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被 上訴人 安井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玉芬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 第2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故僅當事人有上訴權,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無上訴權人之上訴,非屬於得補正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係瑞奇科技社依企畫費同意書而為請求,不惟已經瑞奇科技社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復據其檢附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0企畫 費同意書,表明「瑞奇科技社」為本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24至229頁),由此足見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非本件當事人。瑞奇公司對安井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間之本件訴訟即無上訴權,瑞奇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2日 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59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即不合法。且瑞奇公司與瑞奇科技社,為不同之人格,其一人之上訴並非等同於另一人之上訴,故本件情形並非屬於得補正之事項,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