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吳東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得知被上訴人與胞弟陳進壽自父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329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所承租,後由被上訴人之父向土地所有權人陳日月買受,然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乃主動提議願代為辦理登記及仲介出售事宜,上訴人並先行居間介紹訴外人陳熙烈與陳進壽於83年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買賣系爭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擔任見證人及擔保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乃田地,尚未過戶陳進壽名下,並約定陳進壽最遲於簽約日起3年內,應將陳 進壽對系爭土地權利之8分之1登記於陳熙烈名下(即都市計畫地目變更完成並過戶完成),最少20坪,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嗣系爭土地仍未能完成登記 予被上訴人等人名下,以致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移轉登記期限屆滿,仍未能登記予買受人陳熙烈名下,陳熙烈乃於86年5月12日以臺北老松郵局133號存證信函通知陳進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據此,陳進壽應返還陳熙烈已給付之上述買賣價金,惟陳進壽當時並無清償能力,經協調後決議由原居間上述買賣賺取酬庸然且未能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委任事項之上訴人代陳進壽返還前開價金予陳熙烈,而陳熙烈之前項返還價金債權則移轉予上訴人,轉由陳進壽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而後陳進壽與上訴人協議清償辦法,合意由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人即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居住之房屋範圍約30坪(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200 之1號,同址共有房屋4棟,此為其中之1棟),以每月折 抵2萬元代價出借上訴人使用,前項債務除前約定利息外 ,不得再生其他利息或費用,若上訴人續完成委任事項結束,不足抵償部分應自售價所得中扣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於86年7月間舉家遷入上開房屋。 (二)嗣上訴人持續進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委任事務,並代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陳日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判決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日月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確定,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持上述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為配合農地移轉登記作業,乃於91年初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與陳進壽等人,因需開立農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故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築物供主管機關審核使用,並於同年1月14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 書,惟嗣後依據上述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遭地政機關駁回,所提起訴願再遭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末終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終結,系爭土地仍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被上訴人乃委由姪子陳銘偉於原地重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於92年10月系爭房屋重建完成後重新遷入居住。然嗣後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始發現上訴人於受任辦理前開登記程序及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有諸多疏失,上訴人因此同意補貼被上訴人之損失合計400萬元(含房屋拆除、 廢棄物清理、重建、搬遷、農業耕作及器材損失),並自陳進壽債務中扣除,所剩餘額則自承諾以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費用繼續扣除完畢,故以陳進壽應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合計420萬元加計3年銀行利息100萬元(以當時定存年息 約8%計算)及上訴人所代墊請求移轉登記訴訟裁判費108 萬元、代墊代書費用2萬元,總計630萬元計算,應扣除上訴人自86年7月遷入系爭房屋至90年12月房屋拆除止共53 個月(按每月2萬元租金計算)之租金106萬元、應補貼房屋拆除等之損失400萬元,及自92年10月重新遷入至98年1月1日止共62個月之租金124萬元,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於98年1月屆滿,然上訴人請求延長居住日期至98 年2月22日,被上訴人方於98年2月12日始先行會同管區警員通知上訴人使用期限將至,上訴人亦允諾如期遷出,詎於期限屆至後,上訴人竟拒絕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周圍之空地,雖被上訴人曾以98年3月20日新店中央郵 局37號存證信函為催告,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98年2月22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2萬元。為此,爰依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占用之空地遷讓交付被上訴人,並自98 年2月2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200之1號房屋及其所占用之空地遷讓交付被上訴人,並自98年2月22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陳熙烈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陳熙烈具名於83年2月22日與訴外人陳進壽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總價款為420萬元,約定陳進壽最遲於簽約日起3年內,將陳進壽對系爭土地權利之8分之1登記於陳熙烈名下,最少20坪,否則陳進壽應於3年到期後1週內退還陳熙烈420萬元並補貼3年之銀行利息,上訴人於當日即交付其中200萬元之價款予陳進壽,陳進壽亦當場簽發與買賣價 金同額之本票供作擔保,其後陳熙烈並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陳進壽乃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為見證其胞弟陳進壽對陳熙烈之土地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亦同意上訴人於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上訴人遂於84年間出資僱請訴外人蔡文學建造系爭房屋,並自84年5月12日遷入居住,嗣系爭 房屋雖曾經拆除,惟上訴人復於93、94年間再行僱請訴外人蔡文學重建系爭房屋,蔡文學亦係以前拆除所留存原有材料搭建,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營建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依據。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移轉登記之3年期限屆至,陳進壽 未能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陳進壽依約應退還買賣價金並加計銀行利息為補貼,陳熙烈乃於86年5月12日以臺北 老松郵局133號存證信函催告陳進壽履行義務,然未獲置 理,迨88年1月16日,陳熙烈遂將本件買賣價金債權全部 轉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系爭買賣契約迄今未曾解除或終止,且上訴人並已繼受陳熙烈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且陳進壽迄未曾返還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如按被上訴人自行計算,陳進壽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既高達630萬元,此金額已足以購買位於新北市、臺北市相當 坪數之房地居住,則依常理判斷,上訴人不可能會同意以每月2萬元之高額代價,作為居住於屬鐵皮屋之系爭房屋 為對價,且待被上訴人所稱債權數額相抵完畢還需歸還房屋,顯不符常情,可見上訴人方為系爭未經登記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原審98年10月29日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僅載「一、原告在場主張測量範圍除系爭建物面積以外尚需測量建物座落基地(以原告指界為準)。二、系爭建物長約10.9米寬8.7米為鐵皮屋,裏面物品已搬空。」,而就系爭房屋之 現況,諸如材料、外觀等均未明確記載,然原審判決竟未審酌上情,且謂證人陳銘偉之證詞與現場之現況互核比較,其證言較可採,而採信證人陳銘偉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判決理由已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外,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以每月折抵2萬元之代價使用系爭房 屋之情屬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既係以每月折抵2萬元為代價,即應係有償契約,非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詎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查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200之1號房屋及其所占用之周圍空地如附圖紅線所示部分遷讓交付被上訴人,並自98年2月 2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30元,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日月,被上訴人 之父陳定國自38年1月1日起即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 日月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陳定國死亡後,上 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2)訴外人陳熙烈與被上訴人之胞弟陳進壽曾於83年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陳熙烈向陳進壽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 ,買賣總價款為420萬元,並約定買賣標的係田地,尚未過戶陳進壽名下,陳進壽承諾3年內應將陳進壽對系爭土地權利之8分之1登記於陳熙烈名下,最少20坪,如3年內未能完成移轉登記,陳進壽應於到期後1週內返還陳熙烈420萬元 ,並補貼3年之銀行利息,被上訴人則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願遵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見證並履行,上述買 賣價金已經給付完畢,陳進壽並曾簽發發票日為83年2月22日、到期日為85年2月22日、票面金額為420萬元之本票1紙。 (3)被上訴人曾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日月起訴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經本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迄今系爭土地仍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4)訴外人陳熙烈曾於86年5月12日以臺北老松郵局133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進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 (5)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熙烈曾於88年1月16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陳熙烈原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自立協議書之日起 全部權利義務讓渡予上訴人。 (6)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鐵皮屋,曾因配合申請農地 做農業使用證明書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拆除 ,臺北縣政府曾於91年1月14日核發臺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後系爭房屋於原地重建。 (7)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使用範圍如附圖臺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所示 面積121.38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有兩造所未爭執真正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買賣契約、本票、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判決、存證信函、協議書、臺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既就上述事實並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攻擊、防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是否可採?(2)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並據此請求上訴人遷出,是否有據?(3)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多少為適當? (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1)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搭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銘偉於原審到庭證述:「陳進發是我大伯,我父親是陳進壽,從國中開始接觸從事鐵工工作,實際受僱於吳坤炎匠工坊(沒有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做了8、9年,是擔任臨時工,工資是每日2500元,缺錢的時候老闆就會給,缺錢向老闆借錢,老闆再從薪資中扣除,平時各自都有紀錄借錢及上工的狀況,年度結束時看有無剩餘,若有剩餘會補發,如果沒有剩餘老闆會包紅包,年度結束時會結算,工作地點不固定,工廠是在新烏路,工作的地點最遠到埡口,曾經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那時候因為農地農用,將舊有的拆掉,之後沒有辦理成功,長輩叫我們回復原狀,搭有3棟,民生路進去第一棟是我家,第二棟是二伯家,最 後一棟是大伯陳進發家,三棟房屋是同時蓋的,是在九十一或九十二年左右蓋的,材料大部分都是舊有的(原本拆下的材料),我家的那棟材料比較新,比較舊的材料都放在陳進發所有的那棟房屋,那時候僅有我跟另一個師傅吳坤炎去蓋的,陳進發的部份我們有向陳進發請領工資及材料費大約十二萬元報酬費用,二伯那棟也有請款,但是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了,大伯那一棟花了六、七天,二伯那棟花了五天左右,我那間花了五天時間蓋完,三棟房屋有打地基,但不是我們打的,我們去做的時候地基已經打好了,沒有劃設計圖,是根據原本舊有的材料去抓形狀出來去蓋」等語(見原審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左復中並曾於原審到庭證述:「90年時我沒有工作,我在民生路二百號之一那塊土地上原告在養鴿子,那時候房屋已經拆除,我在那邊撿廢紙出售,我從小就在那邊長大的,房屋拆除後一、二年陳進發在那塊土地上蓋房子,施工人員是誰我不知道,是鐵架搭成,裡面釘木板油漆,屋頂是鐵皮,陳進發、陳進壽、陳進發的二弟住在那邊,原來的房子的材質是鐵皮蓋的」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有舉證。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於84年間自行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後占有使用,後來曾拆除,於93年、94年間仍由上訴人僱工重建,上訴人方為原始起造人云云,並以證人陳熙烈、蔡文學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98年9月 23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然證人陳進壽已於原審到庭 證述上訴人並無要求陳進壽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建築房屋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陳進壽已經否認曾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營建房屋使用;且提供系爭土地供陳熙烈或上訴人營建房屋,涉及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熙烈、陳進壽之相關權利義務重大,如果真有此事,相關利害關係人應會簽訂書面協議,或至少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相關文件上註記以為憑據,然本院檢視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之系爭買賣契約、本票、存證信函、協議書,均未曾就此有所記錄,顯然上訴人之前開抗辯與一般常情未符。 (3)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陳定國,陳定國死亡後,上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取得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日月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早已為占有使用,惟檢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狀況,有訴外人陳進壽、陳進益(為被上訴人之胞弟)所有之房屋坐落其上,剩餘者僅為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於上述土地平面圖亦未爭執,則如果系爭房屋真為上訴人所營建,何以被上訴人之胞弟均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而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反而未有建物坐落其上,顯違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常情;另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經就系爭房屋之門牌編號係陳進壽搬進去時就申請,用電是陳進益申辦,用水的部分是對面鄰居姓高的地主申辦的,用電的費用由陳進益、陳進壽及被上訴人各負擔3分之1,水的部分是陳進益繳納給姓高的地主,約定每月2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陳述清楚,而上訴人則並未能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水、電來源為說明,證人陳熙烈並曾於原審證述不知道系爭房屋使用之水電由誰供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按水、 電乃使用房屋居住之基本需求,如果系爭房屋真係上訴人所營建並使用,則系爭房屋之水、電來源、申設,上訴人應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及證人陳熙烈卻均未能說明水、電之相關申設情形,顯見上訴人抗辯其營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證人陳熙烈及蔡文學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不足採信。 (4)至於上訴人雖另於原審提出84-5-4之帳簿1件為證,主張 該帳戶記載之鐵厝、木工等支出,即為上訴人營建系爭房屋之支出證明,據此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之抗辯不符事實,已如上述,且單就帳簿1 件並不能據此即證明與系爭房屋之營建有關,因此,上開帳簿,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5)是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營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無真實,為可採信。(四)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並據此請求上訴人遷出,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人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所陳述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係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陳進壽所積欠應返還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堅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曾終止或解除等語(見上訴人99年8月2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顯係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有所對價;而上訴人所主張經陳進壽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營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既已不可採,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屬未能證明。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所明文 。查被上訴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當初因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務,為了收件方便,於85年5 月18日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並曾提出88年7月22日切結書、91年6月6日委託書在原審卷為證,主張該文件即為委託上訴人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務之證明,上訴人對於上述切結書、委託書之真正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非無依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初,乃得被上訴人之承諾而為無對價之使用之事實,應屬使用借貸關係無誤;而被上訴人再主張嗣後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係為抵償上訴人對陳進壽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債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抵償之金額龐大高達630萬元,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重大,如果真有抵償事 實,不應無書面記載資料,況證人陳進壽於原審到庭,亦未曾就此部分為證述,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抵償事實,尚無依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初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又上訴人未能舉證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主張抵償之事實又未能證明,認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務而入住,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關係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4)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則有規 定。被上訴人主張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至98年1月屆滿,嗣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延長居住日期至98年2月22日,被上訴人並曾於98年2月12日始先行會同管區警員通 知上訴人使用期限將至,其後再以98年3月20日新店中央 郵局37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述存證信函在原審卷為證,且有本院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可據,上訴人亦未曾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上述催告,顯見被上訴人已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使用借貸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行使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即為有據。 (五)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多少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既自98年2月22日起已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而占 用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所示面積121.3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 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得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地目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200元,又使用分區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台北都 會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劃)其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土地使用現況為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屋),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審98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可據,且系爭房屋坐落新店市○○路200-1號之內側,並未緊臨道路,交通尚非便利,附 近亦無市場或學校,亦有原審卷附系爭房屋平面圖、網路空照圖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系爭房屋價額證明,且就原審判決未就系爭房屋之總額列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亦未曾爭執,本院認上訴人就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為2,630元(121.38×5200×0.05÷12= 26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房屋部分,自98年2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2,630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正當,為有理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00-1號房屋及周圍空地如附圖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所示面積121.38平方公尺遷讓返 還於被上訴人,並自98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3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