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紀乃元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490號一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11日由股東陳義雄擔任主席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當之情形,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99年1 月11日由股東陳義雄擔任主席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9年5 月5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99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由股東陳義雄擔任主席之決議全部不成立;㈡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99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由股東陳義雄擔任主席之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99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由股東陳義雄擔任主席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等情。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仍係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股東陳義雄擔任主席所為之決議有效、成立與否之事實為據,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於後審理程序進行中繼續援用,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律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持股2,475 股之股東,占被告公司總股數之20.625%,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之決議有效、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兼任監察人職務,持股2,475 股,占公司總股數(12,000股)之20.625%,被告公司財務會計多年來向由前係擔任總經理之陳義雄及財務副總經理陳月嬌負責,擔任監察人之原告及前任董事長陳春金均常年在外站忙於業務工作,甚少過問公司財務狀況。惟因近年被告公司業務不惡,負責財務會計之陳義雄及陳月嬌竟稱無甚盈餘,經原告本於監察人職責及為維護權益,被迫向往來銀行調取近三年來較大筆之往來匯兌及票據,發現陳義雄、陳月嬌透過各種手法將被告公司款項洗入渠等及其親人帳號之帳款已達新臺幣數億元,原告及董事長陳春金就此業已向鈞院提出刑事告訴受理中。嗣因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7年6 月20日屆滿,此經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664900 號函限期於99年1 月2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陳義雄及陳月嬌旋即於98年11月16日通知前任董事長陳春金,要求應以「董事會」名義立即召集股東臨時會,然前任董事長陳春金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先於98年11月18日以董事長個人名義代表公司通知於將99年1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復再於98年12月15日逕以董事會名義發函召集股東臨時會,此顯與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有違,並經陳義雄、陳月嬌於開會前具函表示異議,且臺北市政府亦以98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06420號函指正,惟前任董事長陳春金仍執意於99年1 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當日甫宣布開會時,原告即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發言表示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不合法,前任董事長陳春金始依會議規範宣布散會。詎料,股東陳月嬌、陳義雄竟於當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後,以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為由,要求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並改推股東陳義雄擔任為會席後,進改選被告公司董事三名、監察人一名,嚴重侵害原告與股東陳春金參與董監事改選行使表決權。職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春金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召集,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之情形,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縱為決議,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遑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有違法之處,主席陳春金宣布散會即屬合法指揮會議之行為,股東陳月嬌、陳義雄等無從主張主席宣布散會係違法而要求續行會議,且續行會議所為之決議仍因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仍不生法律上效力。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存在,惟因被告並未制訂股東會議事規則,自亦無任何散會程序之規定,則原主席陳春金宣布散會離席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已結束,且係屬董事長行使職權之行為,並非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在場股東依法自不得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或做成任何決議,故陳月嬌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於法無據,其後所推選之新主席陳義雄自亦非合法之主席,無權繼續主持會議進行,其因此所為之決議,自非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乃仍不成立。 ㈡若認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春金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原主席陳春金宣布散會後所為決議非屬不成立之決議,然因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春金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係屬無召集股東會權利之人,其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遑論於陳春金宣散會後,在場股東違法推選陳義雄擔任主席主持之會議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亦應為無效之決議。 ㈢再若認由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春金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原主席陳春金宣布散會後所為決議非屬不成立之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於原主席陳春金宣布散會後,在場股東違法推選陳義雄擔任主席所主持之會議,係屬原會議之延伸,亦屬違法。且於被告公司股東陳春金及原告離席後,陳月嬌等人所主張推選新主席之依據亦於法有違,並嚴重侵害陳春金及原告依股東身份行使表決權之權利,對選任結果亦有影響,故其所為之全部決議,自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㈣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之訴部分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及民法第71條;備位之訴部分則分別依民法第71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及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由股東陳義雄擔任主席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 ⑴備位聲明:確認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由股東陳義雄擔任主席之全部決議無效。 ⑵備位聲明: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由股東陳義雄擔任主席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自始明知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陳月嬌,任期為自99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是原告以非法定代理人之前任董事長陳春金,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顯欠缺訴訟程式之合法法定要件,且非瑕疵補正之問題,被告亦無代原告補正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4、6 款規定,應予駁回。嗣原告雖更改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月嬌,惟距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日之99年1 月11日亦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達3 個月又25天,遑論該起訴狀繕本迄今未合法於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月嬌,更難謂已合法起訴。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係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命令定期召集之股東會,而為改選新董監事之決議,乃係依法令章程所定應履行之責任義務,自為屬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企圖以曚蔽、欺騙手法,與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春金串通假相告,透過前任董事長陳春金逕行認諾或為不利之陳述,以達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又依陳月嬌、陳義雄於98年11月12日所發杭南郵局003594號函致前任董事長陳春金與監察人原告(即原證10),及98年11月6 日之「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即原證11)所載,可知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春金當係惟一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且屢經被告公司股東要求前任董事長陳春金及監察人原告召集董事會,是渠等顯係背信、瀆職違背委任職務不召集董事會之始作誦者,並於99年1 月11日董事會全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違法聲稱該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不合法,未經在場全數股東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更見前任董事長陳春金及原告之背信、違法行為,意圖損害公司及妨害董監之改選;則前任董事長陳春金宣布散會,而與原告退席之行為,顯係自己放棄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權利及表決權,亦係屬當然。復依前任董事長陳春金於98年12月15日所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即原證12),其召集業已明載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是其召集為係董事會,並非董事長,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之董監事改選係屬合法。甚者,前任董事長陳春金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業已經全體董事陳春金、陳義雄、陳月嬌三人全員出席,即經董事會全員同意與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該董事會所召集,前任董事長陳春金以其主席身分與監察人原告串通共犯背信犯行,未經全體出席股東、董事之同意及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於法亦屬無據。況且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2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 號函亦已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完全合法之主旨,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任何瑕疵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被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來公司)98年11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為陳春金,董事為陳義雄 、陳月嬌,監察人為陳聰明(本院卷第9頁)。 ㈡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9664900 號函通知大來公司「貴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7年6 月20日屆滿,請於99年1月2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 ...」(本院卷19頁) ㈢陳義雄、陳月嬌於98年11月6日發函予陳春金,請求董事 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本院卷20頁)。 ㈣陳月嬌於98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來公司,請求董事會於98年11月21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本院卷114-119 頁)。 ㈤98年11月18日董事長陳春金以個人名義函知董、監將於99年召開股東臨時會(本院卷21頁)。 ㈥臺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91016400 號函函知大來公司稱「貴公司股東陳月嬌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乙案,請於98年 12 月11日前檢據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本府 將依上開規定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本院卷22頁)。 ㈦陳義雄、陳月嬌於98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陳春金依法召集董事會,並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本院卷23頁)。 ㈧陳春金於98年12月15日以董事會名義通知99年1月11日上 午10時在大來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本院卷24頁)。 ㈨陳義雄、陳月嬌於98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春金冒用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該通知無效(本院卷25頁)。 ㈩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91016420號 函函知大來公司「貴公司股東陳月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 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乙案,前函貴公司檢 據98年11月18日通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是否由董事會依法召集,請於99年1月4日前檢據申復憑辦」(本院卷26頁)。 臺北市政府99年1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91016440號函 函知大來公司「有關貴公司股東陳月嬌依公司法第173條 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乙案,查貴公司於99 年1月4日申復訂於99年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未就是 否由董事會決議依法召集申復,請於99年1月8日前檢附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憑辦,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無理由者,將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院卷27頁)。 大來公司於99年1月11日在該公司臺北市○○區○○路490號召開股東臨時會,由陳春金擔任主席,監察人陳聰明發言稱:此次會議無效,陳月嬌向市政府申訴股東會議須提前此舉動不合法,且未召開董事會即召開股東會議。主席陳春金即宣布散會,陳春金、陳聰明離席。陳月嬌隨後表示:依公司章程第15條,主席不克前來或未出席,可另推主席使會議可以繼續持續。俟由陳義雄擔任主席,並進行董、監事改選,由陳義雄、陳月嬌、蔡叔花三人當選董事,紀乃元當選監察人(本院卷28、29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若是,是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股東會臨時會召開時,主席陳春金宣布散會,然該股東臨時會仍續推陳義雄為主席,並續行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 原告主張陳春金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 ㈢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原告主張陳春金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原主席陳春金宣布散會後所為決議若非不成立或無效之決議,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原主席陳春金宣布散會後,在場股東違法推舉陳義雄擔任主席所主持之會議,乃原會議之延伸,亦屬違法,嚴重侵害陳春金及原告依股東身份行使表決權之權利,對選舉結果亦有影響,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主張撤銷,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若是,是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⑴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依前開不爭執事實㈡至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源於該公司董事長陳春金於98年12月15日以董事會名義通知99年1月11日上午10時在大來公司會議室 召開股東臨時會,但因該通知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大來公司之股東陳月嬌曾屢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臺北市政府直至99年1月5日仍要求被告大來公司檢附董事會議事錄以為參酌,但該公司未曾提出該等資料即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本院傳訊證人陳月嬌證稱:「... (後來你跟陳春金表示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是無效的行為,陳春金有何意見?)他沒有表示意見。(既然你們對於他召開董事會認為無效,為何1月11日要到場 ?)因為情況很緊急,公司不能沒有董監,必須要改選,所以我們1月11日當天就到場,只有陳連興是委 託我外,其他都有到場。... (之前你不是主張召開無效嗎?)我之前存證信函有這樣寫,但是後來我們問主管機關不能用少數股東召開股東會,所以我們就同意他當天召開股東臨時會,至於原告陳聰明質疑是他自己的事... 」(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142頁正面),由前開不爭執事實,佐以陳月嬌之證詞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未經董事會決議,堪以認定。 ⑶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權人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由陳 春金決定召開,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則陳春金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開,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再者,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始可,然大來公司並未為董事會之召集,即由董事長一人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於法未合,應認該股東臨時會不成立。 ⒉系爭股東會臨時會召開時,主席陳春金宣布散會,然該股東臨時會仍續推陳義雄為主席,並續行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本院既認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而召開,應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故此爭點已無必要論述。 ㈡本院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而不成立,自無再論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無效或有得撤銷之事由,易言之,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須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