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維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蘊風 被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陳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6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維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家公司)及朱蘊風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4675元暨自民國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雖僅上訴人維家公司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如上訴人維家公司否認係車輛零件失竊而係車輛失竊等情,應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朱蘊風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與說明,就本件上訴人維家公司上訴部分之效力自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朱蘊風,爰併列朱蘊風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維家公司以上訴人朱蘊風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以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為6617-PP之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98年1 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2 萬7200元。嗣上訴人維家公司於98年12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所租賃系爭車輛之音響及其他相關零配件有失竊之情事,而因上訴人維家公司於租賃契約第2 條第I 項並未有指定投保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是依租賃契約第4 條J 項約定,即應由上訴人維家公司就被上訴人為此所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21萬4675元,負全額賠償責任;又依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租賃期間租賃車輛之非正常消耗維修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亦應自行負擔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詎料被上訴人竟拒絕負擔修繕費用,顯已違反租賃契約第4 條B 項所定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及修繕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起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潘建華詢問租賃車事宜,迄到98年1 月14日交車止,上訴人所收到之租賃文件僅為估價單一張,其內容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包含車輛之竊盜險,而經上訴人訪價結果,其他家租車公司之租車行情,其報價均即有包含汽車零件被竊險,是依照兩造租賃契約真意及常情解釋,系爭車輛竊盜險當然包括零件被竊之損失;遑論被上訴人遲至98年2 月10日過後始將租賃合約郵寄予上訴人,然本件業務員潘健華從未向上訴人解釋當初估價單與嗣後車輛租賃契約書在服務及租賃條件差異之處,或系爭車輛尚有零件失竊險相關情事,是系爭車輛之配件失竊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實與上訴人無涉。 ㈡又系爭車輛既係於98年12月23日遭不明人士移動兩個停車格,且車上相關零件及音響亦遭失竊,上訴人即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潘健華應如何處理,經該員告知若系爭車輛有被移動過,即屬失竊,被上訴人自會交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嗣上訴人遂至木柵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是系爭車輛零件失竊自應屬車輛失竊保險之理賠範圍,上訴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據,均為車體損失之項目及工資,實為與車輛零件無關之項目及費用。僅其中編號9 、10音響主機支架、編號11螺栓等3 個項目可認為係零件配件範圍,其餘均非屬零件配件項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為給付,非有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係以朱蘊風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98年1 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2 萬7200元。 ㈡上訴人98年12月23日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移動兩個停車格,車上的音響與相關的零件失竊,上訴人遂至木柵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 ㈢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車輛僅有零件被竊為由,因未投保零件損失險,故不予理賠。 ㈣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共計21萬4675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發現時,僅被移動,如此應認為是車輛失竊或零件失竊,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租約第4 條J 項的約定?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是否包含系爭車輛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係以朱蘊風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98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2萬72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5-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事實足堪信為真 實。 ⒉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服務項目之H款記載包含 車輛竊盜損失險、J款記載不包含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 觀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並不包含車輛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 ⒊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記載「... 月租金額含:...(C) 車輛保險含(乙式免自負額車損險、竊盜 險免折舊10%自負額、意外險900萬)(乘客險每人100 萬、強制險)」,據以陳稱:依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已包含車輛之竊盜險,依照兩造契約之真意及常情解釋,車輛竊盜險當然包括零件被竊的損失;且依上訴人訪價結果,其他家租車公司之租車行情,同款車租期36個月之月租金為2萬6667元(本件月租金為2萬7000元),其報價即含汽車零件被竊險云云。然查,前開租賃契約書已記載包含汽車失竊險,但亦明白排除汽車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其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自可明白前開約定;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締約,其他租車公司之約定自無法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其他租車公司之約定用以解釋系爭租賃契約,亦非可採;末查,上訴人雖陳稱未細看契約,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潘健華早已口頭告知有包括零件險事故云云,亦經證人潘健華到庭否認,則上訴人自98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約,至系爭竊盜事故98年12月間 發生時,上訴人有近11個月之時間審認契約內容,上訴人辯稱未看清楚合約內容,尚難憑採。 ㈡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發現時,僅被移動,如此應認為是車輛失竊或零件失竊,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租約第4條J項的約定? ⒈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23日上午伊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移動兩個停車格,車上的音響與相關的零件失竊,上訴人遂至木柵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兩造對之並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事故發生後,證人潘健華向伊詢問系爭車輛有無被移動過,伊說有,證人潘健華表示如此算車輛失竊,被上訴人會找保險公司全額理賠,並請伊去報案,被上訴人事後竟向伊請求賠償,實有詐欺之嫌云云。然查,證人潘健華證稱:上訴人說車子還看的見,只是被移動而已,我當天有請他去報案,因為他是我客戶,我不能馬上跟他講說不能賠,因為竊盜險就是要取得報案證明與尋獲證明,上訴人說他可以找鄰里長取得車子被移動過的證明,我跟他這樣講是因為萬一他能夠找到,把這些事情備齊,有可能會理賠,當天我並沒有把話說死,說不能賠,只是叫他準備一些資料送送看等語(本院卷25頁背面),由其證詞可知,證人潘健華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事故係車輛失竊,可獲理賠」之承諾,上訴人主張,核非可採。 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4條J款之約定「租賃期間之保險範圍,係由承租人依其實際需要與能力所指定,並由租金涵蓋其保險費用(依本契約第2條第E-L項約定服務項目內容為準),由出租人負其保險責任,但因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生之損失(含因此所生租金損失)概由承租人負責。另遇保險公司拒絕承保或保險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即本契約第2條第E-L項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項目)如果發生損失,承租人同意全額負責」,系爭車輛零件失竊並非承保之範圍,依前開約定上開車輛零件之損失自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維家公司負責,上訴人朱蘊風既為上訴人維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損失連帶負責。 ⒋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北都公司製作之工作傳票,主張該等傳票內所記載均為車體損失或工資,僅有編號9、10音響主機支架、編號11螺栓等項目為零件之範圍 云云。惟核前開工作傳票之記載均為系爭車輛之零件,雖該等零件部分與車體聯結,但仍應認定屬零件之維修,上訴人所陳,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