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泰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生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止,向原告購買貨品編號PW0-00000-0B34號等變壓器7000個(下稱第一批變壓器),價金共新台幣(下同)232萬185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拒不付款。另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向原告訂購貨品編號PW0-00000-0B34號變壓器5000個(下稱第二批變壓器),價金共41萬5000元,嗣被告於原告送貨途中以電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惟第二批變壓器送至被告處,被告雖拒絕簽收,仍將第二批變壓器放置在被告倉庫中,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即99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倉庫清點,發現第二批變壓器有1/3 已遭被告拆封,足認被告已收受該批貨物。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273 萬51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萬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訂購第一批變壓器7000個,價金 232萬185 元,但該變壓器須具備UL安全規格認證,詎原告交付第一批變壓器經被告轉售歐洲客戶後,發生高熱及爆炸之瑕疵,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嗣經被告向訴外人香港優力安全測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優力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證,原告交付變壓器之UL證書早已過期,是第一批變壓器存在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第一批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如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因第一批變壓器之瑕疵,另購買2140個變壓器予客戶,並遭客戶求償和拒付貨款,被告受有585 萬5509元之損失,原告應就原告前開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前開損失與本件貨款相互抵銷。又原告雖於98年10月8 日將價金41萬5000元之第二批變壓器送至被告倉庫,惟兩造對第二批變壓器之買賣契約未合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1萬5000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止,向原告購買第一批變壓器共7000個,價金232萬185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未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8年10月8 日,運送價金41萬5000元之第二批變壓器至被告處,被告拒絕簽收,將第二批變壓器放置在被告倉庫中,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即99年10月21日前往清點,第二批變壓器約有1/3遭被告拆封,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出貨單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變壓器有無約定以UL安全認證機構認證為條件?㈡第一批變壓器是否有高熱和爆炸之瑕疵,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解除契約?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㈣兩造就第二批變壓器是否達成買賣合意?㈤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兩批貨款? ㈠有關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變壓器以UL安全認證機構認證為條件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伊向原告購買系爭變壓器約定以UL安全認證機構認證為條件等情,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約定系爭變壓器有UL安全認證機構認證,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所謂「UL安全認證」,指經「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Inc.」認證產品,有認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雖提出承認書(見本院卷㈠第87至435 頁)以為證明,惟該承認書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且記載變壓器測試日期為93年起至96年間,與本件第一批變壓器交易時間自98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並不相符。況該承認書中所列安全規格認證除UL安全認證外,尚有FC、CE、TUV 、GS等其他安全認證規格,則被告提出之上開承認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就其自己之變壓器需經安全規格認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變壓器有約定應經UL安全規格認證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變壓器有約定應經UL安全規格認證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前揭變壓器存有未經UL安全規格認證之瑕疵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交付第一批變壓器並無高熱、爆炸之瑕疵部分: ⒈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第一批變壓器經伊轉售歐洲客戶後,發生高熱、爆炸之瑕疵等情,並提出系爭變壓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惟查,被告提出該照片雖顯示變壓器有燒融現象,但原告否認照片中變壓器為其所交付第一批變壓器,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明該瑕疵貨品之交付日期、型號、數量,僅空言前揭貨物有高熱、爆炸之瑕疵,本院自無法僅憑上開照片遽以認定原告交付第一批變壓器存有高熱、爆炸之瑕疵。參以,經本院調閱被告出口紀錄,被告曾於98年8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出口貨物名稱KVM Switch等產品至英國Felixstowe,於98年7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出口Computer Accessories至英國Southamton、Birmingham,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3月29日北普棧字第1001006554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3月18日基普桃字第1001007195號函及所附出口報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及外放證物袋),是依上開出口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交付第一批變壓器轉售歐洲客戶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變壓器有有高熱、爆炸之瑕疵,其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㈢有關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變壓器有高熱、爆炸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第一批變壓器有高熱、爆炸之瑕疵,伊於原告未補正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且伊另購2140個變壓器予客戶,並遭客戶求償且拒付貨款,損失558 萬5509元,行使抵銷權云云,均不足取。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變壓器價金232萬185元,自屬有據。 ㈣有關兩造就第二批變壓器已成立買賣關係部分: ⒈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⒉末查,原告於98年10月8 日,將價金41萬5000元之第二批變壓器送至被告處,被告因故拒絕簽收,乃將第二批變壓器放置於被告倉庫,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本院命兩造至被告倉庫清點第二批變壓器,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即99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倉庫清點,斯時第二批變壓器已有約1/3 已遭被告拆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第二批變壓器之價款為41萬5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將原告交付第二批變壓器存放於被告倉庫,以及被告將第二批變壓器已為部分拆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第二批變壓器有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已收受第二批變壓器。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第二批變壓器未成立買賣關係云云,殊不足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第二批變壓器已成立買賣關係,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 二批變壓器價金41萬5000元,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批貨款共273萬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香港優力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