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乙○○原名姚瑪瑾.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9 紙,詎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戶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㈡針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所屬之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藏寶聖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司間長年有交易往來,雙方交易模式因被上訴人之公司係屬批發商,第一手自大陸進貨,上訴人均是以電話向被上訴人預訂或是被上訴人之公司進貨貨到時打電話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公司現場看貨訂貨,由原告以筆記記錄訂貨資料,由於上訴人訂貨後常另有增減貨量,故該筆記亦有增刪修正,惟最後確定出貨時,被上訴人會以出貨三聯單填載上訴人訂貨之品名及數量、價格,第一聯黃色存根聯為被上訴人保留,第二聯紅色收執聯連同貨物一起送給上訴人收受,供其核對,於上訴人收受訂貨後一個月或二個月不等時間,被上訴人會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貨品並詢問是否有要退貨,確認後,被上訴人始開立發票並連同出貨單之第三聯白色請款聯與發票一起寄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再核對無誤後,上訴人之公司始依請款金額付款(即交付票據)。由上開說明即知兩造間之交易憑證即係出貨單與發票,被上訴人之公司若未出貨,上訴人若未收到訂貨品,怎可能長期依上開交易模式支付貨款,經被上訴人整理上訴人民國94、95年間所訂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996,653元,有發票、出貨單及明細為憑,上訴人之公司亦已依上開交易模式層層核對開出支票交被上訴人,惟最後一部分貨款為 4,779, 500元,上訴人以其公司藏寶聖公司之名義簽發10張支票交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該票據最早在95年4月份之前即 已陸續簽發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轉出存入銀行。惟於96年4 月28日該票據陸續到期時,上訴人及其兄長姚志煌向被上訴人哀求,因公司週轉困難且公司有信用貸款不能退票,希望以上訴人之個人票據換回上開10張公司支票,被上訴人基於商誼且憐憫上訴人,即應其要求而全部換票,於當時上訴人以30萬元現金及21張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及1張以藏寶聖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79,500元之支票換回上開10張支票,其中第1 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後來亦有清償,加上上開現金30萬元,共清償50萬元,惟之後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20張面額20萬元支票及1 張上訴人之公司支票面額279,500元,共21張,金額共計4,279,500元之支票到期後均陸續退票(連同前述清償30萬及20萬支票獲清償,合計4,779, 500元)。本件系爭9張支票即係上開21張支票中之9 張,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退票,之後陸續到期之支票亦均退票,系爭9 張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稱係原始支付貨款之支票。 2.由上述可知,上訴人訂貨時均會以電話或現場看貨,由被上訴人記錄,無所謂訂單,上訴人明知雙方交易模式而故意略而不提,反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不存在之藏寶聖公司之訂單,不但違反誠信,賴帳心態已顯,此看上訴人兩份存證信函即明,第一封律師存證信函先提出短缺3百多萬元,之後再 改口主張被上訴人溢收1千多萬元並要求退還上開4百多萬元之支票,合計有近1,600萬元,如此豈不表示被上訴人有將 近九成之貨物即絕大多數之貨物均未交付,亦即十樣貨品有八到九樣未交付,上訴人怎能長期無發現而依請款金額付款,顯與常情相背。蓋被上訴人出貨先以出貨三聯單中之第二聯收執聯連同貨物一起寄送交付上訴人核對點收,於開發票請款前尚去電確認有無退貨,確認後請款時連同第三聯請款聯與發票交付上訴人審核,如此層層多次稽核,上訴人之公司始開立支票付款,如今事隔多年始主張被上訴人有高達近九成貨物未交付,上訴人縱然是龐大財團也不可能任令如此高比率的虧損,上訴人顯然刻意隱瞞事實。 3.再者,系爭9 張支票並非原始交付貨款支票,原始支付貨款支票請參原證四支票明細及98年9月8日被上訴人庭呈之銀行票據撤回申請書及資料,若被上訴人當時未交貨,則上訴人之公司不可能於95年4 月起陸續簽發該十張支票交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若無再查核,事後上訴人亦不可能再於96年4 月份再開立個人支票將上開上訴人之公司原始之支付貨款票據換回,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貨物全數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一再掩蓋事實,且事隔多年才否認收受貨物且否認金額近1,600萬元高達九成,其主張與事實完全不合。 4.另,被上訴人之公司之請款發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之公司亦已於每月依法作帳報稅,若未收到貨品經確認無誤怎可能付款並拿被上訴人之公司之發票(屬上訴人之公司之進貨發票)去報帳沖抵營業稅,如此上訴人之公司豈不長期逃漏稅款,且進銷項之品項金額及稅款亦會產生不合之現象,上訴人所辯均屬脫詞,不足採信。 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藏寶聖公司下訂單之訂貨資料,只有其自行記載之潦草筆記記錄,無從證明有下訂單及訂單明細。 ㈡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出貨單據,其上亦均無藏寶聖公司及任何其所屬人員之簽收、點收證明。 ㈢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支付訴外人藏寶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則被上訴人對藏寶聖公司到底有無可請領之貨款債權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另被上訴人所述金額與結算書計算結果不相同 ㈣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藏寶聖公司有主張溢付款項,如果最後認為有溢付款項,在稅法上還是有處理的方法,不能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對藏寶聖公司有可以請領之貨款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其無藏寶聖公司下訂單之訂貨單資料,故無從證明藏寶聖公司有向被上訴人下訂單。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係以寄存派出所方式為送達,而上訴人並未領取,如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該筆支付命令債務並做為本案之參考,實屬不公。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僅係供鈞院參酌之證物,而支付命令經一定程序合法送達後,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法院始發給確定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影響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上訴人應給付票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9紙,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後,因拒絕往來戶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有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 紙為證(見98年度司促字第16454號卷第6-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 紙支票並非原始支付貨款之支票。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司與上訴人所屬之藏寶聖公司生意往來多年,其中最後一部分貨款,上訴人以藏寶聖公司簽發之10張支票交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惟於96年4 月28日該票據陸續到期時,上訴人以包括系爭支票9 紙在內之上訴人個人票據21紙及現金30萬元暨1紙藏寶聖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79,500 元之支票換回上開10張公司支票等情,業經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20紙支票、藏寶聖公司簽發之1紙支票及支票明細影本 等件(見原審卷第214-222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亦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支付訴外人藏寶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其所為抗辯之原因事實即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支付訴外人藏寶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以藏寶聖公司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無據。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各票面金額自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