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係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及因妨害名譽所受之損害為請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改為僅就因妨害名譽所受之損害為請求,減縮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不為請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有所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明知原告並未洩漏其營業秘密,卻以原告洩漏其營業秘密為由,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並於訴訟過程中一再指訴原告有洩漏其營業秘密,兩造間給付違約金訴訟,經鈞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定審理後,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而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妨害名譽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妨礙名譽損害部分,所提出之訴訟縱使敗訴,並非不法侵害;另就原告主張假扣押損害部分(經原告減縮)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配股股票,94年年薪總額惟1,430,613元,且原告於95年1月18日離職被告公司後,旋即於95年4月26日成立與被告公司 競爭之訴外人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內銷市場自94年度營業額313,549,000元,急速下滑至95年度191, 184,000元,可證原告收入所得頗豐,應有豐厚之積蓄, 並無借貸度日之必要,且原告亦恐有偽造債權之嫌,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6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惟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院98年度勞上字 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定審理後,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而確定。 ㈡被告前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04號假扣押裁定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9號假扣押裁定,並分 別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7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8號,假扣押執行原告之存款。 ㈢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4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勞訴161號判 決書、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4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資為佐 證,被告對於之前曾經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及相關訴訟,因而受上揭裁判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卻以洩漏營業秘密為由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並於訴訟中一再指訴原告洩漏秘密之部分,於前訴訟即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1號訴訟中,原告乃以:「原告( 按即本件被告公司)雖主張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洩漏編號ACS-1208A及ACS-1216A檢驗標準書,但該檢驗標準書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上開檢驗標準書僅為原告公司銷售產品前之測試報告,提供客戶參考、比較,參諸市場交易經驗,客戶購買產品前,對於產品之規格、優劣、品質,必詳為比較,而競爭廠商對於敵我方所銷售產品之優、缺點亦須提供客戶參考、比較,是客戶及競爭廠商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有所知悉,該檢驗標準書既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實難謂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固曾將上開檢驗標準書給慧光公司,但慧光公司為原告公司客戶,並由被告負責聯繫,其要求原告公司提出產品檢驗標準書,乃屬正常程序,被告為執行職務將上開資料提供慧光公司,並非洩漏業務秘密…被告固曾將上開使用原告公司產品之公司名單交給巫合公司,惟巫合公司於95年間係原告公司代理商五角公司之經銷商客戶,巫合公司於採購原告公司產品時,直接向原告公司要求提供產品使用客戶資料以供參考,用以證明原告公司產品經知名公司機關採用,增強其客戶購買信心,被告當時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乃自行搜集或耳聞使用客戶資料提供巫合公司,被告所為實為正當業務拓展手段,並無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理由及動機」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因此依照原告於該案件中之陳述,其並非爭執有將檢驗標準書交予他人,而係主張檢驗標準書並非營業秘密,且係提供給公司客戶,以作為銷售服務之一部分,而該案件經審理後乃認:「…則被告縱將上開編號ACS-1208A、ACS-1216A檢驗標準書交付慧光公司,應屬基於業務實際需要,被告之交付行為是否屬上開保密約定所規範,即非無疑。況且,被告94年8月將上開檢驗標準書交付慧光公司,既於兩造95 年6月8日達成調解之前,依上開說明,原告已拋棄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執此事實再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等情,係就檢驗標準書之性質以及原告交付目的為爭點判斷,此有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8、11頁),是雙方於前訴訟之爭執,乃在被告將該等文件交予其他公司是否屬於違背保密協議之行為,自當就該文件是否屬於應保守秘密之範圍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因此,被告於前訴訟中就檢驗標準書主張屬於營業秘密之內容,而依其推論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交付行為,乃屬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輿論具上並未違背其訴訟之範圍,亦為被告公司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是被告公司主張並非侵權行為,顯屬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訴訟權利之行使外,被告尚有如何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其主張,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妨害名譽所受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