效,契約之效期自簽約外籍勞工入境之日起三年內有效。(二)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除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不續約外,本契約將自動展延。」,是足認兩造所訂上開工廠工委託合約書自93 年7月17日起生效,在依該合約引進之1名泰國籍男工入境之日起3年內有效,契約期限屆滿前1 個月,除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外,該契約將自動展延亦應以該引進之1 名泰國籍男工之接續聘僱期內為限。然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31日終止合約,而斯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之9 名外勞,均係重新招募之事實,有97年8 月15日終止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0頁)在卷可考,且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97年8月終止時之外勞中含兩造於93年7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時引進之泰國籍男工1 名,則依上開約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於93年7 月17日所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之效期亦已經過,上訴人自不得就嗣後兩造間約定重新招募之其他外勞引進所生之爭議,主張適用上開已罹於效期之工廠工委託合約書。況且,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 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約辦理申請引進,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予乙方;並通知乙方協助甲方所屬外籍勞工入境後,作適法性管理作業;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或甲方違反約定以致資格受損,其責任如在乙方,則須賠償甲方每名(外勞名額)新台幣5萬元:反之則甲方 應賠償乙方每名外勞五萬元之金額作違約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有轉換仲介之違約情形,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聘僱外勞之資格受損喪失等情。是以,上訴人依兩造93年7月17日簽訂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云云,亦非足採。 ㈣綜上,兩造91年4月16日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及93年7月17日工廠工委託合約書,均已罹於各該契約有限期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 萬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