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雅琪律師 被 告 嘉合科技有限公司(Convergence Technologies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李漢強(STEV. 被 告 李漢明(LEE . 王偉礎(W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亦有明定。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實體法上應適用何國之內國法律為規範,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就涉外事件個案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分配法理,參酌相同規範目的之法庭地民事訴訟法判斷之。本件被告嘉合科技有限公司(Convergence Technologies Ltd.)(下稱嘉合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 之香港法人,有原告所提查閱公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頁),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商譽損害及回復商譽 ,被告復稱同意由本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依 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嘉合公司並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國99年5月 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足供參照。被 告嘉合公司雖為香港法人,惟原告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且其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09號1樓,依其起訴之事實,亦足認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再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第255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商譽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請求嘉合公司登報 道歉;訴訟進行中,以嘉合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香港法人,及李漢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等2人應就其損 害負連帶責任為由,追加民法第2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131頁反面),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嗣又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4、139頁),被告既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合公司日前以伊侵害其「具有多芯結構之增加蒸氣量的散熱座」、「具提昇沸騰效果多重毛細構造的蒸氣室」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為由起訴,經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7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18號專利判決)嘉合公司敗訴後,嘉合公司自知理虧,未提起上訴。詎李漢強竟以嘉合公司CEO名義,透過香港之新聞 媒體,宣稱嘉合公司享有專利權、智慧財產法院對伊偏頗、影射伊侵害其專利權等語(如附件一所示),不僅使外界誤認司法不公,並影響伊長期建立之商譽,且使伊支出向客戶、消費者多所澄清之額外成本1萬4,738元,並蒙受訂單流失粗估約1,384萬0,282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嘉合公司及李漢強連帶賠償276 萬8,056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3萬1,94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李漢明、王偉礎均為嘉合公司董事,事先早已知悉李漢強發布前開不實言論之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與李漢 強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認伊損害之金額無法查證,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損害之金額。爰依前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嘉合公司應於臺灣蘋果日報財經版第1版版頭以宋字體,長24.5公分,寬15.5公分刊登如附 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嘉合公司與原告間之專利權訴訟,雖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敗訴,惟判決結果本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嘉合公司就「Multiwick structures」確於美國及中國享有專利證號,李漢強代表嘉合公司以當事人地位接受媒體採訪,並表達對智慧財產法院失望及不滿之意,另為捍衛嘉合公司在美國及中國之專利權,進而為將再美國及中國起訴之陳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嘉合公司所發布之言論,原告於翻譯之際,蓄意扭曲該等新聞報導之字句及意義,殊不足採;又李漢明、王偉礎並非嘉合公司之代表人,又非直接向媒體表達意見之行為人,亦不該當侵權行為;況電子產業本具有週期性,矧原告所稱因之訂單流失遭受損失之情屬實,亦與嘉合公司對媒體發表意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法人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嘉合公司為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李漢強、李漢明及王偉礎為該公司董事,李漢強、李漢明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主席及首席行政總監職務、商務部副總裁(見本院卷第61-65頁附 件1-2、第71-72頁原證10) ㈡嘉合公司於97年間,「具有多芯結構之增加蒸氣量的散熱座」、「具提昇沸騰效果多重毛細構造的蒸氣室」專利權為由起訴,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7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判決(即18號專利判決)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頁原證1 ),嗣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㈢李漢強於98年9月間、98年11月間、99年1月間以嘉合公司CEO身分對外發布如附件一(即本院卷第25-28頁、第20-24頁 )所示之消息。 四、原告主張李漢強於98年9月28日、98年11月16日、99年1月5 日、99年1月6日對外代表嘉合公司發布如附件一(即本院卷第25-28頁、第20-24頁)所示之消息,嚴重侵害其商譽,李漢強及嘉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被告則辯以嘉合公司僅係表達其對18號專利判決之失望與不滿,並為捍衛其在美國及中國之專利權,而為其將於美國及中國興訟之意見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李漢強以嘉合公司名義發表前開言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18號專利判決認定嘉合公司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具有得撤銷事由,嗣李漢強代表嘉合公司於98年9月28日透過香港媒體發表 其對前開專利訴訟審理情形及判決結果之意見,雖有被告不爭執之網路新聞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如附件一⑥、 ⑦),然參諸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9月7日宣示18號專利判決、98年9月28日發布新聞之時間,可知李漢強於嘉合公司收 受18號專利判決之後,旋即代表嘉合公司對外發布言論。以嘉合公司乃遭受敗訴之當事人而言,其所為言論,無非對於專利權訴訟情形及18號判決結果之表述,尚難逕依李漢強代表嘉合公司表示「In an unsurprising ruling given on September 7th of 2009, the Taiwan court, after only two hours of validity hearing, sided with Microloopsand summarily dismissed all 26 relevant claims with a simple assertion that the two patents lacked novelty and inventiveness.…Given this ruling,the fact that Microloops has begun predatory pricing against us, and has during the trial refused to evenadmit ownership of the alleged infringing products…」(見本院卷第25頁),即謂李漢強及嘉合公司有何故意影射原告侵害專利權之不法情事。 ⒉李漢強接續於98年11月16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代表嘉合公司發表言論,並表示均熱板訴訟對象將擴大到Dynatron Corporation及中國區惠普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網路新聞足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20-24頁,如附件一⑧、⑨、①-⑤),惟該等新聞發布之際,嘉合公司就「熱傳導裝 置及其製造方法(HEAT TRANSFER DEVICE AND METHOD OF MANUFACTURING THE SAME)」於中華民國境外仍享有專利權,已據被告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專利註冊處批予專利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證明書及美國專利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98頁)。原告雖以各該證書未 經公證為由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32頁),然依原告另 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99年7月13日無效宣告 請求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3-208頁)而論,矧嘉合公 司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有其所稱之專利權,自無遭宣告部分無效之可言,故應認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99年7月13日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縱令被告所提前開香港、中華人民共和國及美國之專利證書未經認證,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部分專利無效之日期在嘉合公司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言論之後,自可謂李漢強係基於嘉合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享有專利權之主觀認知而為。矧單憑如附件一⑧、⑨、①-⑤所示之 新聞,即謂李漢強及嘉合公司有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恐嫌速斷。原告以嘉合公司發表:「As evidence from the number of allegedly infringing parties, our patentedMultiwick structures give vapor chambers the necessary breakthrough in cooling performance.…」等言論(見本院卷第22頁),主張嘉合公司、李漢強侵害其商譽,仍稍嫌無據。況各國對於專利之保護程度及方式不一,嘉合公司仍得於其他區域或國家爭取專利保護,是李漢強表達嘉合公司將在我國境外另行起訴之意見,無異本於捍衛嘉合公司專利權之立場,衡情自亦難認有何不法。 ⒊李漢強代表嘉合公司所發表言論,固提及原告製造之產品侵害前該專利權,但綜觀如附件一所示之新聞內容,李漢強、嘉合公司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未能保護其合法專利權益,對美通社記者之採訪表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未經長時間審究,即認定其登記之專利權具有得撤銷事由,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一事,感到失望,並舉出訴訟程序中原告怯於承認涉及侵權產品係原告製造之防禦方法,作為輔助原告侵害專利權論點之描述,續為將於中華民國境外興訟之表示等文字,堪稱允當,而李漢強於斯時主觀上認為其專利權仍受其他區域或國家之保護,且係基於捍衛嘉合公司專利權之立場而發言,復於前述,衡情可認其等僅係對於該裁判及專利權保護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係善意發表言論。原告擷取前開新聞之部分文字,主張李漢強、嘉合公司故意侵害商譽,請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不可取。 五、原告次主張李漢強以嘉合公司名義發表前開言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應與嘉合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漢明、王偉礎為嘉合公司董事,事前即知悉李漢強將以嘉合公司名義發表前開言論,應與李漢強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已經李漢強、李漢明及王偉礎所否認。經查: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參照)。準此,前揭二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保護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未經許可之港澳法人、團體或機構本於意思表示進行交易之相對人,課予行為人對法律行為連帶負責之責任,賦予視同有效法律行為處理之法律效果,藉以安定交易秩序。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以發表言論之方式侵害其商譽權,既非法律行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原告依之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名譽,核有未合,礙難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稱李漢明、王 偉礎事前知悉即李漢強代表嘉合公司散布侵害商譽之言論之情,既遭李漢明、王偉礎否認,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自有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提個人董事詳情資料、名片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65頁、第41頁), 充其量僅能窺知李漢明、王偉礎為嘉禾公司董事,及發出開會通知之情,尚與李漢明、王偉礎是否事前知悉之待證事實無涉,自難逕依前開文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再為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50頁),其所為主張,自屬無 據。況依前揭㈠之說明,李漢強代表嘉合公司描述對於18號專利判決之相關事實及發表將再興訟意見等言論,已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不僅無從請求李漢強及嘉合公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漢明、王偉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依前所述,李漢強、李漢明、王偉礎於嘉合公司發表前開言論時,雖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但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其既主張被告對其為侵害商譽權之不法行為,非惟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相間,其就明李漢明、王偉礎有何與李漢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之舉證又有未足,原告請求李漢明、王偉礎與李漢強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乏依據,委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關係條例第40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嘉合公司於臺灣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