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聯寶創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達永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被 告 互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間簽訂代理商合約,約定由原告銷售、推廣被告產品,依約原告應向被告以每套10.5美元採購其Smart Boombox套件共2萬套,分三階段付款,95年1 月20日以T/T方式採購6000套,金額5萬2500美元,差額1萬500美元於第二階段支付,95年9月29日以T/T方式採購7000套,金額 7萬3500美元,加計第一階段差額總計8萬4000美元,95年9月29日以T/T方式採購7000套,金額7萬3500美元作為庫存備貨,於95年底進行結算,被告承諾可退回無法順利出貨數量貨款予原告,雙方並於96年1 月15日前完成相關對帳與盤點,被告於96年1 月31日前退回貨款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向被告預付貨款21萬美元,惟被告於前開期間屆至,既未依約進行對帳盤點,亦無退還貨款,至96年底始提出以前開部分貨品出貨沖銷6萬6467美元,仍有14萬3533美元未退還,至97年6月合約屆期,被告仍未退還前揭款項。又原告於97年8月間向被告採購每片4.5美元PBC402共2345片,約定於97年7月底交貨,原告再以T/T匯付貨款1萬552.5美元,被告藉詞拖欠未交貨。另原告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採購Internet Radio的4 個組件各1500組,約定於97年10月底交貨,原告以T/T匯付貨款3萬3900美元,被告於收款後仍未依約如期交貨,原告遂解除前開貨品買賣契約,並於97年11月間催請被告返還貨款,均未獲置理,乃於98年5 月11日、同年5月18日、同年8月31日請求被告返還全部預付貨款18萬7985.5美元,仍未獲置理,於扣除被告所稱代購扣款858 美元及應收帳款扣款3757美元,被告仍應返還18萬3370.5美元。而兩造間約定被告退還原告相關款項得以新台幣計價,是依起訴日即99年10月19日匯率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94萬30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4萬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於代理期間獲利約7至8萬美元,故於合約期滿後表達繼續合作意向,但希望將代理保證金取消,兩造於此有爭議,而繼續協商中,原告主張於97年6 月已無代理關係,並非事實。另關於PBC402 部分,將軟件燒入於IC PBC402中,為業界常用保護智財權方法,基於保護智財權與定價策略之差異化,只要原告提出客戶機種為何及出貨要求,被告約2至3週即可立即安排交貨,故買賣關係仍存在。關於Internet Radio的4 個組件各1500組部分,係因客戶要求當地現場支援,被告仍洽商另一代理商提供服務,未料該代理商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而未出貨,但被告於98年4至8月仍非常努力支持客戶組裝樣機爭取訂單,非如原告所言置若罔聞,故買賣關係仍存在,被告並無欠款不還之意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6月間簽訂代理商合約,期間至97年6月底止,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由原告銷售、推廣被告產品,依約原告應向被告以每套10.5美元,採購其Smart Boombox套件共2萬套,分三階段付款,95年1月20日採購6000套,金額5萬2500美元,差額1萬500美元於第二階段支付,95年9月29日採購7000套,金額7萬3500美元,加計第一階段差額總計8萬4000美元,95年9月29日採購7000套,金額7 萬3500美元,兩造於95年底進行結算,被告承諾可退回無法順利出貨數量的貨款予原告,雙方並於96年1月15日前完成相關對帳與盤點,被告於96年1月31日前退回貨款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向被告預付貨款美金21萬元,期滿被告未結算,仍結欠13萬8918美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代理商合約、發票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7年8月間向被告採購每片4.5美元之PBC402共2345片,約定於97年7月底交貨,原告已匯付貨款1 萬552.5美元,被告尚未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發票在卷足憑。 ㈢原告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採購Internet Radio的4個組件各1500組,約定於97年10月底交貨,原告已匯付貨款3萬3900美元,被告尚未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匯款單及發票在卷足憑。㈣兩造間約定被告退還原告相關款項得以新台幣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兩造間之代理關係是否已結束?關於PBC402、Internet Radio組件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㈠有關兩造間之代理關係已結束部分: ⒈查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代理商合約有效期間:簽訂日起至2008年6 月底止。」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合約書並無自動展期之約定,再依被告所陳,兩造雖就系爭代理合約仍在協商當中,惟迄今仍未重新簽訂新代理合約,兩造既未重新簽訂新代理合約,堪認系爭合約已於97年6 月底終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代理關係已結束,自屬可取。被告辯稱代理關係繼續存在,尚不足取。 ⒉又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96年1 年15日前完成對帳及盤點,就該20000 套零件無法順利出貨數量貨款退回予原告,並於96年1 月31日前將匯付原告,而被告既未依約完成對帳、盤點及退款,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貨款13萬8918美元,自屬可採。 ㈡有關PBC402、Internet Radio組件買賣關係已不存在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 ⒉次查,原告於97年8月間向被告採購每片4.5美元PBC402共2345片,原告已匯付貨款1萬552.5美元,原告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採購Internet Radio的4個組件各1500組,原告已匯付貨款3萬3900美元,惟被告均未交貨,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被告遲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定期催告交貨後,被告仍未交貨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5、37頁),依前開規定,是兩造關於前述貨物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則被告辯稱前者貨物係因原告未告知客戶之機種及出貨要求,組件部分貨物因代理商受金融風暴影響未出貨云云,惟被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外,且原告係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與被告之代理商無涉,被告尚不得以代理商不能出貨之原因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已解除兩造間關於前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尚無足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4 萬4452.5美元,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13萬8918美元、4萬4452.5美元,共18萬3370.5 美元,且兩造間約定被告退還原告相關款項得以新台幣計價,亦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按起訴時即98年10月19日美金匯率32.41:1計算(183370.5×32.41=0000000,小 數點以後捨去),為新台幣594 萬3037元,亦屬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94萬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振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