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4日簽訂採購財物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單相亭置式變壓器 8,500具,價金計新臺幣(下同)855,907,500元,伊應於97年3月、5 月、7月、9月、11月分五批交貨;並約定伊在廠驗合格後,收到撥配通知單次日起5 個工作天內,須將前開變壓器運達被告指定地點,如逾期則按契約約定計罰。 ㈡伊已依約生產製造完成第2批變壓器成品2,000具(下稱系爭變壓器),並於97年5月29日函請被告廠驗,經被告於97年6月13日以電話通知將於同年6 月19日派員至伊三芝廠驗收。詎伊三芝廠於同年6 月15日凌晨遭宵小入侵,並破壞系爭變壓器,伊除旋至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報案,並積極趕工修復遭破壞之變壓器。另伊為確保品質,擬將系爭變壓器於驗收出貨前全數重新測試,遂於97年6月16日函請被告准予暫延2週,待伊重新測試完妥後始行辦理驗收。 ㈢嗣伊重新測試完成,於97年6 月18日再次函請被告廠驗,經被告於同年6 月27日完成驗收。然被告竟自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計算逾期罰款,致伊應受之貨款遭被告扣除逾期罰款3,625,020元。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第11.1.2規定,伊報驗日期視為交貨日期,是伊既係於97年5 月29日針對系爭變壓器報驗,該日即為交貨日,伊並未逾期交貨。伊雖於97年6 月16日函請被告暫緩原預定驗收期日即97年6 月19日,然此僅為延緩驗收期日,至報驗日期仍為97年5 月29日。再者,被告於收受伊暫緩驗收期日之意思表示後,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伊暫緩驗收期日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兩造間之預定驗收期日仍為97年6 月19日。嗣伊加緊修繕遭破壞之變壓器,並於97年6 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得於預定驗收期日即97年6 月19日進行驗收,伊既已依約遵期交貨,則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伊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 ㈤退萬步言,縱認伊報驗日期即交貨日為97年6 月18日而逾期交貨,然伊三芝廠遭宵小入侵並破壞系爭變壓器成品,核屬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伊已於系爭變壓器存放處所之四周圍牆外,挖掘寬及深約2 米之壕溝,防止有心人士吊取變壓器,並設有圍籬鐵網環繞以防宵小入侵,且於場區內亦設置相關保全系統及完整安全維護,對系爭變壓器已善盡保管義務,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第9.6.1 條規定,伊自得展延履約期限,被告對伊扣罰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雖曾於97年5月29日就系爭變壓器報驗,然其已於同年6月16日發函取消該報驗之申請,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該取消之通知因到達伊而生效。原告嗣於97年6 月18 日再次申請報驗,是系爭變壓器之報驗日期應為97年6月18 日。 ㈡系爭變壓器係以報驗日期作為交貨日期,故自原告報驗至伊排定廠驗日,約有20日期間,原告為免逾期受罰,即有可能於變壓器尚未製造完成前先行報驗,以符合履約期限之約定,再於廠驗前將變壓器製作完成,以此手法避免逾期罰款。而依下述理由,可知系爭變壓器遭噴漆應係原告欲展延履約期限所為之手段: ⒈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9日第一次申請報驗,經伊於97年6月13日通知廠驗日期後,原告旋於翌日深夜發生其所指之毀損事件,時間點過於巧合,無法令人相信。 ⒉又原告依約應交付第2批變壓器之數量為2,000具,然依證人丁○○到庭證述其於97年6 月15日至原告三芝廠查看之情形,其僅看到上百具已完成之變壓器,足證原告於伊在97年6月13日通知廠驗時,應尚未製造完成2,000具變壓器。 ⒊另依丁○○庭呈之照片顯示,遭噴漆之變壓器僅16具,所占應交付數量比例甚微,且除該16具變壓器外觀有部分遭噴漆外,並無其他損壞情形存在。依一般實務經驗,外觀被噴漆之變壓器修復時間,每一具重新噴漆僅需約半小時工作時間,則16具遭噴漆之變壓器僅需不到1 日即可修復完成。原告於97年6月15日凌晨發現遭噴漆,距97年6月19日廠驗尚有4 日,其修復外表遭噴漆之變壓器綽綽有餘,是本件縱有遭人噴漆之事實,亦無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⒋再者,倘本件確有遭宵小入侵噴漆、破壞之情事,原告當無不繼續追究之理。然原告僅於備案時要求派出所警員出具毀損證明,可知原告僅為以毀損證明作為其阻卻遲延之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查訪,於內政部警政署網站亦查無此編號,該案並無繼續偵辦。 ⒌另證人即原告受僱人葉進義到庭證稱放置系爭變壓器之儲存廠並無燈光設備,則於97年6 月14日深夜,入侵之宵小如何得以摸黑噴漆,亦有疑義。 ⒍又依丁○○庭呈之照片顯示地面上有水漬之情形觀之,97年6 月14日晚上應有下雨,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噴漆於潮濕之變壓器或於下雨時噴漆,因有水痕,故噴漆之字體無法完整而有流痕或氣泡之情形產生,然依前開照片所示,噴漆字體完整,顯非下雨時所為,則該16具變壓器是否確於97年6 月14日深夜遭噴漆破壞,實非無疑,益徵原告所稱遭毀損云云,純屬子虛烏有,恐屬其展延履約期限之手段。 ㈢況系爭變壓器價值高達2 億餘元,然原告將完成之變壓器置於廠房外之儲存所,既未安裝燈具,又無監視器,且圍籬亦未施作完成,益證原告未善盡防護措施,其就系爭變壓器遭噴漆亦有可歸責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6 月18日再次報驗已逾交貨期限,且其主張因不可抗力致展延交貨期限云云顯非事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第9.1 條規定,伊自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計算逾期違約金3,625,020元,於法有據等語。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4-98頁),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單相亭置式變壓器8,500 具,價金計855,907,500 元,原告應於97年3月、5月、7月、9月、11月分五批交貨,以原告報驗日期視為交貨日期,報驗日以原告發函請驗之郵戳為憑;且原告應於廠驗合格後,收到撥配通知單次日起5 個工作天內,將前開變壓器運達被告指定地點,如逾期則按契約約定計罰。 ㈡針對前述第二批變壓器,原告於97年5 月29日致函被告請求驗收(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經被告指定97年6月19日為廠驗日。 ㈢原告於97年6 月15日上午以其三芝廠於該日凌晨遭宵小入侵,置於該廠內之系爭變壓器遭破壞為由,派員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下稱後厝派出所)報警,受理之警員丁○○於同日出具毀損證明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於翌日(即97年6月16日)復因此事派員至後厝派出所報警,受理之警員甲○○乃開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 ㈣原告於97年6 月16日致函被告,表明請被告暫緩派員至其三芝廠驗收系爭變壓器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其復於同年月18日致函被告,請被告派員驗收系爭變壓器(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被告嗣於同年月27日就系爭變壓器進行廠驗(見本院卷第43-47 頁)。 ㈤被告於給付系爭變壓器之價金予原告時,以原告於97年6 月18日始報驗,逾期交貨18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 3,625,020元為由,自應付價金中逕行扣除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48頁)。 兩造爭執要旨: ㈠針對系爭變壓器,原告是否遲延交貨? ㈡倘原告針對系爭變壓器遲延交貨,其遲延交貨是否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㈢被告自應付價金中扣除逾期違約金3,625,020 元,是否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針對系爭變壓器,原告係遲延交貨: 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24日締結買賣契約,由其出售變壓器8,500具予被告,依約其應分5批交貨,且第2 批變壓器應於97年5 月30日前交付等情,有兩造簽訂之採購財物契約書及交貨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原告交付之變壓器應在原告之工廠辦理驗收,且原告應於廠驗合格後收到撥配通知單次日起五個工作天內,將驗收合格之變壓器運至被告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應在廠驗合格後方實際交付出售之變壓器予被告。惟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11.1、11.2分別約定:「立約商(即原告)按契約規定交齊貨品或製妥後報驗(報驗係指在國內製造廠或立約商指定之國內適當處所辦理驗收者,報請招標機關(即被告)前往辦理驗收…」、「立約商報驗日期視為交貨日期,其報驗日期以立約商發函請驗之郵戳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可知兩造另約定本件之「交貨日」,並非以原告實際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地點之日為斷,而係以原告將變壓器製作完成後單方函請被告驗收之郵戳日期為準。蓋自原告製妥應交貨之變壓器到被告派員進行廠驗日,及自廠驗合格至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之日間,難免相隔一段時日,如以原告實際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才能認為原告完成交貨,將壓縮原告之履約時程,是前述以原告單方報驗日視為「交貨日」之約定,實為被告為因應本件特殊之驗收合格後再交貨之流程,所做有利於原告之調整。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9.1 之約定,倘原告之報驗日晚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被告有權計罰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頁),為避免原告於製妥變壓器前即預向被告報驗以避免遭計罰逾期違約金,致前開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形同具文之弊,在原告之報驗日為何日出現爭議時,應審酌原告實際備妥應交貨變壓器之時期以定之,以兼顧被告之利益。至原告如於廠驗合格後,未於收到撥配通知單次日起五個工作天內,將驗收合格之變壓器運至被告指定地點,依約被告雖亦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參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 9.3,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9.1所指「遲延交貨」不同,合先敘明。 ⒊查原告針對系爭變壓器,雖於97年5 月29日致函被告報驗,並經被告指定同年6月19日為廠驗日,惟原告嗣於同年6月16日發函予被告,其內記載:「主旨:敬請暫緩派員至本公司三芝廠驗收貴公司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002批單相亭置式變壓器2000具,詳如說明。說明:本公司三芝廠97年6 月15日凌晨,因配電變壓器廠擴建遭到宵小闖入偷竊,並嚴重破壞變壓器成品。經本公司發現後除立即報警偵辦外,並積極責令員工積極修復遭破壞之變壓器。本公司為確保品質,擬將全數變壓器於驗收出貨前全數重新作測試,故懇請體恤商艱,暫延後兩週驗收待本公司重新整理測試完妥後再惠予派員辦理驗收,無任銘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細繹該函文意,原告係主張系爭變壓器在其報驗後、廠驗前遭人破壞,致其無法於預定廠驗日提供貨物予被告驗收,故請求被告將原訂廠驗日取消,另訂廠驗日。而原告復於同年月18日致函被告報驗,其內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派員驗收。說明:本公司97.06.16永材字第070 號函諒達。本公司為配合貴公司用料急需,已動員全體品檢及現場員工日夜趕工,完成全部變壓器之整理及測試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則表明其已重新備妥變壓器,請被告派員驗收之意。針對系爭變壓器,原告顯係於97年5月29日、97年6月18日兩度報驗,並於第2 次報驗後,於被告重行指定之廠驗日即97年6 月27日通過驗收,有驗收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足證原告在第2次報驗時,確實已備妥變壓器供被告驗收,而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在第1 次報驗時亦已備妥系爭變壓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關系爭變壓器之報驗日(即交貨日)應為97年6 月18日。兩造均同認締約時已約定系爭系爭變壓器之交貨期限為97年5 月30日,原告遲至97年6 月18日方交貨,確實已逾交貨期限18日。 ⒋原告雖主張:針對系爭變壓器其於97年5 月29日即報驗,依約視為當日交貨,並無交貨遲延情事。其雖於97年6 月16日函請被告取消原訂廠驗日,然被告收函後對其請求未置可否,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其請求取消原訂廠驗日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經其戮力趕工將遭毀損之變壓器修復後,乃另於同年月18日函請被告於原訂廠驗日97年6 月19日進行驗收,並非再次報驗云云。然本件驗收日究為何日,與原告於何時報驗(即交貨)之認定並無關聯,被告是否同意取消原訂97年6 月19日之廠驗日,與原告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無涉,無深究之必要。至原告於97年6 月18日函請被告報驗,該函內容與同年5 月29日之報驗函除前者於說明欄另記載:「本公司97.06.16永材字第070 號函諒達。本公司為配合貴公司用料急需,已動員全體品檢及現場員工日夜趕工,完成全部變壓器之整理及測試工作…」等語外,其餘內容盡皆相同,此觀該二份報驗函即明,尤證原告於97年6 月18日出具之報驗函,實有再度報驗之意,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遲延交貨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⒈針對系爭變壓器,原告確實遲延交貨18日,如前述,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9.6.1 約定:「招標機關及立約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該展延部分不計逾期違約金;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如欲以前開約定為據,主張被告就其遲延期間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即須證明其遲延交貨,確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 ⒉原告雖主張其遲至97年6 月18日交貨,係因其存放系爭變壓器之三芝廠於同年月15日凌晨遭人入侵,系爭變壓器亦遭破壞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後厝派出所警員丁○○到庭證稱:97年6 月15日早上原告之員工葉進義至後厝派出所報警,由其受理。當天葉進義表示原告置於工廠之產品被毀損,其即攜帶相機,與葉進義一起回原告工廠查看。葉進義所指遭毀損之產品為要交貨予被告之變電箱,放置在工廠最後方之大空地上,葉進義有提到原告正在這塊空地旁施作圍籬,但圍籬還沒有做好,他懷疑是有人從還沒有做好的圍籬缺口跑進來,其實際去看,發現這塊空地旁確實有一塊缺口沒有作圍籬。另其發現放置在空地上之變電箱有部分遭人在外殼噴漆,但數量不多,有遭噴漆之變電箱其均拍照存證,除此之外,葉進義並未提到原告有其他財物受損。又其當天除在放置變電箱之空地查看外,另查看空地旁之廠房,其內亦堆滿變電箱,但均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證人葉進義亦證稱:97年6月15日其8點上班後,部屬就來通報說變壓器被破壞,其去堆置變壓器的地方看,發現有的變壓器橡膠被割破、有的外觀被噴漆等很多狀況,其先打電話去後厝派出所報警後,又親自去警察局,受理之警員丁○○有偕同其回原告之工廠看,其將遭破壞的變壓器逐個指給丁○○看,丁○○也針對其指出的受損狀況逐項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前述兩位證人對於警員丁○○當日有針對變壓器受損狀況逐一拍照存證一節,所述一致,應認屬實,而證人丁○○當庭提出其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13幀(見本院卷第155-161 頁),細觀該等照片,原告之變壓器受損情形,不過為16具變壓器外殼遭人噴漆,可知原告所稱之變壓器受損情節甚為輕微。證人葉進義雖另證稱:受損之變壓器數量為百餘具,且除外觀遭噴漆外,有些變壓器之橡膠亦被割破等語,然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丁○○當日拍攝照片顯示之變壓器受損狀況明顯不符,即非可採。 ②再者,證人丁○○當日雖應證人葉進義之要求,出具毀損證明予原告收執,其內記載:「永恆機電於97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本所報案,指稱其位於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番婆林47-1號(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房內多數變壓器成品遭不明人士損壞,內部零件銅頭橡膠割破及進口開關損壞。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報案訴請偵辦,經警方查明屬實,特開立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葉進義雖證稱:前開毀損證明之內容是丁○○自己撰稿(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丁○○證稱:此毀損證明並非警局於受理竊案時交付予被害人之制式文件,且這份毀損證明中有關毀損狀況之記載,名詞不像是其會寫的,該內容應該是葉進義念給其寫的;又其印象中,當日並未看到變電箱的零件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證人丁○○對於該毀損證明所記載之原告變壓器受損情況,與其當日所見是否相符,亦有疑問。再以該毀損證明之內容與丁○○當日所拍攝之變壓器受損照片相比對,前者雖提及變壓器之零件有遭毀損情事,後者則僅顯示變壓器有外殼遭噴漆之狀況,惟對於變壓器之實際受損情況,前開毀損證明之文字陳述相較於丁○○拍攝照片之影像呈現,後者顯然具有較高之證明力,是本院認徒由前述毀損證明,尚不足認定確實有部分變壓器之零件亦遭人毀損。 ③更有甚者,證人丁○○另證稱:當日其向葉進義詢問放置變電箱之空地是否有安裝監視器,希望葉進義能提供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予其參考,惟葉進義表示該空地旁並未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葉進義對此問題則證稱:原告在該空地旁有裝設監視器,但事發後並未去調閱該監視器畫面,亦未特別將遭竊賊入侵時之監視器畫面保存下來;嗣改稱:發現遭竊後曾去調閱空地旁監視器畫面,但因該空地旁未安裝電燈,現場一片漆黑,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利線索,故未保存該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查證人葉進義自稱其為原告三芝廠副總工程師,負責管工廠(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其對原告三芝廠內是否有安裝監視器等事項,應知之甚詳,惟其卻於證人丁○○到廠查看原告財物受損情況時,向證人丁○○謊稱放置系爭變壓器之空地旁並未裝設變壓器,動機實甚可疑。又原告既在放置系爭變壓器之空地旁安裝監視器,如原告確實遭竊賊入侵工廠並破壞變壓器,衡情自當立即調閱並保全該監視器畫面,以作為提供予警方辦案、甚或取信被告之重要證據資料,然針對原告於發現遭竊後究竟有無調閱並保全該監視器畫面一節,證人葉進義前後陳述互相矛盾,尤啟人疑竇,益徵本件所謂「竊案」,內情恐不單純。 ④承上,本院認原告所指其三芝廠於97年6 月15日上午遭人入侵,系爭變壓器並因此遭嚴重破壞一事,疑點甚多,徒以原告曾派人於當日上午及翌日二度至後厝派出所報警之舉,尚未能認定其所言為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三芝廠於97年6 月15日上午遭人入侵,入侵者並破壞系爭變壓器一節屬實,由證人丁○○、葉進義之證述內容與丁○○當日拍攝之照片綜合以觀,亦僅能認定原告之受損情節僅有16具變壓器遭人於外殼噴漆。證人葉進義證稱:外殼遭噴漆之變壓器如重新噴漆,每一具要花一個多小時(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即便原告僅指派一名員工進行重新噴漆之工作,於三個正常工作日內,亦足以完成。而原告係在97年6 月15日上午即發現部分變壓器遭噴漆一事,距原訂之廠驗日97年6月19日尚有4天,衡情原告應有充足時間於廠驗日前將受損情況排除,惟其卻於97年6 月16日即發函要求取消原訂廠驗日,繼於同年月18日以受損變壓器全數修復完畢為由再度報驗,是其要求取消原訂廠驗日並再度報驗之原因,與部分變壓器遭人噴漆一事有無關聯,亦滋疑義。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三芝廠於97年6 月15日上午遭人入侵,且系爭變壓器遭破壞一節屬實,則其主張逾期交貨係因前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㈢被告有權自應付價金中扣除逾期違約金3,625,020 元: 按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9.1 約定:「立約商應按契約所規定之日期履約交貨,否則,每逾期1 天應按契約價金總額(含營業稅)之0.1﹪ 計算逾期違約金。若契約訂為分批或分項(組)或通知交貨,獲經招標機關同意先行部分交貨者,除另有規定外,則以該批貨分項(組)或通知交貨批次或同意先交部分之契約金額及逾期天數計算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交貨18日,前已詳論,被告即有權依前開約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系爭變壓器之總價為201,390,000 元,此觀卷附交貨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則被告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3,625,020元(201,390,000×0.1﹪ ×18=3,625,020 ),並逕自應付貨款中扣除該筆款項,即 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前述貨款之情,則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3,625,02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937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7,46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鸝稻