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上 訴 人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麟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0號為第二審判決後,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兩造車廂廣告出租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於民國97年1月16日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返還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已將上開保證書交予台中商銀並領取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對於該保證書之返還自99年3月1日後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23,234,845元,及自99年3月16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因情事變更之訴之變更,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營業客車車廂內、外左右兩側及後側車體供上訴人映畫公司承包辦理廣告業務,合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嗣於同年9月間上訴人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力公司)再與上訴人映畫公司、被上訴人三方簽訂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補充合約書,由上訴人映畫公司、強力公司連帶辦理本件系爭合約之廣告業務,及連帶履行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強力公司並依約交付於97年1月16日所開立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下稱台 中商銀)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因97年下半年起廣告量嚴重滑落,兩造遂於98年3月12日經由訴外人即臺北市議會王正 德市議員之協調下達成協定,即兩造車廂廣告租金付至98 年3月31日止,並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並應退還上訴人預先 交付發票日為98年4月1日之租金支票;另對於2個月履約保 證金部分,違約部分雙方同意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既已合意提前於98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且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於98年4月1日發函要求台中商銀撥付該系爭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99年3月1日在上訴人強力公司帳戶內扣款23,043,232元(含履約保證金23,042,972、匯款費用260元),並向上訴人催討利息金計 191,613元,台中商銀並將前開履約保證金及利息總計23,234,585元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系爭保證書 返還與台中商業銀行,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證書之返還已限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請求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包括保證金23,042,972、匯費260元、利息191,613元,總計23,234,84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給付不能 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34,845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終止租約之合意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倘上訴人已證明雙方有此合意之存在,至於是否於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上簽字確認,無礙於合意之成立。又協調會之會議記錄雖記載陳情人為訴外人鄭志翔,但事實上上訴人強力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王麟祥亦有出席,且參與討論協商,而鄭志翔為上訴人強力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為上訴人映畫公司授權處理陳情及租約終止事宜之代理人,此為當天與會人員包括被上訴人之出席董事均知悉此事。縱鄭志翔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然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予以承認後,即對本人生效。上訴人已於98年3月16日去函予被上訴人請求依該協調 會之三點結論執行,由此顯見上訴人早已承認會議結論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董事長即訴外人惠肇洪出席該協調會,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其有代表被上訴人就會議事項決定之權限。況被上訴人董事會嗣後亦已開會確認該協調會之三點結論,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足證董事會同意該協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席人員無權代表公司決定,不足採信。關於該協議結論第三點,係因系爭保證書之部分被上訴人表示他們是公務人員,履約保證金無法直接返還,希望上訴人透過法律途徑請求,以免被檢舉圖利,並非上訴人已承認或同意違約賠償。倘被上訴人以取得履約保證金作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條件,則其在收到上訴人拒絕其領取保證金之函後,應會回函表示反對終止合約,豈會嗣後於董事會通過確認終止租約及退還租金支票等協議結論。被上訴人代表人惠肇洪雖曾證稱被上訴人可以領取保證金乙節,全係其個人內心之認知或想法,縱被上訴人係因誤以為其得領取履約保證金,而同意終止租約,亦屬其內心計算過程有所誤會,為動機錯誤之問題,既然領取保證金乙事並未形諸於外,且向上訴人表明而經上訴人同意,自不能主張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提早終止,而終止前之租金上訴人均已付清,並未延欠,且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已按實際刊登天數及使用版面數量支付1,286,476元予被上訴人 ,並無再給付後續租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98年4 月1日起按月累計之租金損失,自屬無據。況經被上訴人 嗣重新招,被上訴人復議價得標。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及98年3月16日強字第000231號函可知,已預示拒絕履行契約之意。然依系爭合約上訴人廣告業務量變少並不構成片面提前終止或解除之原因,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單方提前於合約有效期間99年4月30日之98年4月1日解除或終止合約,屬違反系 爭合約所定履行期限之違約行為。再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8年3 月12日經臺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召集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未經兩造簽認,且係鄭志翔係以個人名義申請,其非上訴人強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強力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在場,上訴人映畫公司更未出席協調會,又台北市政府持有被上訴人38%股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須因應 台北市王正德市議員之邀參與該協調會,其中惠肇洪係以被上訴人之官股董事身分,與其他官股董事即訴外人余明讚、余偉斌出席,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且當天並無任何民股代表出席,故被上訴人官股董事惠肇洪、余明讚及余偉斌等人事前既無董事會授權,又未能代表半數以上股東,均未具有決定是否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限,足見雙方並未希望於該協調會中達成合意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意思甚明。且依王正德議員之證詞可知,前開協調會並未對任何結論進行表決,則該會議紀錄應不具效力。又系爭合約每年廣告版面使用費超過一億元,於召開該協調會之當時尚有1年1個月之契約期限未履行,就被上訴人而言,本件是否終止或解除合約,係關係到被上訴人營運重大事項,怎會未經董事會,即由少數參與之官股代表擅作重大決定?另縱前開協調會之成員於王正德議員宣讀結論後未表示意見,並非等同於兩造當事人均同意該結論。雖嗣協議記錄檢送兩造,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協調會之三點結論,是不生有會議紀錄上所稱之合意解除合約之效力。關於原證7函文 僅係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強字第000231號函 及同日台北郵局34支局第00606號存證信函之用,並未有任 何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表示。 (二)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上訴人亦自認其係違約,故可證兩造並未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即便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重 新招標後之契約相對人仍為上訴人強力公司,惟此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合約達成終止或解除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約本得不終止合約而重新招標,上訴人強力公司再行得標,係因各家公司投標條件之比較結果,不可倒果為因。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強力、映畫公司預示拒絕履行,並於98年4月1日起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明顯違約,且未再按其交付廣告版面使用費,被上訴人不得已迅速進行重為招標之行為,以免公司重大收入受損,嗣後被上訴人另以98年4 月10日大都會業字第98041136號公告再為招商公告之重新招標合約係於98年5月始完成,且自98年5月10日起至99年4月 30日止,每月租金降低為6,235,800元,被上訴人每月未收 及減收之廣告版面使用費共計85,661,133元,該損失顯已超出原履約保證金高達62,618,161元,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關係受有損害仍得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受領履約保證金23,042,972元,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共計85,662,133元之損 害。準此,兩造間既非合意終止,而係出於上訴人違約行為,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依約應如數撥付履約保證金,況即使如數撥付,被上訴人尚且受有6,000餘萬元之損失。是以,上訴人之請求至無理由。 (三)再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履行給付保證金之代替,為付款之承諾,具獨立性及無因性,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契約不具從屬性,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使上訴人強力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事由,因上訴人強力公司並非給付保證金之當事人,其並無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保證金之當事人適格,則被上訴人係屬合法占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復由協議第三點結論可知,上訴人已自陳其確有違約責任,且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該項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係透過協調會,與上訴人就違約責任之處理方式另作約定,而被上訴人即依法律途徑取回該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34,845萬元,及自99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映畫公司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營業客車車廂內、外左右兩側及後側車體供上訴人映畫公司承包辦理廣告業務,合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原證1、審重訴卷第11至18頁),嗣於同年9月間上訴人強力公司再與上訴人映畫公司、被上訴人三方 簽訂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補充合約書(原證2、審重訴卷 第19至20頁),由上訴人映畫公司、強力公司連帶辦理系爭合約之廣告業務,及連帶履行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強力公司並依約交付台中商銀於97年1月16日所開立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審重訴卷第10頁),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二)上訴人強力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同年月25發函,及同年月29 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60106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因景氣影響,請求被上訴人降低租金及減租車輛數(原證3 、審重訴卷第21至22頁,上證5、簡上卷第90至91頁)。被 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上證6、簡上卷第92至95頁)。 (三)臺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於98年3月12日之召開鄭志翔君陳 情案會議(下稱系爭陳情案會議),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柯獻志、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陳奇正、被上訴人惠肇洪、被上訴人官股代表余明讚、余偉斌、陳情人鄭志翔出席,會議事項:上訴人強力公司與被上訴人車廂廣告租賃合約案,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達成三點共識,合議解除契約:1.上訴人強力公司與被上訴人車廂廣告租金付至98年3月31日止解除 合約。2.被上訴人並應退還上訴人強力公司已支付到期98年4月1日兌現之支票。3.對於2個月履約保證金部分,違約部 分雙方同意循法律途徑解決。臺北市議會並於98年3月25日 以議秘服字第09806426600號書函送予被上訴人及鄭志翔。 (原證4、審重訴卷第24頁) (四)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98年3月30日、98年4月1日以台北34支郵局第606、755、7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合約 於98年4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強力公司預付之98年4月份之租金支票返還,且上訴人強力公司出具之銀行履 約保證函,在雙方另循仲裁或訴訟途徑尚未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向履約保證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原證6、8、審重訴卷第29至34、36至45頁) (五)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以大都會業字第98030888號為公車 車廂外廣告版面出租招商公告。(原證5、審重訴卷第25至 28 頁) (六)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3月31日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30786號 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提出解除廣告合約,租金支付至98年3 月31日止退還已支付未到期之支票乙案,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提報董事會確認。解約後續事項,請依原合約儘 速清除廣告,如廣告檔期逾3月31日者,請告知數量及處理 意見;另履約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將依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規定以書面通知銀行撥付。(原證7、審重訴卷第 35 頁) (七)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以大都會業字第98041006號函覆上訴人,上訴人強力公司違反約定,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載通知台中商銀,逕撥付履約保證金。(原證9、審重訴卷 第52、53頁) (八)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以大都會業字第98041136號為公車 車廂外廣告版面出租第二次招商公告。(被證4,北簡卷第 73至76頁) (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強力公司於98年5月5日再簽訂公車車廂外廣告版面出租合約書,期限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被證5,北簡卷第77至86頁) (十)被上訴人已向履約保證銀行領取履約保證金。(上證8、9、10 ,簡上卷第102至105頁) (十一)兩造系爭合約期間之每月廣告版面使用費為12,097,560元,新合約期間兩造每月廣告版面使用費為6,154,73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是否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履約保證書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支付與台中商銀之保證金、匯費及利息計23,234,854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強力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同年月25發函,及同年月29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60106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景氣影響,請求被上訴人降低租金及減租車輛數,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等情,上訴人提出原證3、上證5、上證6為據(詳審重訴卷 第21至22頁、簡上卷第90至91頁、簡上卷第92至95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嗣上訴人強力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鄭志翔向臺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陳情,由臺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於98年3月12日召開鄭志翔君等陳情案會議, 以協調強力公司與被上訴人車廂廣告租賃合約,雖會議中王正德市議員有當場宣讀會議結論,未有人表示意見,經王正德市議員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事件及被上訴人 董事長惠肇洪於本件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詳 簡上卷第63頁、69頁反面)。然觀之該會議中,當場未將會議內容紀錄交由兩造簽名,兩造復未簽署書面契約,而會議紀錄之產生係由臺北市議會嗣後將會議結論寄予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王正德市議員當場宣讀會議結論,而在場無人表示意見,是否可認兩造就該會議結論所載內容之「合議解除」,即為系爭契約有合意終止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實有可疑?抑或僅為單純之不表示意見。 (二)再依出席系爭陳情案會議之證人惠肇洪於本件98年11月3日 準備程序中證稱:王正德市議員表示可否讓上訴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認為應該要依約履行,如上訴人堅要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就依約領取履約保證金當作補償,所以才會在會議紀錄第三點寫違約部分同意循法律途徑解決,當時伊與另二位官股代表並無同意終止合約,嗣因伊要向董事會要報告會議內容,遂向議員要會議紀錄,議員就把會議紀錄寄一份給我們,一開始給我們的會議紀錄,我們不同意其內容,後來對方修一、二次之後,為原證四的內容,才是當初協議的結論,伊遂跟董事報告上訴人終止合約,我們就領取相當於2 個月履約保證金,董事認為權益未受損所以同意,並同意將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詳簡上卷第69至70頁);證人余明讚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會議紀錄3點結論,我們認為上訴人沒依約履行,台中商銀就要履行保證義務,當天對於違約問題沒有明講,伊認為沒有合意終止的問題,且董事會事先就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一事討論過,沒有辦法同意等語(詳簡上卷第65頁);王正德市議員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因上訴人向伊陳情 受金融風暴影響,希望提前終止合約,拿回保證金,伊就找兩造來形成共識,就是3月31日終止合約,及退回履約保證 金,但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希望透過法院完成,於會議中雙方有提到違約,所以伊有寫到違約,但違約是說結論會跟原先契約有所違背等語(詳簡上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董事鄭志翔於本件9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證 稱:對於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違約部分,被上訴人董事長與官股代表表示無法真接返還履約保證書,希望透過法律途徑解決,並沒有提到違約問題等語(詳簡上卷第至39至40頁)觀之,於會議中在場之人,就是否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如何處理及違約事宜等節,證述不一,並各自依其立場有不同表述,尚難認兩造於會議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參諸系爭陳情案會議紀錄,雖有紀載「合議解除契約」字樣,惟亦載有「對於2個月履約保證金部分,『違約部分』 雙方同意循法律途徑解決」等字樣,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審重訴卷第24頁),而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與有違約係屬互為矛盾之意思表示,自無法依此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係屬合意終止、無庸返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復於會議後,兩造、上開證人對於會議結論更各自有不同解讀,是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合意終止及是否無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真意有爭執時,不能即謂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陳情案會議前,已為反對上訴人降租及減少承租車輛之意思表示。且於會議後,上訴人強力公司亦於98年3月16日、98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兩造合約於98年4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強力公司預付之98年4月份之租金支票 返還,上訴人強力公司出具之銀行履約保證函,在雙方另循仲裁或訴訟途徑尚未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向履約保證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詳審重訴卷第29至34、36至45頁),被上訴人嗣於98年3月31日函覆上訴人強力公司表示: 上訴人提出解除廣告合約,租金支付至98年3月31日止退還 已支付未到期之支票乙案,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提 報董事會確認。解約後續事項,請依原合約儘速清除廣告,如廣告檔期逾3月31日者,請告知數量及處理意見;另履約 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將依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規定以書面通知銀行撥付等語(詳審重訴卷第35頁),再於98年4 月1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強力公司違反約定,依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載通知台中商銀,逕撥付履約保證金(審重訴卷第52、53頁),益證兩造於98年3月12日並未合 意自98年3月31日後無條件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即被上訴 人雖同意將發票日在98年3月31日後已預收之租金支票返還 與上訴人,然未因此免除上訴人因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應負之違約責任。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98年3月31日函文已 經董事會確認而主張兩造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並未提及「合意」等字,復提及履約保證金部分將以書面通知銀行撥付,當不能曲解被上訴人之真意係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拘泥於系爭陳情案會議結論載有「合議解除」等字,而認系爭合約係屬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亦有違被上訴人之真意。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合約時應繳交貳個月廣告版面使用費同額之履約保證金或銀行保證函,共計新台幣貳仟參佰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整甲方(即被上訴人)。(第2項)該項保證金或銀行保證 函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如有積欠甲方款項於扣除或繳清5 日內無息發還;合約期間,乙方不得因車輛之減少而申請比例退還保證金或銀行保證函。」及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或廣告版面使用費如未按期繳付或開付之支票或本票不能兌現時,視為遲延,甲方得照訂約時合約車輛總數之每月廣告版面使用費之千分之3計罰違約金,逐 日計算,自第8日起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得終止合約。 自乙方遲延日起,甲方得另尋其他廠商合作,或自為廣告業務...」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合意終止契約情 形下,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如何處理,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非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下,系爭履約保證金如何處理之情形,而系爭契約所約定履約保證金性質,亦有在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並以履約保證金之總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換言之,一方面如損害額超過履約保證金時,仍以履約保證金為準,而另一方面如損害額未達履約保證金時,亦以履約保證金為準之衡平兩造權義之機制。故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如未履約,被上訴人本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因此,綜合上情,應解釋為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上開98年3月31日函文係表 示經董事會確認應依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處理,被上訴人仍願依契約約定之以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上限處理違約事宜,方符兩造簽訂契約之經濟目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公平正義,且亦與上訴人上開98年3月31日函 文所表示之意思無違。 (四)既系爭契約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依前揭說明並無從適用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於扣除或繳清如有積欠甲方款項後5日內無 息發還之約定,蓋該約定係指合意終止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因受景氣因素而為終止之意思,核非屬終止契約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非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亦未有無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合意,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返還系爭保證書已陷不能而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不可採,故其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34,84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