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7號裁定准以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而以98年度存字第2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