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燦 訴訟代理人 葉勝欽 被上訴人 宇澤娛樂有限公司(原名:極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謙(原名:陳孝隆) 被上訴人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周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周子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周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周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0日簽訂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執行洽談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 、「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授權事宜,被上訴人宇澤娛樂有限公司(原名極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極佳公司)、周子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周子公司)已依約各支付上訴人委託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上訴人周子公司並支付上訴人稅款3,750元。詎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90天內取得授權,雖簽約後滿90天時,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 人將錢退還,惟上訴人說其可以取得日方授權,故被上訴人繼續等待,然日方仍於99年3月8日、9日發電子郵件回覆被 上訴人無意授權,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多達10萬元之費用,且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委託執行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極佳公司75,000元、被上訴人周子公司78,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積極與著作財產權人日本講談社洽談漫畫「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 改編著作之授權事宜後,日本講談社因此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公司背景、商業授權條件及關於本件企劃案內容等相關資料,以作為評估是否授權,惟被上訴人極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日方多次要求補件卻遲未決定是否授權之情況感到不耐,故於合約書所定之90天期限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怎麼會遇到這麼多困難,不想談想放棄了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既然在兩造約定之90天期限屆滿前,已自行放棄與日方繼續洽談授權事宜,自不得以事後未獲日方授權為由,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先前已支付之執行費用。縱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返還執行費用,然在上訴人在滿90天後仍繼續進行本件授權事宜,直至日方於99年3月8日、9日回覆不授權止, 在此期間支出機票、食宿、翻譯等因洽談授權事宜之相關費用共計10萬元。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與日方洽談本件授權事宜,性質屬委任契約,是上訴人所支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準 此,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執行費用有理由,上訴人得行使抵銷權,扣除前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駁回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9 年4月27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1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執行洽談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 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授權事宜,委託執行費用為15萬元。(原證1,原審卷第6至7頁) ㈡被上訴人極佳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1日支付上訴人委託 執行費用75,000元,被上訴人周子娛樂有限公司於98年9月 21 日支付上訴人委託執行費用75,000元、稅款3,750元。(原證2、3,原審卷第8至9頁) ㈢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90天內取得授權,日方於99年3月8日、9日回覆告知不授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係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極佳公司75, 000元、被上訴人周子公司78,750元,是否有理由?㈡如認 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於簽約後90天內,如 丙方(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授權,丙方將無條件於90日內退回執行費用;如甲(被上訴人極佳公司)、乙(被上訴人周子公司)雙方於簽約後90天內主動放棄洽談事宜,丙方有權無需退還委託執行費用。」、第4條約定:「因主客觀因 素,本合約著作無法完成授權,丙方需將委託執行費用無條件歸還甲方。」、第5條:「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合約著作需 經日本原著作者完整書面文件授權始可認定為正式授權。」,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既兩造於簽約日即98年9月10日後90天內,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日本 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著作授 權內容之授權事宜,且日方於99年3月8日、9日回覆告知不 授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歸還委託執行費用,應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簽約後90天內原告就表示怎麼會遇到這麼多困難,不想談想放棄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無足憑採。 (二)至上訴人辯稱其雖沒有獲得授權,但已經支出機票、食宿、翻譯等執行費用共計10萬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主張抵銷云云,固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簽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請款單2紙縱若 屬實,僅顯示訴外人劉小嵐於98年10月31日、99年2月14日 各請款5萬元,尚乏與上訴人洽談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之授權事宜之關聯性,另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雖記載列印日期為98年9月16 日、2次日本機票食宿及2次翻譯執行費用共計1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與上訴人受託執行前開授權事宜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況兩造所簽合約書並無原告應負擔被告機票食宿、翻譯等費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至7頁),是上訴人主張該10萬元係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受任人因處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洵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極佳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委託執行費用75000元、被上訴人周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委託執行費用78750元(含稅3750元,且上訴人自陳未開立發票予原告,見原審卷第38頁),應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4月27日之利息部分,並非有據。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極佳公司75000元、給付被 上訴人周子公司78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薛中興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