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周榮彬 被 上訴人 楊仲豪即楊國安之.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99年度北簡字第15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以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國安應對上訴人負5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因自小父母離異,自70年起即與母親即訴外人王麗華定居於基隆市○○區○○路17號,與設籍在臺南縣歸仁鄉○○街○ 段80號 之楊國安並未同居,楊國安亦未曾負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一切生活及學費等開銷均由被上訴人半工半讀及王麗華協助,而被上訴人雖曾於87年5 月11日將戶籍遷至楊國安之上開戶籍址,惟此係因被上訴人為辦理就學貸款,銀行要求需楊國安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時,應楊國安之要求而為,實際上被上訴人乃居住於基隆市,並於北部就學及工作,就楊國安死亡前經濟狀況、有無債務存在等情均不瞭解,是被上訴人於楊國安90年1 月31日死亡即繼承發生時,並不知楊國安與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自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 ㈡又被上訴人未自楊國安繼承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所有名下之財產均係楊國安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己工作、貸款所得,今卻要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及薪資所得承受楊國安之債務,實屬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楊國安之遺產為限,對楊國安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判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自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知被上訴人與楊國安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弟妹即訴外人楊仲凱、楊珮琪亦均與王麗華同住,渠等於楊國安死亡後,因王麗華出面處理楊國安所有不動產之抵押借款未清償一事,得悉楊國安存有債務問題,已聲請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如同與王麗華共同居住,當知悉楊國安存有債務而可為拋棄繼承,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承受楊國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㈡又被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此乃被上訴人就學時,楊國安應允為其就學貸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方可完成學業並在保險公司任職而取得之,況楊國安每月均匯款予王麗華作兒女之扶養費,且資助被上訴人得於90年6 月大學畢業後迅速擁有眾多不動產,故被上訴人繼承楊國安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原審判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因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第38號判命楊國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7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遂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楊國安等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執字第15270號案件對楊國安執行無結果後,在89年7月24日核發南院鵬執當字第15270號債權憑證。 ㈡嗣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4年9 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楊國安又於90年1 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上訴人便在99年7 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6970 號受理在案,並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之。 ㈢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被上訴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以在50萬元及自7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清償(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99年8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助正字第4204號執行命令)。 ㈣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11日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17號王麗華戶內遷至楊國安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 段 80 號之戶籍址;另在94年8月22日將戶籍遷於基隆市○○區○○街213之8號4樓(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 ㈤被上訴人90年6 月自銘傳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3頁銘傳大學(90)大字第02996號學士學位證書)。 ㈥楊國安與王麗華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婚字第454號判決准予離婚,且在85年7 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家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楊國安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 ㈦楊國安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楊仲凱與楊珮琪,除被上訴人外,楊仲凱與楊珮琪均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就楊國安對上訴人所負50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與楊國安間有無同居共財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楊國安積欠之債務,有無顯失公平之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被繼承人楊國安對上訴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自應就⒈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之父楊國安於90年1 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0年1月31日開始,且未能在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自小父母感情不睦,被上訴人自70年起即與其母王麗華、弟妹楊仲凱與楊珮琪同住於基隆,並在臺北就學與工作,未與楊國安共同居住於臺南等情,除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投保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銘傳大學管理學院保險學系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稽外,並有王麗華在原審證稱「我在63年結婚,77年就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了,我70年就帶著三個小孩,包含原告回基隆娘家,後來都沒有住在一起了」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46頁),足知被上訴人確自其5、6歲(被上訴人乃65年4 月19日生)時,便未與楊國安共同居住。至被上訴人雖於87 年5月11 日將戶籍遷入楊國安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 段80號之戶籍地址,直至94年8 月22日始將戶籍再遷入基隆市○○區○○街213之8號4 樓之處所(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然現代人或因就學、工作等需求將戶籍地址遷往他處,該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之地址本不一定相同,況被上訴人自85年9月起至90年6月止,係就讀位於臺北市之銘傳大學,自87年2 月18日起迄今又均在設立於臺北市之臺灣喜見達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新姿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康體咖啡有限公司與國泰人壽就職乙情,有前開學位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因戶籍遷入臺南縣即與楊國安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㈣再者,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銀行表示須由楊國安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方應楊國安之要求將戶籍遷入臺南縣,並於楊國安死亡時返回臺南縣辦理後事,其對楊國安生前所負債務並不知悉,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然查: ⒈據被上訴人申辦就學貸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0年2月9日個授字第1000000066號回函所示,被上訴人係自85年9 月16日起向富邦銀行申辦就學貸款,且依行政院85年4月24日台85教字第11271號令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7 條之規定,就學貸款係以學生為申請人,學生家長或監護人為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6頁);佐以被上訴人自陳「楊國安生前即因染有惡習而入獄服刑,從未負起扶養家庭之責任,經查調其亡故時之財產所得資料皆無,其本身既自顧不暇,何來扶養原告之說…另原告之所以能進入目前任職之公司(即國泰人壽),除與所學相關外,主要還是因為母親王麗華為該公司之資深員工,經由其協助引薦…」、「(自何時起與王麗華居住於基隆?尚有何人一同居住?)大約是我5- 6歲左右,約70年時,我跟媽媽及弟弟妹妹楊仲凱、楊珮琪一起住」等語、楊國安與王麗華在85年9 月10日登記離婚之情(見原審卷第32頁、第5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見在被上訴人85年9 月16日向富邦銀行申辦就學貸款時,其父母已辦理離婚登記,而被上訴人自70年起即均與其母王麗華居住於基隆,且王麗華之經濟狀況較楊國安為佳,該就學貸款又僅須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為保證人即可,則衡諸常理,被上訴人當得請求經濟能力較佳並同住之王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斷無定要尋求經濟狀況不佳之楊國安為連帶保證人而將戶籍遷回臺南縣之理,基於申辦銀行考量還款能力之立場亦然,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銀行表示須由楊國安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方應楊國安之要求將戶籍遷入臺南縣云云,顯與常情未符,被上訴人該時應已與楊國安有所聯繫,並知悉楊國安之財務狀況雖不佳,惟尚有能力為其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況被上訴人在87年5 月11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前,已分別於85年9月16日、86年2月19日、86年9 月15日、87年2 月13日向富邦銀行申辦就學貸款,並由楊國安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可見楊國安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將戶籍遷回臺南,始願意為其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主張係為申辦就學貸款方將戶籍遷為臺南云云,即不足採,且益證被上訴人雖未與楊國安同住於臺南,至少自85年9 月申辦就學貸款起,已與楊國安有所聯繫。 ⒉又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1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1000006739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楊國安於90年1 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在90年8 月14日申報楊國安之遺產,而被上訴人自陳有回臺南辦理楊國安之後事,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表,應認被上訴人於楊國安死亡後,就其所留遺產已為查證並以申報財產為繼承之承認。是以,被上訴人於楊國安死亡時,既已係年約24歲之成年人,所學又係保險相關科系,明知楊國安生前經濟狀況為何,在繼承發生後獲悉楊國安尚有遺產之情況下,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查詢楊國安是否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並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今被上訴人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徒以「原告因不諳法律之規定,雖知亡父已死亡,卻未曾想到其有債務存在須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致不及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而無端繼受亡父之債務…」、「父親死亡後我那時不懂法律,所以沒有拋棄繼承,弟弟妹妹聲請拋棄繼承時,可能有告訴我這件事,但我沒有印象」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未能於繼承時知悉楊國安負有債務一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身。 ⒊此外,本院審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列報楊國安之遺產價值,尚有64萬3071元【計算式:土地12萬3071元+投資50萬元+現金2 萬元=64萬3071元,見本院卷第87頁】,楊國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50萬元,及自7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3534元(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自85年9月起至89年2月止,或因楊國安擔任其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楊國安間互有聯繫,至楊國安90年1 月31日死亡時,並有返回臺南處理楊國安之後事,遲至94年8 月22日方將戶籍自臺南遷離,被上訴人現於國泰人壽任職,自陳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財產價值有119 萬5014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由被上訴人承受楊國安之債務並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亦無顯失公平之虞。 ⒋綜此,被上訴人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又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繼承楊國安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其當依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在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形下,就楊國安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乃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未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復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