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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2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薛中興歐陽漢菁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達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相對人
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北簡字第35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即依裁定意旨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抄錄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6月18日發函要求補正規費新台幣100元,該函文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隨即於99年6月23日補正繳費,嗣臺北市政府旋於99年6月24日發函准許並檢附抗告人申請抄錄之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於翌日收受該函文資料後,即於同年月29日具狀陳報前開資料,並向原審法院陳明抗告人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聲請陳報清算,抗告人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選任乙○○為抗告人公司清算人,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等情,是以本件實因臺北市政府公文往返流程而致逾補正期間,此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於收受臺北市政府所附資料後即陳報原審法院,並無延誤,原裁定未慮及此,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公司業已解散,是否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如未聲請清算,則應依公司法規定表明其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起訴狀仍列解散前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屬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等情,於99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迄未能提出應補正之文件,原法院乃於99年6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據。然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即已補正抗告人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抄錄本、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足認抗告人業已補正其程序欠缺之要件,是本件抗告人起訴程式即無欠缺,原審未及審酌,本院自不得以其提起抗告時未備合法要件而駁回其抗告。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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