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郭杏梅 被 上訴人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順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所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變更請求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後上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即登記為臺北市○○○路226 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產權並自96 年1月即隸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範圍包括1樓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詎被上訴人竟擅自以阿波羅大廈1樓「E棟外226號1樓騎樓部分」為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平台出租予訴外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TT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43,095元,被上訴人並 因此取得自96年3月2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共 170,989元【41,704元(3月份租金)+43,095元(4至6月份租金)】,且致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經查,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系爭建物並無被上訴人或原審所稱之「騎樓」,被上訴人或原審所稱之「騎樓」乃指系爭平台,其性質上並非公眾通行使用之設施,而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自系爭建物之前手即訴外人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所指示之ATT公司處,接受 系爭建物之點交時,並無包含系爭平台,此乃由於宏泰公司疏未主張權益,致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公設通道公然出租予ATT公司,並造成ATT公司誤認系爭平台屬公設騎樓且歸管於被上訴人,故始未於上述點交時,一併將系爭平台點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29日另與訴外人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標的物範圍為:「甲方(即上訴人)將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218號『宏泰阿波羅大廈』地上 壹樓第218、218-1、218-2、2 18-3、218-4、218-5、218-6、218-7、222、224、226號攤位共計壹拾壹位,面積(包含公共設施面積在內)共計陸佰壹拾貳點肆肆坪,建物使用用途為辦公室、餐廳及零售服務業,以現況設備出租予乙方作為合法使用」,惟上開租賃標的物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平台在內。再者,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乃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2月28日,亦即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登 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時,系爭建物並未出租予訴外人鴻隆公司,亦未獲取任何租金利益,並非原審所稱上訴人已收取鴻隆公司之租金而未受有損害甚明。 (三)又被上訴人雖將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其不當得利之利得,指為係ATT公司為設置於該處冷氣設施所產生之噪音,而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並非使用系爭平台之對價云云,惟該批冷氣設施實則已十餘年未使用,何來噪音產生還需要付費補償之餘地,且依ATT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 第3條明載E棟騎樓(即系爭平台)「租金」43,095元,實不容被上訴人臨訟狡辯為噪音補償金。 (四)再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不當利益係以被上訴人有沒有實際上獲取不當利益為判,而非以請求人是否另有受益為斷。是縱使上訴人與鴻隆公司間訂有租約,因輾轉關係有租金收入,但因與鴻隆公司間之租約沒有包括系爭平台,若ATT公司有承租 系爭平台之必要,上訴人可以自行將系爭平台出租予ATT 公司,惟被上訴人竟違法與ATT公司訂立租約,並收取租 金之不當利益,則依法自有返還之必要。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按阿波羅大廈E棟外226號1樓騎樓部分(即上訴人所指系 爭平台),依上訴人與鴻隆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與鴻隆公司等所簽訂之「點交協議書」及證人宋東明於98年9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所陳述「(法官問: 證人租給吸引力百貨的範圍有無包括226號一樓騎樓部分 ?)當初我是照現狀承租,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情形,只有按照現狀點交」,可證系爭平台根本包含於上訴人與鴻隆公司之租賃範圍內,而鴻隆公司與ATT公司之租賃範圍, 亦包括系爭平台,故事實上係由上訴人將系爭平台出租予鴻隆公司,再由鴻隆公司出租予ATT公司,是關於系爭平 台於96年1月起至同年6月分之使用收益,上訴人皆有收取到鴻隆公司所繳交之租金(鴻隆公司則係自ATT公司收取 租金),其顯然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判斷系爭平台是否屬上訴人與鴻隆公司之租賃範圍內,僅係用以推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平台向ATT公司所收取之金錢給付係租金或補償金 ,因為倘若ATT公司已就系爭平台向鴻隆公司給付租金, 則經驗法則上自不可能再向他人就同一租賃標的給付租金。故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租金」並非被上訴人將系爭平台出租予ATT公司使用之對價,實質上係ATT公司裝設冷氣設施之補償費,而且此部分乃係ATT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 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故ATT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契約約定,給付冷氣補償費(即上訴人所謂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自然係屬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縱有損害,該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直接因果關係。故無論系爭平台是否於上訴人與鴻隆公司之租賃範圍內,上訴人之上訴皆屬無理由。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6年3月2日起登記為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段○○段2105建號、門牌號為臺北市○○○路4 段226號1樓之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系爭平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所明文。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 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係以被上訴人受有ATT公司所給付每月租金43,095元之利益,致使 上訴人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論究者,乃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ATT公司受領每月租金43,095元,是否即為上訴人 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經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5年12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96年2月16日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 29日將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218號「宏泰阿 波羅大廈」地上壹樓第218、218-1、218-2、218-3、218-4、218-5、218-6、218-7、222、224、226號攤位共計11 位,面積(包含公共設施面積在內)共計612.44坪出租予鴻隆公司,租賃期間為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2月28日 止,嗣再延長租賃期間至96年3月31日止,鴻隆公司並於 同時期將上述其所承租之標的物,轉租予ATT公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而上述租賃標的物原係訴外人宏泰公司所有,並由ATT公司承租,嗣宏泰公司讓 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如上所述出租予鴻隆公司,復由鴻隆公司轉租予ATT公司,是上訴人、宏泰 公司、鴻隆公司及ATT公司乃於95年12月29日共同簽訂點 交協議書,約定由ATT公司點交予宏泰公司,由宏泰公司 點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給鴻隆公司,再由鴻隆公司交給ATT公司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點交協議書1紙可據,且上述事實,亦經證人宋東明即鴻隆公司之負責人亦於原審證述清楚(見原審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自亦可信為真實。而依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上述租賃契約於96年3月 31日到期後,上訴人是收回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第二十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119頁),訴外人ATT公司已於96年3月底全面撤離 被上訴人所在大樓,未再占有使用上述承租標的,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則據此可知,ATT公司自96年3月31日上述租約到期後,已撤離上述承租標的而不再占有使用上述承租標的,上訴人對於ATT公司自96年3月31日以後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事實亦不否認,則無論上訴人與鴻隆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平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系爭平台仍 為ATT公司所占有使用,或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平台 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平台所有權之權能即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並未遭妨礙,何來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仍自ATT公司 處受領租金(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平台之使用對價,被上訴人則主張是噪音補償費),惟受損害者乃係訴外人ATT公 司,蓋ATT公司自96年4月1日起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平台, 卻仍給付對價予被上訴人,然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與上訴人無涉,乃ATT公司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之 問題。因此,上訴人在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9,285元(43,095×3),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年3月2日起至96年3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論究者,乃系爭平台是否為上訴人與鴻隆公司間所存在上述租賃契約標的所涵蓋範圍(即系爭平台是否為鴻隆公司出租予ATT公司之標 的),蓋如果系爭平台非上述租賃契約標的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與ATT公司就系爭平台簽訂租賃契約,且實際係由 ATT公司占有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將有 所依據;但如系爭平台當時係上訴人與鴻隆公司間所存在上述租賃契約標的所涵括,則ATT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平台 已經給付對價予鴻隆公司,而鴻隆公司亦有給付對價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經受有租金之利益,至於ATT公司另再就 使用系爭平台而給付對價予被上訴人,亦係ATT公司是否 額外給付對價租金予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為ATT公司, 亦與上訴人無涉。 (五)而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前出租予鴻隆公司之租賃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平台,即自系爭建物之前手宏泰公司所指示之ATT公司處,接受上述之系爭建物點交時,並無包含系爭 平台等語。然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陳述「(受命法官問):關於系爭226號1樓平台部分,現在上面裝置為何設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現在是裝設有冷卻水塔。」、「(受命法官問):冷卻水塔有無佔用到平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有,冷卻水塔的佔用位置面積剛好是226號1樓平台的部分。」、「(受命法官問):點交協議書當時有無附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有,當時點交是編號21的一樓冷卻水塔,當時是設備點交,簽收人是闕建中,他是鴻泰集團的員工,鴻隆公司跟鴻泰公司是同一集團,移交人是孫雲鵬,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受命法官問):ATT忠孝店設備移交清冊所載空調設備 是否有包括編號21的一樓冷卻水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有,位置就是一樓主機房,一樓只有那裡放置冷卻水塔。」(見本院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又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2月29日點交協議書、95年12月29日ATT忠孝店設備移交清冊、ATT忠孝店商場設備移交照片清冊,確有載明編號21之1F冷卻水塔之情,此部分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附系爭平台現況照片為冷氣冰水主機冷卻水塔之情相符;依據上述證據顯示,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鴻隆公司,鴻隆公司點交予ATT 公司,點交之內容除系爭建物外,尚包含1樓冷卻水塔所 坐落之系爭平台,可資確定。 (六)上訴人雖嗣後否認出租予鴻隆公司之標的包括系爭平台,並稱卷附現況照片之冰水主機原是地下室的冰水主機,因為沒地方放,所以放至一樓來,原來一樓的冰水主機並不在這個位置等語。然上訴人之陳述,不僅與卷附95年12月29日ATT忠孝店設備移交清冊、ATT忠孝店商場設備移交照片清冊,確有載明編號21之1F冷卻水塔之情不符,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況且,本院再審酌訴外人ATT公司曾於原審向法院陳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中,有關E棟外226號1樓騎樓即系爭平台租金之 給付,係因ATT公司於該處設置冷氣設施,經被上訴人反 應,因產生噪音遭住戶抗議,故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如租賃契約書上之金額作為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ATT公司99年4月20日陳報狀),足認上訴人與鴻隆公司間、鴻 隆公司與ATT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平台,否 則何以ATT公司所使用之冷氣設備,係設置於該處;且本 院認為上述ATT公司陳報狀陳報事實應為真正,蓋ATT公司與鴻隆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如包括系爭平台,ATT公司原不 需再支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ATT公司卻仍支付對價予 被上訴人,則該對價應係租金以外之性質給付無誤,而如ATT公司與鴻隆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不包括系爭平台,則ATT公司既係支付噪音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則表示ATT公司尚 有應另給付使用系爭平台之對價予上訴人(無論是用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ATT公司陳述支付對價予被上訴 人乃補償金性質,實係讓自己立於不利地位,據此,可認ATT公司陳報之事實應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自ATT公司處所受領E棟外226號1樓騎樓租金之給付,應為被上 訴人與ATT公司雙方就ATT公司設置於系爭平台之冷氣設施產生之噪音所約定之補償費,而非ATT公司就系爭平台所 給付之租金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信。 (七)上訴人與鴻隆公司間所存在上述租賃契約標的涵蓋範圍既包括系爭平台(包括鴻隆公司與ATT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則ATT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平台已經給付對價予鴻隆公司 ,鴻隆公司亦已支付租金對價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經受有租金之利益,而無損害,至於ATT公司另再給付系爭平台 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亦係ATT公司是否額外給付租金予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為ATT公司,與上訴人無涉,況且 ATT公司支付之對價為噪音補償金,已如前述,足認該給 付確與上訴人系爭平台由ATT公司占有使用對價無關,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3月2日至96年3月31日間所受領自ATT公司之給付41,704元,則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屬不同,但判決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