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5號
- 原告
-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受僱於伊,擔任第44區業務代表,負責向伊之客戶收取貨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12月起,多次以偽造訂購單之方式騙取伊之貨物,並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各該騙取貨物或侵占貨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伊受有損害,經伊於98年10月初清查始發現上情。截至98年10月27日止,被告騙取貨物或侵占貨款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090 元,經扣除被告嗣後陸續償還之部分款項後,被告尚有1,278,816元未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816元。
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伊確有原告所指騙取貨物或侵占貨款之行為,伊於原告尚未發現之98年10月間,即主動向原告坦承,並配合原告查帳,查帳結果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之出貨日期即為伊侵占貨款或騙取貨物之時間;另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其所有之貨物並侵占其所有之貨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致其受有1,278,816 元之損害一節,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被告既因故意騙取原告所有之貨物,並將原告所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278,816 元之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8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