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間以訴外人大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伊訛稱欲籌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成立獨立海空運輸公司,並邀集伊及訴外人丙○○、丁○○分別出資150萬元、100萬元及150 萬元,伊遂於同年7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大延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於同年8 月25日與大延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 ㈡詎大延公司並未依約成立獨立海空運輸公司,且大延公司嗣與訴外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合併,致伊投資款因而損失。被告顯係以詐欺手段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及簽訂投資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150萬元。 ㈢再者,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契約既經撤銷,大延公司即應返還投資款150 萬元予伊。又被告為大延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詐術使伊為財物之交付,且違反大延公司章程規定使伊擔任大延公司之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大延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投資契約係約定由大延公司成立獨立海空運輸部門,而非獨立公司,且大延公司確有成立海空運輸部門,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大延公司與原告簽約前,僅經營報關業務,嗣後始取得承攬運送執照,增加承攬運送之營業項目。針對該承攬運送業務,當初係評估投入1,000 萬元來經營,倘將參與該部分業務之投資人列為大延公司之股東,該等投資人之股權會被稀釋,且與彼等僅分擔承攬運送業務盈虧,而不分擔報關業務盈虧之本意不合。故大延公司與該等投資人乃合意各個投資人不因投資承攬運送業務而登記為大延公司之股東,而係依各自之投資比例來分擔此部分業務之盈虧。 ㈡嗣大榮公司入主大延公司,將大延公司原本經營之報關業務分割由集團內之宗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則由大延公司獨立經營,原告對此亦明知,且原告曾於大榮公司入主大延公司後之96年1 月間,當選為大延公司之監察人,益證原告並未受詐欺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丙○○、丁○○與大延公司於95年8 月25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其上記載:「乙方(即原告、丙○○及丁○○)願投資甲方(即大延公司)計400 萬元整,乙方得因出資而分受甲方之營業所生利益。甲方之獨立海空運輸部門業登記總資本額為1,000 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原告已於95年7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大延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2頁)。 ㈡原告於96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今乙君(即原告)除要求甲君(即被告)於收到信起十五日內返還本金外,另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息作為賠償,否則當提出背信詐欺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㈢原告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乃於97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97年11月28日對被告作成97年度偵字第25276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4日作成98年度偵續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1-32 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成立新公司為名,騙取其交付之投資款150 萬元,嗣將大延公司與大榮公司合併,使其交付之投資款血本無歸,受有損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針對本件投資案之經過,相關人士到庭證述如後: ①證人即與原告同為投資人之丙○○證稱(見本院卷第 61-63頁) : ⑴其與訴外人戊○○原為舊識,95年間戊○○任職於大延公司,有向其提到大延公司本來在新竹經營報關及國內陸運業務,但有意願要擴展營業範圍到承攬運送業務,想要找人投資,問其有無投資意願,其表明有投資意願,戊○○即介紹其與被告認識。其將此投資機會告訴原告,原告又再告訴丁○○,後來彼等三人就一起與被告討論此投資案。初步想法是一開始先利用大延公司之人脈與資源,先在大延公司成立承攬運送部門,經營此項業務,但因經營承攬運送業務的公司大部分都在台北,故此新部門應在台北設立獨立辦公室,等日後再獨立成為新的公司。其與原告在95年7 月間就將投資款匯給大延公司,當時針對投資案尚未簽契約書,是原告說錢都給了,應簽契約書才有依據,其覺得也有道理,就請戊○○去處理契約書之事,後來戊○○才將這份契約書拿來給其與原告簽名。⑵其從95年4、5月間就開始陸續進行在台北成立獨立辦公室之事,開始尋找適合的辦公室地點,看到適合的房子再叫被告上台北來看。為了在台北成立獨立辦公室,有關租房子、購買辦公用品、聘僱職員等事項,由其與戊○○處理,費用則由大延公司支付。台北的獨立辦公室從95年7月1日或3 日開始營運,其為此辦公室之主管,此辦公室營運期間所需費用均由大延公司支付。台北辦公室有請一個會計,也有開立一個帳戶,帳會再匯集到大延公司帳戶,由大延公司在新竹作總會計。 ⑶95年8 月間,大榮公司貨運為了在新竹科學園區發展業務,也希望涉足承攬運送業務,所以有找大延公司的人談,希望可以買大延公司的股權,有關股權買賣的事宜,是大榮公司的人找被告去談的,當時其與陳修明都沒有介入。至於後來大延的股東與大榮公司是怎麼談的,是由大延公司的股東將股份賣出,或是舊股東留著辦理增資,其並不清楚,只知道後來大延公司的董事長從被告換成陳一雄。大延公司換董事長後,台北辦公室之人事與作業慣例都沒有變動,但帳本來是報給新竹的大延公司,後來改報給台中的大榮公司。 ⑷其於97年間自大延公司離職,在離職前均未曾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其及戊○○有向被告及大榮公司的人反應此事,後來到了96年8 月間,其及戊○○有與被告及大榮公司的人開會,針對此事商談,被告有簽股份轉讓書,確認其確實有投資大延公司。但臺北辦公室營業狀況不佳,始終處於賠錢狀態,97年其離開大延公司之前,大延公司已經在作結束營業之準備工作,也有發給員工資遣費,但該公司後來之清算結果其並不清楚。 ②證人戊○○證稱(見本院卷第55-57頁): ⑴95年間其在新竹的大延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專案經理,這家公司是在新竹園區經營報關業務,此公司相同的股東另有宗達通運公司,經營陸運業務,主要處理的是新竹科學園區廠商要出口貨物時,將貨物從廠區運送到機場的業務。因為當時客戶希望大延公司能夠配合降價,且提供更廣泛的服務,公司就有意投入承攬運送業務,後來大延公司有去申請承攬運送的執照,執照申請下來以後,也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大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曾向丙○○說大延公司要增加承攬運送業務的事,丙○○聽了以後有投資的意願,其即介紹丙○○與大延公司的董事長即被告認識,丙○○也帶原告來大延公司參觀,後來丙○○、原告及丁○○有與被告談投資的事,後來才簽投資契約書。 ⑵大延公司在承攬運送執照核發下前就開始經營承攬運送業務,為了經營這項業務,在新竹的辦公室有新聘四個人員,另在台北也成立一個辦公室,授權丙○○在台北聘僱職員,進行承攬運送業務,台北的辦公室有獨立帳本。 ⑶95年間大延公司台南辦公室的人有提到大榮公司的人對大延公司的業務有興趣,兩家公司的高層見面洽談後,應該是大延公司的股東將大延公司及宗達公司的股份賣給大榮公司的人,所以到了95年11月間大延公司即換了老闆。其在96年1 月間就被調到台北辦公室作副總經理,專門處理承攬運送業務,當時台北辦公室的承攬運送業務一直做的不好,每個月都在賠錢,當時台北辦公室的帳都要報到台中大榮公司去,台北辦公室的資金也都是由大榮公司在負責調度,其到97年5月間就從大延公司離職。 ⑷其之前曾借給被告150 萬元,95年底被告問其是否願意到台北辦公室接承攬運送業務,其表達有意願,被告就說他欠的150 萬元就轉作投資承攬運送業務的資金,其也同意,但後來其需要用錢,被告有先還其50萬元,其投資的金額就降低為100萬元。 ③原告陳稱(見本院卷第64-65頁): ⑴其與丙○○是認識30多年的朋友,丙○○是作承攬運送業務,其開報關行,當初是丙○○說他要投資承攬運送業務,與其開的報關行可以上下游整合,其也同意參加投資,透過丙○○介紹才認識被告,也去新竹大延公司參觀過,但有關投資的細節,主要是由許尊恩與被告談。其另找丁○○參加本件投資案,因之前大家沒有簽相關的文件,丁○○不肯貿然把投資款匯進大延公司帳戶,要求要有契約書,戊○○才拿投資契約書給其簽署。 ⑵其知道95年7 月間大延公司在台北有成立辦公室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其有去辦公室參觀過,知道該辦公室是丙○○在負責,丙○○有說成立這間辦公室就是為了執行前開投資案。 ⑶後來被告有提到大延公司要與大榮公司合作,其表示去談沒有關係,其及丁○○、丙○○在95年11、12月有一直詢問被告與大榮公司談的結果如何,被告都沒有將結果告訴彼等,其與丁○○在95年11月就要求退股,最後丁○○有拿到錢,其沒有拿到錢,心中才覺得很不平。後來其雖然有當選為大延公司的監察人,但登記上股份也是零,而且監察人事實上也沒有實權。 ⒉綜合上述證人及原告之陳述,可知95年間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大延公司決定增加承攬運送業務,丙○○等人自大延公司員工戊○○處得知此事,與被告洽談後決定投資此項新增業務,95年7 月初大延公司即在台北成立獨立辦公室經營此項業務,由丙○○出任此辦公室之負責人,原告及丙○○在7 月中將投資款匯入大延公司帳戶。嗣投資人丁○○為確保己身投資權益,要求針對此投資案簽訂契約書,大延公司乃於同年8 月間由戊○○將投資契約書交予投資人原告、丙○○及丁○○簽署。上情並有與證人所述相符之大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802號卷第71-75 頁),顯示大延公司於94年間之名稱為大延企業有限公司,當時之營業項目僅有進出口貿易業務、報關業務等項,該公司於95年3 月間變更名稱及組織型態為大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航空貨運承攬及海運承攬運送業務,且於同年4 月26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原告雖稱:被告係以投資成立新公司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名義,騙取其交付之投資款 150 萬元云云,惟證人丙○○已明確證稱:依其與被告洽談之結論,係決定先在大延公司成立承攬運送業務部門,並在台北設獨立之辦公室經營此項業務等語,足證當時談妥之投資方案,並非逕行設立經營承攬運送業務之新公司。況原告自承:95年7 月初大延公司臺北辦公室成立後,其曾去該辦公室參觀,亦知悉該辦公室經營之業務即為其所謂之投資案,而原告當時對此並無異論,更於臺北辦公室開始營運後之同月14日,依約將投資款匯入大延公司帳戶,尤證原告對於此投資案之內容為以大延公司名義,在台北成立經營承攬運送業務之獨立辦公室一節,實屬明知,且亦同意此種安排,其臨訟方稱當初約定投資案之內容為成立經營承攬運送業務之公司云云,難認屬實,要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陳稱其身為大延公司股東,確實於95年8 月以後與大榮公司洽談合作事宜,議定由原告將大延公司55﹪股份讓與大榮公司,由大榮公司接手經營大延公司等情,亦與大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符(見前開偵卷第 73-74頁、第76-78 頁),可知大延公司並非與大榮公司合併。而證人丙○○及戊○○亦一致證稱:95年7 月初大延公司臺北辦公室即開始經營承攬運送業務,為設立此辦公室所支出之費用及此辦公室營運所需費用均係由大延公司支出,且此辦公室有獨立帳冊,95年11月大延公司之董事長換人之後,臺北辦公室之人事及作業狀況並未改變,但自95年7 月至97年期間,臺北辦公室之營運狀況均不佳,始終處於賠錢狀態等語,足證大延公司不論在更換董事長前後,確實均投入資金在台北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嗣該公司因不堪長期虧損而在98年間解散,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依據原告、丙○○、丁○○與大延公司議定之投資內容,原告等人係要投資大延公司所經營之承攬運送業務,而大延公司確實投入資金經營此項業務,如前述,雖大延公司曾於95年下半年因股權轉讓而變更董事長,然該公司並未因此放棄承攬運送業務,原告投入之資金最後血本無歸,乃因此項業務之營運狀況不佳,長期處於虧損所致,要難遽認與變更經營人一事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雖稱其對大延公司經營者換人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大延公司變更董事長時,原告亦獲安排出任大延公司之監察人,且曾於96年1 月間出席大延公司之董事會,此觀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即明(見前開偵卷第36-38 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大延公司與大榮公司合併,致其交付之投資款血本無歸一節,非僅誤認大延公司與大榮公司之合作模式,亦有意將大延公司始終投入資金經營承攬運送業務,但因經營不善而虧損之事實避而不談,其執此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事實,至屬無稽,尤無足取。 ⒋實則,被告代表大延公司與原告等人議定投資案後,確實將原告等人交付之投資款列入大延公司之帳冊內,投入大延公司之經營,且於其與大榮公司洽談大延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時,亦將原告等人雖未列名大延公司股東,但確有投資該公司承攬運送業務一事,告知大榮公司,並與大榮公司研議將原告等人登記為大延公司股東事宜,且於96年8 月間與丙○○、戊○○簽訂股份轉讓書,將其所持有之大延公司股份轉讓與丙○○、戊○○,以確保彼等之投資權益等情,有帳冊、電子郵件及股份轉讓書足憑(見前開偵卷第44-48 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代表大延公司執行該公司與原告等人議定之投資案時,確有依約履行,並無原告所指詐欺或侵吞投資款之情,雖被告未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書,確認原告之投資金額占大延公司之股權比例,亦未能執此即認定被告自始係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交付投資款。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著有規定。原告另主張:其係受詐欺方與被告及大延公司議定系爭投資案,其已於96年2 月間發函撤銷此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其所交付之投資款150 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經查:大延公司與原告所議定之投資案為真,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大延公司締結投資契約等情,前已詳論,是原告即無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投資契約既未經撤銷,大延公司受領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即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況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大延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受領原告交付之投資款者亦為大延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150 萬元,亦無理由。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大延公司董事長時,未依約履行其與大延公司間之投資案,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被告擔任大延公司董事長時,確實有依約履行大延公司與原告議定之投資案,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大延公司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情事,則其以前開規定為據,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誠非有理,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