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肇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相 對 人 Microchip. 晶片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ve San. 代 理 人 馬靜如律師 黃麗蓉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智全字第3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智全字第三號裁定主文所命聲請人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得提存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99年度智全字第3 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允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014,89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三、經核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之新臺幣89,014,89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