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9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284號第1至3層、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 (下稱系爭租賃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9月19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並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整,業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甲方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4年9月18日系爭租約期滿而不存在,上訴人於另案亦否認 兩造間自94年9月18日之後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系爭租 賃物所有權業已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被上訴人無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000,000元。⒉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自94年9月18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無法就系爭 租賃物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7,5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既未經依法認定,上訴人何能遽而主張保證金(即俗稱押租金)2,000,000元早已扣抵殆盡而無餘額?又押租 金契約固以擔保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為目的,惟其擔保範圍應以基於該租賃契約所生者為限,不及於其他契約或法律關係所生者。本件系爭租約不生民法第451條法定更新效力 ,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上 訴人主張「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因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致受損害」,應屬租賃關係終了後新生之其他法律關係,自不得援引之作為返還押租金之抗辯。再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時,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因拍賣應買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則其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8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並未將系爭租賃 物返還予上訴人,仍繼續使用收益至系爭租賃物因共有物分割事件經法院拍賣並由乙○○拍定取得所有權為止,被上訴人既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其押租金請求權即尚未發生,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法律規定皆應自94年9月18日租約 期滿即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未返還,迄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喪失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為止,共計長達50個月,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自94年9月18日起至98 年10月20日止,無法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依系爭租約約定,94年9月18日 系爭租約期滿前之租金每月350,000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負有17,5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有債務不履行(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情事,且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7,500,000元,是其所交付之押租金2,000,000 元早已扣抵殆盡而無餘額,其已無任何押租金得請求返還,其請求返還押租金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年9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9月19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 證金貳佰萬元整,業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甲方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㈡系爭租約於94年9月18日因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就系爭 租賃物續定租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確定判 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8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並未將系爭租賃 物返還上訴人,且由乙○○所設立之世界豆漿大王店自94年8月22日起在該址營業,並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營 業,目前則由世界豆漿店在系爭租賃物營業。 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10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46號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卷,以下簡稱本院審訴卷,第3、4頁、第1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7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9月18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保證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以保證金扣抵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已無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分別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既於94年9月18日租賃期間屆滿而失效,兩造間 復無租賃關係存在,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被上訴人「交還房屋」時,固負有無息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自認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上訴人,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在系爭租約終止前之94年8月22日即在系爭租賃物經營其所設 立之世界豆漿大王店,並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在系爭租賃物繼續營業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世界豆漿大王店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在系爭租賃物營業,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將系爭租賃物交由世界豆漿大王店營業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既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上訴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保證金)即應抵充上訴人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93年9月19日(第6年)起每月租金為350,000元,則自94年9月19日開始扣抵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以此為計算之標準。又被上訴人迄至98年10月間,其法定代理人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租賃物所有權止,未履行其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期間逾4年,而系爭保證金(押租金 )所得扣抵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不足6個月,是系爭 2000,000元之押租金經扣抵後已無餘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保證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春鈴 本件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