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禾鑫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 訴訟代理人 王貞懿律師 被 告 台灣衍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傑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National Pharmatek Corporation公司(下稱NPC公司)就有關 Glucodrin Liquid(葡萄糖胺液)、Calcium Ultra tablets(鈣錠)及Monakola complex tab 等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臺灣代理經銷商,負責系爭商品於臺灣地區之銷售。被告(其英文名稱為 NeuEvoCorporation )原亦係向原告購買授權商品後再轉售與其客戶,惟自民國97年初,被告為節省相關程序費用,即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米傑(Louis Miller)、負責被告公司營運之執行長即訴外人蔡明宗,與原告之銷售經理黃衍勳在97年4月8日之會議中,以口頭協議而合意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由被告直接向訴外人NPC公司進口訂 購系爭商品,並同意無條件以其向訴外人NPC公司完成訂 購並進口系爭商品之總價為計算基礎,以其11%計算再加 計5%營業稅作為應付原告之權利金數額,並約定給付方式係由被告以其收受系爭商品之日為基準日,開立以120日 為付款期限之支票與原告,被告嗣後自97年2月起至97年 11 月止就其向NPC公司完成訂購並進口之系爭商品,亦均有按約定之實際領貨日逐次開立票據支付權利金與原告。詎被告自97年12月4日之領貨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 權利金,卻仍持續進口商品至98年2月27日止,共有如下 附表所示之權利金尚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雖承認有前開債務存在,仍未依約履行,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權利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2,275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筆款項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訴外人黃衍勳代原告於 97年2月1日所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原證5)、被告於 97年2月21日之回函(原證 6)及雙方於97年4月8日所達成協議之電子郵件,均可見兩造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亦未能證明斯時兩造係約定就系爭商品之歷次進貨分次成立契約,且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時所交付之貨款通知明細表上,亦有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權利金,被告收受後並無異議而依該明細表給付款項,可見被告已付款項確屬權利金( royalty fee)性質,並非勞務給付。再者,訴外人NPC公司均有提供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商品所開立之發票予原告,俾便原告核算被告應付之權利金,被告之前亦係依原告所提供發票上單價計算系爭產品之總金額,再據以計付權利金,於NPC公司回覆原告之回函中所載系爭商品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曾出售與被告之價格、數量,亦均與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作為計算基準之發票(原證7)所載相同 ,並無被告所稱前已付權利金數額有與約定付款基準之發票金額不符,致有溢付或預付一整年價金之情事,至於被告所提出系爭商品單價較低之發票資料,業據被告稱屬報關用途,進口報關單亦是被告所自行填具者,並不足以真實反映被告與訴外人NPC公司間之實際交易價格,至於此 是否涉及規避關稅之情事,與原告並無涉。又兩造所成立之約定內容並無原告尚須負責協調辦理系爭商品被告向訴外人NPC公司下單、運送及報關等事項,原告就所收取之 權利金並無任何對待給付義務存在,且被告所指NPC公司 所開立發票數額與被告時既給付貨款數額有何不相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縱有該情事亦係NPC公司與被告間之 爭議,仍與原告無關,被告就此亦無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於96年間與進口系爭商品販售時,係因原告之銷售經理黃衍勳亦為被告股東之ㄧ,考量股東和諧才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惟自97年起,被告即欲逕向NPC公司購買系爭 商品,原告遂透過訴外人黃衍勳向被告表達,由原告為被告向NPC公司協調及辦理有關系爭商品之下單訂貨、運送 、報關之相關事項、貨款結算及向NPC公司索取收據等書 面作業,因此被告每次欲購買系爭商品時,兩造即約定由原告履行前揭義務,被告則給付原告提供上開勞務之佣金報酬,至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貨款通知明細表雖有記載前開款項為權利金,在其嗣後所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上,亦已應被告要求而更正記載為佣金收入,並非權利金收入,此均可見被告前曾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佣金而非權利金,且各該契約亦係逐次於被告向訴外人NPC公司購貨時方成立 ,屬1次性之勞務給付契約,因於97年1月間起訴外人NPC 公司就有未按被告實際給付貨款開立發票之情形,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按約協調處理,原告先回覆年底時將請NPC 公司,就前開發票與被告實際給付金額間之差額,開立一次性發票補足,迨97年11月間原告竟表明無法履行其義務,被告自97年12月起即未再與原告成立任何如前述之勞務給付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以後之勞務佣金。此外,關於當時與被告接洽各該款項之訴外人黃衍勳係使用訴外人芳鑫公司(即原證5電子郵件中所載FH 公司)名義,縱使當時有與被告合意締約者仍非原告,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之往來,亦係事前討論相關協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此即為最後所達成協議之內容,原告所主張成立系爭契約之該次會議僅屬被告公司內部之97年度第2次股東會議,訴外人黃衍勳亦係基於被告公司 股東身份參與,自無可能在該次會議與原告達成任何契約合意,事實上兩造間並未曾成立任何權利金契約。 (二)若認被告負有給付款項與原告之義務,因事實上訴外人NPC公司自97年1月起所提供之發票中就葡萄糖胺液之單價均為美金9元,出售與被告之總數量為312,888瓶,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之單價則為美金10.78元,縱依原告所提出 號碼自8539至8597號之發票所載總數量252,348瓶計算, 被告買受葡萄糖胺液部分,已經溢付美金49,409.7元( 252,348瓶×美金1.78元×0.11=美金49,409.7元),依 當時匯率換算應折合新台幣1,612,601元,關於葡萄糖胺 液以外之其他產品,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被告亦已溢付534,236元,是被告共已溢付2,146,837元。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亦有與NPC開立與被告之發票記載情形 不符者,縱使依原告所主張之佣金計算方式,其所得請求之佣金述額至多僅為2,206,122元,惟扣除前述被告已溢 付之2,146,837元,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9,285元。 抑且,縱認兩造間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月間仍有前開勞 務給付契約存在,按約原告仍須就貨款之結算及協調事宜,為原告向NPC公司取得與正確數額相符之發票,原告尚 未履行此義務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於96年間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 (二)自97年2月至11月間,被告有先後給付原告如卷附原證1所示款項(下稱系爭已付款),給付方式則係由原告先提供產品名稱記載為「權利金」之貨款通知明細表,經被告依該明細表所載提貨日後120天作為發票日、面額與該明細 表亦均相同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原告且有開立品名為「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與被告。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各該貨款通知明細表、支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給付系爭已付款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或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芳鑫公司間之約定?該約定內容為何?⑵前述約定內容若係存在於兩造間,關於97年12月後被告自訴外人NPC公司處所購得之系爭商品,被告是否仍有按約定內容 計付款項與原告之義務?原告就此款項之取得,是否亦對被告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內容為何?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⑶關於被告前所給付原告之系爭已付款,依兩造間約定內容有無溢付?若認有,被告得否以此與前述尚積欠原告之款項為抵銷?依據為何?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已付款給付原告者,係基於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而為履行一節,被告於99年7月28日所提出答 辯(一)狀第3頁中,曾陳述以:系爭已付款係基於兩造 間約定每次被告欲向訴外人NPC購買系爭商品時,原告有 提供按約協調處理下單訂貨、運送、貨款結算暨索取收據等勞務後,由被告所給付之佣金報酬等情,有該答辯(一)狀附卷可稽,由該陳述情節雖可認被告並未爭執該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僅就約定之內容為何為抗辯,惟於99年9月2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即已爭執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芳鑫公司間,而非兩造間,且考諸被告在前述答辯(一)狀之陳述,主要仍在爭執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其提出防禦方法之真意本即在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此由第2 頁中被告亦有先說明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權利金契約之記載即可明,是關於被告所陳述締約當事人為兩造一事,顯然尚附有所未爭執契約內容實與原告所主張者相異之限制,加之被告在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復有進一步抗辯系爭已 付款所據契約關係實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芳鑫公司間而非原告,尚難認被告前開陳述係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乃存在於兩造間一事為自認之意,則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權利金契約關係存在一事,自仍須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主張於97年4月8日下午在宜蘭礁溪飯店,由原告之銷售經理黃衍勳與被告口頭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且先稱當日並無會議紀錄(參見本院99年9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嗣又改稱應有紀錄,只是 屬股東會議紀錄性質,並有被告所提出記載當日欲舉行被告公司97年度第2次股東會議之電子郵件(被證1)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稱當日舉行者為被告公司內部股東會議,而訴外人黃衍勳是基於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身分與會一節,應屬實在,則衡諸該次會議既屬被告公司股東會性質,訴外人黃衍勳當日究竟是否有基於原告公司代理人地位與被告公司達成系爭契約合意之可能,已有疑問,原告雖又聲請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作為證據,因被告已否認該次會議有做成紀錄,且原告既曾自認該次並未作成會議紀錄,在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次確有紀錄做成而由被告持有中、其前述所自認事實非真實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提出此紀錄之義務,關於 該次會議中原告有無與被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一事,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在其主張訂約前之97年2月1日與被告曾先洽商系爭契約內容之電子郵件中,該郵件寄件人justin(應為訴外人黃衍勳)所提議之權利金(Royaltyfee)給付內容及收取權利者所願意履行之事宜等,固與原告所主張者大致相符,惟各要點所記載之締約人均係名為FH公司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證5)附卷可稽,被告稱該FH公司係訴外人芳鑫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復不爭執,顯見在原告主張契約成立前,實際與被告洽商相關權利金事務之訴外人黃衍勳確係基於訴外人芳鑫公司代理人身分,並非代理原告所為,被告辯稱之前係由芳鑫公司與其洽商關於被告直接向訴外人NPC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時是 否須另給付費用,系爭已付款所據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芳鑫公司間者,即非無可能。至於原告所提出為系爭已付款事宜,曾以原告名義製作貨款通知明細表交付被告,收款後亦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者,固有各該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在卷可參,然此僅足以說明系爭已付款原告有提供相關資料與被告,及開立發票之行為,然此事務之處理原告是否受訴外人芳鑫公司所託辦理,被告並不能與聞,以款項計算資料之提供或為報稅事務而開立發票之名義人,一般公司為處理方便而使用其他關聯公司名義之情形所在多有,辦理各該事務之名義公司仍與被告按約所清償對象究屬何公司有間,在前述原證5電子郵 件所載初步協議內容又明文記載係存在於訴外人芳鑫公司與被告間,原告復未能證明嗣後訴外人黃衍勳有向被告表明改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其協調締約之情況下,尚難執此謂被告清償系爭已付款所據契約關係之合意對象必為原告,遑論被告復否認斯時所同意內容,係自97年2月後只須其 向訴外人NPC公司訂貨,即須另計付款項與訴外人芳鑫公 司,且由原證5郵件內容所載之初步協議內容,亦有說明 雙方之最後結論尚未達成,而被告在嗣後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又有提議新計算比例,亦有該電子郵件(原證6)影本1份可考,相關付款所據資料為何、確切付款方式、有無約定期限等事項,是否業經雙方約定明確並不明,更難徒憑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貨款通知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即得逕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甚或被告負有就97年12月後向訴外人NPC公司訂貨部分尚須 計付款項與原告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尚應計付97年12月起向訴外人NPC公司訂貨之權利金部分, 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12,27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編號│領貨日 │到期日(應開│未支付權利金│遲延利息 │ │ │ │立票據之付款│款項(新台幣│ │ │ │ │期限) │) │ │ ├──┼──────┼──────┼──────┼───────┤ │1 │97年12月4日 │98年4月3日 │812,161元 │各筆款項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7年12月8日 │98年4月7日 │412,003元 │按年息5%計算 │ ├──┼──────┼──────┼──────┤ │ │3 │97年12月19日│98年4月18日 │818,813元 │ │ ├──┼──────┼──────┼──────┤ │ │4 │97年12月18日│98年4月17日 │413,640元 │ │ ├──┼──────┼──────┼──────┤ │ │5 │98年2月11日 │98年6月11日 │103,233元 │ │ ├──┼──────┼──────┼──────┤ │ │6 │98年2月27日 │98年6月27日 │152,425元 │ │ ├──┴──────┴──────┼──────┴───────┤ │總金額 │2,712,2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